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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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 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穗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5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南沙港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沙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9日已经就本案28套宿舍其中的部分宿舍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包含了原租赁的宿舍,故不存在额外的交接问题,该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6月29日的租赁合同仅为10套宿舍,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28套宿舍,即使穗信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南沙港桥公司交付该10套宿舍,但仍有18套宿舍需要交付,南沙港桥公司自始至终未交付案涉宿舍,南沙港桥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案涉宿舍,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签订即日交付,不存在额外的交接问题。难道其中18套宿舍可以凭空交付?这符合起码的常识常情常理吗?一审法院放任对该重大事实不查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认定诉争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场地按现状即时交付,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可以证明,穗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对此有异议,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在签订合同时形成的并经南沙港桥公司签收确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是最能还原事实真相的。其次、根据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是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同时穗信公司需要先交付3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房屋有争议,因此穗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交付租金,亦没有交付履约保证金,试问作为一般的出租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出租人会同意在没有交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直接交付给穗信公司使用吗?更何况南沙港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这显然违背了起码的常识。另外,南沙港桥公司以交易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广州产权交易所不给穗信公司退还123000元投标保证金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自始存在争议,南沙港桥公司的行为导致穗信公司至今仍然无法退回投标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却在诸多证据面前仍主观认为穗信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争议,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穗信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交由路宁公司使用,属于穗信公司在租赁权范围内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穗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路宁公司使用,路宁公司使用的场地是2015年就由南沙港桥公司无偿交付给路宁公司使用,后因南沙港桥公司的无偿交付行为涉及关联交易且不符合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因此南沙港桥公司要求由穗信公司出面承租,然后交给路宁公司使用,这样南沙港桥公司在审计上就没有任何问题了,这也是2019年2月1日由穗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来。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直接认定穗信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交由路宁公司实际使用。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路宁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经理和综合部经理一直均由南沙港桥公司委派,南沙港桥公司是路宁公司持有48%股份的大股东,难道南沙港桥公司对路宁公司何时在何地办公不清楚吗?这显然极其荒唐。一审法院对此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显然事实认定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南沙港桥公司交还房屋视频、图片,可以证明南沙港桥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穗信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南沙港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视频、照片中显示的人员均为路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工作人员为路宁公司综合部经理汤育平,该经理同时也是由南沙港桥公司委派到路宁公司的,且现在已调回南沙港桥公司所属公司,另外一个工作人员为路宁公司综合部行政人员张秀媚,根据穗信公司向张秀媚了解的情况,因南沙港桥公司不在这个地方办公,不熟悉情况,汤育平叫她陪同的。另外,从图片中可以看到案涉的房屋均处于毛坯状态,没有被使用的痕迹。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该行为属于穗信公司的交付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查明事实,在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并认定合同已解除并要求穗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穗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沙港桥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穗信公司一直在纠缠说南沙港桥公司没有将涉案租赁合同28套房屋交付给穗信公司,但事实上穗信公司不仅对该方面没有任何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相符。南沙港桥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主要体现在:第一、港桥公司与穗信公司从2015年7月以来,一直存在房屋的租赁交易行为,2015年和2017年分别是交付了十套房子给穗信公司,这十套房子一直是由穗信公司在使用。2019年2月,穗信公司通过应标的方式与港桥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由于该租赁合同项下有部分房屋实际上在这之前,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交付了给穗信公司,那么剩余的房子双方就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按现状即日交付,该合同也从按现状即日交付使用时开始生效。同时在穗信公司与港桥公司,以及产权交易所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穗信公司确认已经认真的审阅了项目所涉的文件、资料,对交易标的的历史情况、现状和潜在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对项目的交易程序没有异议。从上述的相关约定来看,双方是经确认在签署合同当时,场地就按现状进行交付使用,对这一点,穗信公司穗信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二、到了2020年3月17日,穗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汤育平通知南沙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余红艳,告知在南沙港桥公司在2020年3月11日提出解除双方的案涉租赁合同,并且在要求穗信公司交还28套房屋的前提下,在3月17日时,汤育平告知南沙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的宿舍已经清理完毕,让南沙港桥公司确定时间来收楼,在此情形下,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的3月24日派人到现场收回了17套房屋。该交还房屋的现场照片,南沙港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提交给法院,并且提供了原件供法院现场核对。在当时交付现场,代表穗信公司交付相关房屋给南沙港桥公司即是汤育平和张秀媚,两个人员均系穗信公司委派的相关人员,这一点可以从南沙港桥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十八中均可得以证明。如果房子没有交付,那么又何来了交还了呢?而且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穗信公司所委派的相关人员手中的,而并不在南沙港桥公司手中,由此也可见房屋实际上已经交付给了穗信公司所使用。第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穗信公司陈述该等房屋实际上已被其交付给路宁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所使用。南沙港桥公司认为即便穗信公司自己实际没有使用相关的房屋,但是这属于穗信公司在承租了房屋之后,对房屋使用权的一种自行处置,穗信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拒交相应租金给南沙港桥公司。第四、在双方签署涉案的租赁合同后,穗信公司仅仅对合同中其无法转租的条款提出过异议,而对房屋按现状交付即生效这个条款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对于转租的问题,如穗信公司自己所称,该等涉案房屋中有一部分由路宁公司所使用,其实穗信公司转租的目的实际上也已经实现了,并不会影响其履行本案的涉诉的相关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本案的租赁合同等条款阻碍了穗信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南沙港桥公司认为穗信公司是在逃避交付相应的租金,狡辩称南沙港桥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给穗信公司使用,所以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穗信公司使用,该认定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既然房屋已经交付给穗信公司使用,穗信公司作为承租人就有义务缴纳相应的租金。房屋交付给穗信公司之后,穗信公司从未缴纳过租金,逾期已经超过了30天,南沙港桥公司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迟延交付租金超过30日的,南沙港桥公司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收回房屋的权利,也正因为此,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的3月11日发出单方解约通知给穗信公司,穗信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南沙港桥公司的通知。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穗信公司就应当交还28套房屋给南沙港桥公司。鉴于南沙港桥公司在2020年的3月24日已经收回了其中的17套房屋,穗信公司还有11套房屋未交还,因此一审判决该11套房屋应当由穗信公司交还给南沙港桥公司是正确的。同时28套房屋均存在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交还的情形,因此对未交还的期间,穗信公司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而一审法院参照当时的租金标准判令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合法有据的,虽然一审判决最终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做了自由裁量,并没有按照南沙港桥公司的诉请来判,但是总体来讲,南沙港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是正确的。 路宁公司二审未答辩。 南沙港桥公司于2021年月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己解除;2.穗信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中的11套房腾空交还给南沙港桥公司;3.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548949.91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1%比例计,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246598.05元);4.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参照每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穗信公司腾空该11套房屋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人民币87205.16元;5.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6.本案受理费用由穗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南沙港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穗信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南沙港桥公司将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的10套房屋出租给穗信公司,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载明了具体10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及租用时间情况。 2017年6月29日,南沙港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穗信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南沙港桥公司将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的10套房屋出租给穗信公司,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载明了具体10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因楼梯号变更,本次合同载明的10套房屋与2015年7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10套房屋一致。 2019年1月31日,经广州产权交易所招投标,南沙港桥公司、穗信公司就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共28套房屋的出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9年2月1日,南沙港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穗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Q2019-33号),约定:租赁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其中的28套房,出租面积2942.8平方米,出租用途为宿舍楼;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2019年2月1日为合同签订且生效之日,同时该场地按现状即日交付使用生效;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4元/平方米/月计算,月租金41199.2元,租金递增幅度为每年按上一期标准递增3%(含发票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月租金42435.1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月租金43708.24元;乙方同意按照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2月1日和8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半年的租金,首期租金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247195.2元必须在本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相当于首年3个月租金数额的履约保证金123597.6元,履约保证金于租赁期满或终止合同时,乙方无违约并结清所有费用、办清一切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计利息退回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如需转租或分租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获准,并同意按当期租金标准上浮30%支付租金方可转租或分租,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除需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1%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没收履约保证金;等等。合同内载明了出租28套房屋的清单,清单包含房屋位置、面积等信息。本次合同载明的28套房屋包含了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9日两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共10套宿舍。 合同签订后,穗信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亦未支付租金。2019年3月12日,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提交《关于签订生活区28套宿舍补充协议的申请》,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已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番禺大道北1760号生活区一幢、二幢其中28套宿舍楼场地租赁合同,因我司有大量的临时工住宿及合作单位(包括路宁公司)等,需要及时调整用房,经双方讨论一致,同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删除合同第五条第4点(租赁期内,乙方如需转租或分租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获准,并同意按当期租金标准上浮30%支付租金方可转租或分租。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 2019年3月25日,穗信公司签收南沙港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发送的书面催收租金函。 2019年6月3日,南沙港桥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穗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南沙港桥公司已于2019年5月13日发函要求穗信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滞纳金,但穗信公司仍未支付;现再次发函要求穗信公司依约缴纳保证金、租金、违约金,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2020年1月20日,南沙港桥公司向穗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函》,要求穗信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前支付保证金、租金、违约金,上述时间内未缴清,将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穗信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场地。 2020年3月11日,南沙港桥公司向穗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及交还场地的函》,告知穗信公司因其违约,南沙港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1日起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要求穗信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前付清欠缴保证金、租金、违约金,及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场地交还。 其后,南沙港桥公司就催缴租金、交还场地问题多次发函给穗信公司。南沙港桥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6000元。 庭审中,南沙港桥公司确认已于2020年3月24日收回17套房屋,涉及房屋面积共1811.21平方米。现仍有11套房屋未交还,具体房号为:1幢1梯101、102;1幢2梯102;2幢1梯201、202、301、302;2幢2梯201、202、301、302,涉及面积共1131.59平方米。穗信公司主张该17套房屋大部分为毛坯房不能使用,由路宁公司协助交还,与穗信公司无关,剩余未交还的11套房屋亦由路宁公司使用,与穗信公司无关。 另查明,穗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李杰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耀波登记为股东,陈素容登记为公司监事。路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王耀波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杰登记为监事,陈素容登记为董事;路宁公司的股东登记为穗信公司、南沙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 南沙港桥公司与穗信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穗信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南沙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9日就已经就本案28套宿舍其中的部分宿舍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包含了原租赁的宿舍,故不存在额外的交接问题。况且,诉争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场地按现状即日交付,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南沙港桥公司提交的交还房屋视频、照片,可以证明南沙港桥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穗信公司。穗信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交由路宁公司实际使用,属于穗信公司在租赁权范围内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改变穗信公司与南沙港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南沙港桥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穗信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至于穗信公司抗辩称与南沙港桥公司协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南沙港桥公司未同意变更,仅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尚未开始实际履行合同。 因穗信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南沙港桥公司多次发函催缴。根据诉争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日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穗信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已远超过30日,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穗信公司于当日签收函件,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已解除,南沙港桥公司要求确认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穗信公司应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将租赁物返还给南沙港桥公司。一审法院已确认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故穗信公司应支付起租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南沙港桥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共548949.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收回17套房屋(共1811.21平方米),故穗信公司应支付上述17套房屋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4日的占有使用费10952.56元(14.42元×1811.21平方米/31天×13天)。穗信公司确认现仍有11套房屋由路宁公司占有使用,故路宁公司应当协助穗信公司将剩余11套宿舍(共1131.59平方米)返还给南沙港桥公司,具体房号为1幢1梯101、102;1幢2梯102;2幢1梯201、202、301、302;2幢2梯201、202、301、302。逾期未交还租赁物的,应当自2020年3月12日开始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11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173702.72元(14.42元×1131.59平方米×10个月+14.42元×1131.59平方米/31天×20天)。 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0.1%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内容,以及南沙港桥公司、穗信公司、路宁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部分违约金为3个月的租金123597.6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沙港桥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因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南沙港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判决:一、确认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交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大道x1760号生活区宿舍楼1幢、2幢中的11套房屋(1幢1梯101、102;1幢2梯102;2幢1梯201、202、301、302;2幢2梯201、202、301、302);三、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租金548949.91元;四、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交还17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0952.56元;五、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未交还11套房屋自2020年3月12日至实际交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标准: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为173702.72元,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平方米14.85元计算);六、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597.6元;七、驳回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7元,由原告广东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穗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张秀媚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沙港桥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给穗信公司,穗信公司也没有腾空交还。南沙港桥公司在涉案场地有两栋楼,目前的28套房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为路宁公司也在那边办公,所以说场地是比较熟的,所以才有路宁公司的工作人员陪着一起查看房子的由来。南沙港桥公司质证认为其对穗信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张秀媚本人并未到庭参加庭询,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其本人出具,南沙港桥公司无法查明。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南沙港桥公司认为无法证明穗信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张秀媚本人所称其是路宁公司的员工,这一点与南沙港桥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冲突。在南沙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有几份由南沙港桥公司开具给穗信公司的发票,而代表穗信公司签收的人员是张秀媚。所以张秀媚,南沙港桥公司认为其应当是穗信公司的人员,最起码也应当与穗信公司有一定的关联。穗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的资料可以证明路宁公司在2014年的9月份到2019年的5月份一直是由穗信公司单方进行经营管理的。因此穗信公司与路宁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人员的重合,可以说当时两个公司是2块牌子1套人员,也不排除会出现一个公司的员工,同时代表2家公司的情况。此外从该情况说明本身也可以看到,当时的房屋是控制在穗信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路宁公司手中的,并不是控制在南沙港桥公司手中的。如果由南沙港桥公司控制,也就不存在需要穗信公司来配合南沙港桥公司查看房子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也恰恰可以反映当时的房屋是在穗信公司控制之中的,南沙港桥公司也确实交了房屋给到穗信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穗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交还涉案的11套房屋?二、穗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28套房屋的租金?三、穗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已交还17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四、穗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尚未交还11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时间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五、穗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南沙港桥公司确认已收回17套房屋,另有11套房屋未收回,要求穗信公司予以交还,穗信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接收28套房屋,不负有交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南沙港桥公司与穗信公司从2015年7月以来就一直存在房屋的租赁交易行为,2015年和2017年分别签订了两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南沙港桥公司交付10套房屋给穗信公司承租,该10套房子一直是由穗信公司在使用,未欠缴租金。穗信公司二审亦承认该司2019年2月1日通过应标的方式与南沙港桥公司签署28套房屋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包含了该10套房屋,而南沙港桥公司确认该10套房屋在此前收回的房屋中有9套属于前述10套房屋,余1套未收回,故穗信公司否认接收28套房屋中该10套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穗信公司在产权交易所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确认其已经认真的审阅了项目所涉的文件、资料,对交易标的的历史情况、现状和潜在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对项目的交易程序没有异议。南沙港桥公司与穗信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28套房屋按现状交付,对此,穗信公司未并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在穗信公司两次至函南沙港桥公司的函件中,亦未对该条文约定提出异议,而就转租的问题,穗信公司已自称该等涉案房屋中有一部分由路宁公司使用。再次,因前述《场地租赁合同》由汤育平代表穗信公司签署,穗信公司即使否认汤育平是该司职员,但对南沙港桥公司一方来说亦形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南沙港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至2020年3月17日,在南沙港桥公司在2020年3月11日提出解除双方的案涉租赁合同,并且在要求穗信公司交还28套房屋的前提下,是由汤育平通知南沙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余红艳,部分的宿舍已经清理完毕,让南沙港桥公司确定时间来收楼,而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的3月24日派人到现场收回了17套房屋。为此,如未交付28套房屋,双方不可能办理前述房屋交还手续。最后,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穗信公司均陈述其应标行为是基于完善财务上的安排,部份房屋实际上已被其交付给路宁公司使用,与穗信公司前述致函南沙港桥公司的内容一致,故即便穗信公司自己实际没有使用相关的房屋,亦属于穗信公司在承租了房屋之后,对房屋使用权的自行处置,穗信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拒交相应租金及交还房屋给南沙港桥公司。穗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司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8套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穗信公司使用清楚正确。 如上所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给穗信公司使用,穗信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依约缴纳相应的租金。房屋交付给穗信公司之后,穗信公司从未向南沙港桥公司缴纳过租金,逾期已经超过了30天,现南沙港桥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收回房屋的权利。南沙港桥公司于2020年的3月11日发出单方解约通知给穗信公司,穗信公司确认已收到了,一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无误。依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穗信公司应交还28套房屋给南沙港桥公司,鉴于南沙港桥公司在2020年的3月24日已经收回了其中的17套房屋,穗信公司还有11套房屋未交还,因此一审判决该11套房屋应当由穗信公司交还给南沙港桥公司理据充分。因穗信公司未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判处穗信公司向南沙港桥公司支付28套房屋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租金于法有据。因南沙港桥公司收回17套房屋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一审判处穗信公司支付该17套房屋合同解除后至收回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而未交还的11套房屋,穗信公司仍负有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本案穗信公司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处该司承担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7元,由广州穗信路桥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