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胜县柏亿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被告柏亿公司未依法清算和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柏亿公司的工商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土地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就土地地址、面积、用途、土地租赁经营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土地租赁合同将出租的土地交付被告实际承租使用,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及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3个月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重新发包。”本案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11年多未依约支付租金,即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现实际承租的6.5394亩土地,拆除承租土地上附着厂房及生产设备,生活住房及生活设施,同时支付拖欠的从2010年4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400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案外人鲁氏公司称:被告柏亿公司已解散,鲁氏公司于2013年收购了被告柏亿公司全部股权。诉讼中,经查,被告柏亿公司未依法清算和注销,同时,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租人为被告柏亿公司,案外人鲁氏公司称,鲁氏公司于2013年收购了被告柏亿公司全部股权,未向本院提交收购协议、收购款项支付等相关证据,本案的被告依法应为柏亿公司,鲁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案外人鲁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龙胜各族自治

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龙胜县柏亿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胜县柏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返还现实际承租的6.5394亩土地,拆除承租土地上附着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生活住房及生活设施;

三、被告龙胜县柏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400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现实际承租的土地、拆除承租土地上附着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生活住房及生活设施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计4372元,由被告龙胜县柏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录

1.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

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

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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