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长汀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鑫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6,667.02元;2、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拆借贷款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3、支付原告因追索借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长汀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教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购买混凝土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预拌混凝土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货款结算以及税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梁斌”负责交货验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12月9日,经被告指定的梁斌与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6,667.02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仅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6,667.02元迟迟没有支付;2021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告催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收函后,还是没有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667.02元。 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2)明确约定“按月结算,实际量按月结算,即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5%货款,余款5%货款待试块检测合格报告提供后即结清”。有关混凝土的试块检测在2020年12月份就已全部完成,按合同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日1‰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还有权按合同约定“取消被告起诉前的价格优惠”,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华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鑫港公司上述陈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鑫港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预拌混凝土技术协议书》、《对账单2020-11-01~2020-11-30》、《律师函》(2021年3月16日、2021年7月5日各一份)、《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属守约方,且经双方对账结算,华伟建设公司尚欠鑫港公司货款176,667.02元。此后,华伟建设公司经鑫港公司律师函催告,仅支付50,000元。债务人华伟建设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到本年底即2020年底全额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3%。鑫港公司提出华伟建设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按年利率3.85%×4=15.4%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诉请低于案涉合同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与华伟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票据,收费标准也合法合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支持。综上,对鑫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华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6,667.0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福建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1-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