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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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广东孟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楚阳物流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孟源货运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孟源货运部赔偿原告损失409087.62元;2.判令被告孟源货运部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广东孟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孟元公司”)对被告孟源货运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涉案货物毁损是事实,毁损的原因是广州孟元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过程中,由于货运平台发生火灾造成装有原告货物的车辆被烧毁,进而原告的货物毁损。2.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广州孟元公司,孟源货运部是广州孟元公司的加盟代理网点和经办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合同(孟元物流运单)是广州孟元公司对外提供的运单,实际承运人也是广州孟元公司,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保险公司的查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印证,原告知晓广州孟元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运单)的当事人。3.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要求孟源货运部未经广州孟元公司同意为其提供的内容及日期虚假的一份合同,不是孟源货运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广州孟元公司予以准许或追认的,不能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定案依据。4.根据原告与广州孟元公司之间的运单约定,涉案货物声明价值为1000元,原告没有选择保价运输,根据运单合同条款的约定,承运人所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运费的5倍。5.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以及保险理赔价值均是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实际货主之间的约定。但原告在与广州孟元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隐瞒了货物的真实价值,事后补充的价值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判令广州孟元公司对原告作出1000元的赔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1.2018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金果贸易公司(下称“金果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货物运输代理,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乙方除免收货运服务费外,还应按甲方销售货物的价格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等费用,甲方有权在货物运输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偿。2019年7月29日,金果公司委托原告运输60箱固态硬盘(每箱100块,共计6000块)从深圳至广州。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被告孟源货运部实际运输。次日凌晨,货物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孟元物流中心,存放期间因物流中心发生火灾将上述货物烧毁。后,金果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1241447元,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应付原告的运费中进行了扣减。 2.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案涉货损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货损公估,公估结果认定货损额为1040449.23元,扣减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832359.38元。2019年12月4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将理赔款832359.38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 3.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孟源货运部补签《货物运输合同》,落款为2018年11月1日,合同中未约定保价相关的条款。 4.被告广州孟元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孟源货运部的区域加盟合同,内容为孟源货运部在约定区域内加盟广州孟元公司的收取件、派送货物等业务。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8日,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 5.案涉的货物运单抬头为“孟元物流”,其中声明价值处打印“1000”,保价费为空白,托运人签名处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但并未有任何签名。运单背面载明“保价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或灭失的按以下方式赔偿:货物全部损毁或灭失的,按货物声明保价金额赔偿”。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源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委托孟源货运部实际运输案涉货物,所用运单系被告广州孟元公司的货运单,且广州孟元公司自认为系运输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目的地的义务。但案涉货物在运输中因火灾造成毁损,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案涉货物的损失为1040449.23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832359.38元,差额部分208090.85元(1040449.23元-832359.38元)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孟源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孟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其与金果公司的约定确定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孟元公司主张按照货运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但该货运单载明的保价金额并非原告填写,且原告并未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名对赔偿限额的相关条款进行签名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货损的赔偿限额达成一致,因此,对广州孟元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孟源货运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楚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8090.85元; 二、被告广东孟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孟源货运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楚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负担1827元,两被告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