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广投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投资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公司偿还广投资管公司款项4352万元;2、判令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广投资管公司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5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广投资管公司律师费241084.65元;4、判令被告邬文康对被告中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广投资管公司对权属登记在被告中大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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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北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广投资管公司对被告邬文康持有的被告中大公司的50.85%股权享有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广投资管公司与南宁市砚田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砚田公司”)、邬文康及中大公司共同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收购上述二方对中大公司持有的4352万元的债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广投资管公司分别与中大公司、邬文康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质押合同》,约定中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使用权、邬文康以其持有的被告中大公司的50.85%股权为广投资管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时,邬文康向广投资管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逾重组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约向广投资管公司足额清偿全部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广投资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广投资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辩称,1、本案的债权重组其实是由广投资管公司设计的一种违规放贷行为,借债权重组之名行借贷之实。由于广投资管公司没有放贷资质,亦未对原债权人的债权的真实性、征信措施、数额能否全额授权进行详细的核查,仅仅依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做了债权的受让,因此我方认为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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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都是虚构且不真实的,广投资管公司也参与并指导了虚构债权的全过程,其对此事是明知且主观上是恶意的,其要求被告中大公司针对其放贷的数额提供土地抵押,保证其将来对于所发放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违规违法行为,故各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广投资管公司的全部诉请。2、因主合同无效,则土地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广投资管公司对抵押土地及邬文康提供的质押股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邬文康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广投资管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因为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因此该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九洲公司陈述称,本案是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为了违规获取贷款而制造的虚假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他们之间的交易不仅违法违规,还侵害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大公司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并进行登记,侵犯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权益,也违反了泰昌公司、九洲公司与中大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三方共管协议。因此,广投资管公司和中大公司之间的债权收购是无效的,据此而产生的抵押合同亦是无效,我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广投资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昌公司陈述称,与九洲公司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投资管公司对权属登记在被告中大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中泰昌公司持有的30亩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投资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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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中大公司、邬文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中大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中的30亩转让给泰昌公司,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还与九洲公司共同绘制签署了土地分割四至图,随后中大公司、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又签订了《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约定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有关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等资料进行三方共管。后中大公司恶意违约,拒不履行其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遗失前述土地证书为由补办了新证,私下与广投资管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以前述土地为中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泰昌公司认为,中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擅自将属于泰昌公司的土地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侵害了泰昌公司的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广投资管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广投资管公司对权属登记在被告中大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中九洲公司持有的28.5902亩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投资管公司、中大公司、邬文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为了违规获取贷款而制造的虚假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他们之间的交易违法违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2009年8月10日,中大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土地中的28.59026

亩转让给九洲公司,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还与泰昌公司共同绘制签署了土地分割四至图,随后中大公司、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又签订了《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约定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有关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等资料进行三方共管。后中大公司恶意违约,拒不履行其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遗失前述土地证书为由补办了新证,私下与广投资管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以前述土地为中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九洲公司认为,中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擅自将属于九洲公司的土地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侵害了九洲公司的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广投资管公司针对泰昌公司、九洲公司的起诉一并答辩称,我方收购涉案债权合法合规,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合同的履行均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进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针对抵押权的问题,我方认为案涉土地设立的抵押权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土地证的三方共管协议于2012年签订,而广投资管公司于2016年成立,广投资管公司对抵押权的设立并未影响三方共管协议;2、广投资管公司对案涉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是2018年,在此之前案涉土地因为中大公司向南宁市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小贷公司”)的借款也于2017年2月14日设立了抵押权,目前益信小贷公司与中大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从案涉土地第一次设立抵押到广投资管公司设立抵押权将近一年的期间,第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广投资管公司还根据相关的公示取得了抵押权,因此我方认为第三人无权对抵押权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或异议。7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针对泰昌公司、九洲公司的起诉共同答辩称,1、本案审理的案件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基于此我方认为泰昌公司、九洲公司是不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起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我方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中涉案土地的物权属于被告中大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无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物权权属来看,本案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享有诉讼地位。

九洲公司同意泰昌公司的起诉意见,并认可其诉讼请求。泰昌公司同意九洲公司的起诉意见,并认可其诉讼请求。

广投资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证据2、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据1-2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受让债权,邬文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北部湾产权交易所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证据4、桂林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据3-4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债权收购款;证据5、中标通知书,证据6、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据7、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合同结算单,证据8、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9、债权债务确认及催收函,证据10、关于同意转让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函,证据11、转让债权无争议或权利瑕疵的承诺函,证据5-11共同证明原债权的真实性;证据12、借款合同,证据13、银行转账凭8张,证据14、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15、债权债务确认及催收函,证据16、关于同意转让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函,证据17、转让债权无争议或权利瑕疵的承诺函,证据12-17共同证明原债权的真实性;证据18、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股权质押合同,证据19、股权

8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18-19共同证明邬文康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的50.85%的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20、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证据21、不动产权证书(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证据22、不动产权证书(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证据23、不动产权证书(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证据20-23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4、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邬文康自愿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自愿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5、《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律师事务所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让性。

补充提交证据:证据1、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关于涉案债权尽职调查报告的交接文件,证据2、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证据3、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签署《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照片,证据1-3共同证明涉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广投资管公司对涉案债权的收购暨债务重组(项目)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证据4、《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证据5、广投资管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桂金监贰函[2020]49号),证据7、法律依据:(1)《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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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发[2013]45号】,(2)《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证据5-7共同证明债务重组的定义和业务模式,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是广投资管公司的合规业务;证据8、《项目合作保密协议》,证据9、广投资管公司就债权转让方案的议案和《董事会决议》(广投资管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证据10、中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可撤销承诺函》关于中大公司公章共管的约定,证据11、《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11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不配合广投资管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的违约事实;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13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14、《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与泷澄公司、邝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律师事务所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让性。

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非诉讼法律实务委托合同及支付费用发票,证明债权收购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广投资管公司2018年度-2019年8月现场检查报告,证明广投资管公司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包含案涉业务在内的所有业务开展均不存在违法经营情况;证据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执3800号、3801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4执3800号、380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2017)桂民再329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并结案,第三人与中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归于消灭,第三人的查封权益已经得到保障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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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中大公司尽职材料提交清单,证明我方在尽调之前中大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债权相关材料提交给我方。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确实是我方签订的,公章也是真实的,虽然有原件,但是基于我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我方认为案涉交易都是广投资管公司为了规避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规放贷,债权收购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24,虽然有原件,但是我方认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3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并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实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在收购行为发生之前,因此我方认为报告是后补的,广投资管公司并未就债权收购暨重组进行详尽的调查。对广投资管公司补充证据的证据1,虽然有原件但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本证据也是后补的,广投资管公司并未就债权收购暨重组进行详尽的调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为照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8,我方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我方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虽然有原件,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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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无法看出是针对本案作出的律师费的支出,且无法证实广投资管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庭后提交的证据1非诉讼法律实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要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要求中大公司要提交清单并且出具材料核对,但是我们公司没有见过该律所的任何人,所以我们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且上次庭审原告出示了尽调报告,对核查的方法的都没有详细说明也没有记载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广西金融机构管理局也没有发表详细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在2018年广投处置不良业务2笔,但是合同来看我们公司就有4笔了,所以不真实,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与中大公司涉案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我们是认可的,且该裁定已经执行;证据4是当庭收到的,对该材料清单是否我方公司出具的我们不清楚,因为中大公司有一枚公章是原告控制的,且原告只提交了材料清单,所以我方认为这个证据可以看得出来双方建立了债务重组的关系。对于尽调来说,清单只是基础,主要还是里面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对整个项目进行了尽职尽调,我方认为债务重组的交易实际上是想掩盖放贷的事实。

第三人泰昌公司、九洲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我方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广投资管公司与数名原债权人及中大公司、邬文康之间的债权收购、债务重组是虚假的,双方之间名为债权收购重组,实为广投公司违法违规向中大公司发放贷款,因此我方有理由对广投资管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2、鉴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之前曾与中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九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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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昌公司分别对中大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中的28.5902亩、30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大公司在与广投资管公司进行实为放贷的债权收购时,将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广投资管公司系明知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仍与中大公司签订涉及到侵害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侵害了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广投资管公司与数名原债权人、中大公司、邬文康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重组协议均为无效,因此广投资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性,应为无效证据。对庭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和中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广投资管公司委托第三方尽职调查是为了掩盖其与中大公司之间的违规违法放贷行为,其委托事务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和中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可以认为广投资管公司和中大公司进行了虚假收购债权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检查报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广投资管公司提交这份证据是要证明其所开展业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不属实,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广投资管公司所开展的案涉业务是违法违规并且侵害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理由是:1.中大公司通过川渝公司用于交付担保款的资金是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通过以债权收购为名,违规放贷套取的国有资金,并侵害了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中大公司是以抵押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获取的资金来支付其应付给九洲公司及泰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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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土地赔偿款,也就是卖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地来付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钱,不是中大公司的自有资金。2.泰昌公司、九洲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这些款项,因为这些款项刚由法院划到两公司在法院的专用账户就被中大公司以另案保全冻结在法院的账户上。3.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并没有因为这两份裁定书的执行而消灭双方之间的纠纷,反而因为中大公司为了想找广投资管公司借钱,来解除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保全查封,用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土地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从而引发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之间新的矛盾和纠纷,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之间没有收益反而受到侵害;我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承诺保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保证书第3条约定不符合事实,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一系列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他们就没有提交给广投资管公司,所以我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

证据1、《广西川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据2、《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1-2共同证实广西川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与中大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证据3、《中国银行业监督挂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证据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证据3-4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不具有放贷资质,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证据5、《资金监管协议》,证据6、广西北部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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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印鉴卡(户名:广西川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86),证据7、《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户名:广西川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86),证据8、《对手方对账单》(户名:广西川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8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证据9、(2018)桂0103执3800号、38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据5-9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对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和支取是全部明知且掌控的;证据10、《广西文康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据1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12、进账单,证据10-12共同证明广西文康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与中大公司为关联公司,案涉债权转让款由川渝公司收到后再转给文康公司,由文康公司代中大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广投资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购销合同》,证据15、《抵押合同》,证据16、《抵押合同》,证据17、《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8、《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据19、《律师函》,证据20、《关于回复要求解除中大公司有关印章和证照共管及土地抵押的律师函》,证据13-20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又与中大公司共同成立了南宁市渝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庆大有公司”)、南宁市渝庆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庆大坤公司”)两家壳公司作为放贷资金通道,以采购建筑材料为名与中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向中大公司再放贷5000万元,但双方均未履行,为此还就案涉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1、《公证书》,证明中大公司为广投资管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还积极配合广投资管公司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其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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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提交证据:证据1、中大项目群聊天记录及光盘公证书;证据2、《投资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对以案涉债权收购重组为名实为借贷的行为是明知的,且一切都是根据广投资管公司的设计而做的,对于案涉的抵押、质押的担保行为也是存在主观恶意的,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及相应的担保行为应当为无效行为。

广投资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债权人与川渝公司约定以指示付款的方式指定川渝公司代收款项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广投资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对证据3、4,我方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案的债权收购在广投资管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内,对项目的收购流程合法合规,这两份通知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业监管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广投资管公司对资金的监管只是为确保债权转让款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入约定的收款方,并非对资金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监管;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广投资管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其公章监管以及今后的现金流入后的监管是符合重组业务的常规操作,是符合常理的,债权转让款支付后,资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证据13-17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购销协议与本案无关,购销协议是债权收购后即将重新重组的业务范围,正是因为本案被告在债权收购后屡次违反公章共管以及诚实守信的其他行为,严重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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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投资管公司对后续重组的投入,所以购销协议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中大公司违反公章共管的约定,在相关的公章都还在广投资管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中大公司恶意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换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意图使用新的公章,包括发律师函等手段;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中大公司全权委托广投资管公司来处置抵押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因中大公司没有配合处置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对补充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片和聊天记录是节选的,不能全面反映当时对话的情景指向的内容及发生事件的全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协议是双方基于重组后为了盘活土地而共同协商引进的投资人,而不是广投资管公司单方要侵害中大公司利益。

第三人泰昌公司、九洲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既然中大公司举证主张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那么双方之间名为债权收购实为违规违法侵权放贷的行为肯定也是虚假的,则我方对中大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第三人泰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证据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3、土地分割四至图,证据4、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泰昌公司合法持有中大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中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据6、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证据

177、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确认单、客户回单,证据8、遗失声明,证据6-8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以土地证遗失为由补办新证,并为广投资管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9、青秀区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8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青秀区法院(2017)桂0103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1、青秀区法院(2017)桂0103民再33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1共同证明案涉土地经多次司法查封,广投资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庭后补充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1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西高院判决解除中大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南宁中院(2019)桂01民终443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广西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广投资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庭后提交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质证认为,对泰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虽然有原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案件虽然是再审,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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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九洲公司质证认为,对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九洲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5490号,证据2、(2020)桂民再22号传票,证据3、(2020)桂0103民初13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3共同证明九洲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因案涉土地存在多起纠纷,均在法院审理中;证据4、2019年10月国土查询结果,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将九洲公司享有权益的土地进行查封,侵害了九洲公司的权益;证据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6、承诺书,证据7、土地分割四至图,证据8、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证据9、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10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九洲公司合法持有中大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中的28.5902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据11、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证据12、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确认单、客户回单,证据13、2018年8月土地查询结果,证据14、遗失声明,证据11-14共同证明中大公司以土地证遗失为由补办新证,并为广投资管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15、青秀区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8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6、青秀区法院(2017)桂010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7、青秀区法院(2017)桂0103民再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5-17共同证明案涉土地经多次司法查封,广投资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证据18、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证明因广投资管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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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的土地抵押权严重侵害了九洲公司的权益。

广投资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论案件再审的结果如何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大公司以案涉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转让合同和承诺书都不能证明九洲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该土地转让合同已被南宁中院(2019)桂01民终4432号生效判决解除并且已经生效,因此九洲公司和中大公司对案涉土地仅仅存在合同债权上的权利;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提到的两份判决分别涉及土地合同转让的效力,以及案涉容积率的问题,均没有涉及土地的权属问题,而本案债权是涉及债权追偿及抵押优先权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广投资管公司并不知晓九洲公司和中大之间签订的三方共管协议,《遗失声明》是中大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判决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7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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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2、涉案抵押土地查封登记信息,证据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再329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29号(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7)桂0103民再330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30号(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8)桂0103民初57号之二、(2018)桂0103民初57号、(2017)桂0103民初7342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7342号、(2017)桂0103民初5062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1370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1921号之一、(2018)桂0103民初30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广投资管公司质证认为,针对不动产调查的登记结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之前的查封措施,变更查封是川渝公司申请的,法院也依法裁定,是其独立行为,广投资管公司在其中没有任何参与,同时也证明解封合法有效,我方认为中大公司和川渝公司作出置换查封的行为依法有效,没有损害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共同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当时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申请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是在我们提供了其他资金的情况下,且九洲公司在给法院的申请中也明确表明还款义务已经完成,案件执行已经得到了终结,所以可以反映出来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第三人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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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如果结合这些证据以及查实的川渝公司的资金来源,以及中大公司和广投资管公司、川渝公司、益信小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我方认为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案涉的土地不单有中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也包含有中大公司已经转让给九洲公司转让给泰昌公司的土地,所以中大公司将案涉土地全部抵押给广投资管公司侵犯了九洲公司和泰昌公司的合法权利。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中大公司和广投资管公司侵权问题的核心是土地抵押行为对九洲公司造成的权利侵害,即他们拿属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的土地为中大公司作抵押的事实行为对我方造成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广投资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中大公司、邬文康认可广投资管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关于中大公司、邬文康的盖章、签字及捺印均为真实的,故本院对广投资管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以上证据是否能支持广投资管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部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中大公司、邬文康提交的证据,本院分类认定如下: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实川渝公司与中大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案涉债权转让款实际上最终是由中大公司使用,中大公司主张其以川渝公司的名义将债权转让款用于案涉抵押土地的诉讼置换查封,此事是在广投资管公司的授意和策划下实施的。本院认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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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为其主张或反驳的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为此所承担举证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待证事实的难易相匹配。本案中,中大公司主张转让债权系虚构且广投资管公司存在通谋行为,则中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要达到可以直接且充分地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中对通谋虚构债权和转让行为存在明知且故意的主观意思表示的标准。至于中大公司与砚田公司、邬文康作为关联公司,两者之间是否通谋虚构债权债务,并非本院考察的重点。1、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10、11可以证实川渝公司、文康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邬文康,但是证据所展现出来的川渝公司、文康公司与中大公司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对债权是否真实一事必然明知,更无法证实广投资管公司通谋设计了虚假债权和债权转让行为。2、对于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5-9、12,对债权转让款进行资金监管是各方在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时已有的约定,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是对《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所作约定的履行,依约定转让款的支用必须由广投资管公司、砚田公司、川渝公司三方共同签发划款指令并加盖预留印鉴,这说明广投资管公司在转让款的支用上是依约享有监管权,知悉转让款的用途是依约监管所产生的后果,属于监管的范围,而且对转让款的支用的支配权并非唯一地由广投资管公司所享有,因此中大公司主张广投资管公司对转让款的用途是知悉且掌控转让款的支取,是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相违背的,并不能达到中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尽管《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砚田公司和川渝公司的联系人实际均为中大公司的员工,广投资管公司作为《资金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此可以知道砚田公司、川渝公司之间与中大公司存在关联,但也不能直接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对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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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真实必然明知,更无法证实广投资管公司通谋设计了虚假债权和债权转让行为。另外,中大公司还主张广投资管公司在完成债权转让交易后依旧对转让款进行监管的行为超出正常交易的范围,亦可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对虚假债权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银行收到广投资管公司、砚田公司、川渝公司共同签章的书面终止通知后,监管协议才终止,监管期间内川渝公司没有监管资金的使用权,在中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银行已收到约定的三方书面终止通知的情况下,广投资管公司对资金进行监管是符合协议约定的,并无不当,因此中大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20,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与案涉债权或转让行为并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渝庆大坤公司、渝庆大有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大公司所持证明主张不予采信。4、对中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纵观其内容,大多都是通知类信息,并没有可以直接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对虚假债权是明知的或设计债权转让行为的聊天内容,因此本院对中大公司所持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且充分证实其证明主张,故本院对中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针对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九洲公司、泰昌公司除同意中大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系虚构的意见以外,还举证认为广投资管公司除了控制转让款的使用以外,还与中大公司、川渝公司通谋为中大公司筹集资金,以川渝公司的名义为案涉抵押土地置换查封,以便于广投资管公司为办理抵押从而控制案涉抵押土地,由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对案涉抵押土地享有权益,故广投资管公司此举损害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1、九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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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与中大公司之间的各类诉讼案件材料及裁判文书,纵观各案的争议内容及裁判结果,并未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在案涉抵押土地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故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所主张损害其利益的说法不能成立。2、结合本院调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来看,债权转让期间的转让款确实是转入川渝公司的账户,川渝公司也确实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为中大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但该账户是由砚田公司指定且由广投资管公司、砚田公司、川渝公司三方共同监管,因此广投资管公司对款项的使用不享有唯一的支配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在收款账户的安排和款项的使用上存在故意引导或控制的行为,而且川渝公司还提供了其他银行账户中的自有资金用于换封,即川渝公司用于换封的资金并非仅来源于案涉转让款,在此数种情况的综合考量下,不能从换封资金的来源推定换封行为属于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的共谋行为,更无法证实换封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所主张广投资管公司掌控转让款的说法也不能成立。3、案涉抵押土地是因中大公司涉诉而被查封,被查封人提供其他担保换封属于法律允许的保全担保的置换行为,查封法院依法根据申请办理换封,此行为并无不当,不能仅依据担保资金的来源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有关就推定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也无法证实广投资管公司对此明知或存在通谋。4、对于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签订的《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及相关证据,九洲公司、泰昌公司认为中大公司为给广投资管公司办理抵押,恶意违约将三方共管的抵押土地证办理挂失后重新补办。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共管协议始于2012年,旧证挂失于2015年,而债权转让行为和设立抵押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此间相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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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年时间,无法证实共管行为、挂失行为与债权转让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实施该行为是否基于恶意的意思表示,《土地证三方共管协议》约束的是中大公司、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三方的行为,中大公司的行为违约与否均系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关,不能以此对抗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综上,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证明主张,故本院对中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与基础债权相关的事实。

2015年1月,邬文康向中大公司出借35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邬文康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7日、2017年1月5日向中大公司转账30万元、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90万元、26万元。另,中大公司还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邬文康交来借款26万元。前述款项共计352万元。2017年12月20日,邬文康与中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基于真实交易,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为自身而非任何第三方指令,共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金额352万元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8日,邬文康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同意转让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函》,同意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广投资管公司,同意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同日,邬文康及中大公司共同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一份《转让债权无争议或权利瑕疵的承诺函》,共同承诺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对债务的金额没有异议。

262015年12月,中大公司将星河兰亭土石方施工项目发包给砚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中大公司应付未付砚田公司的工程款为40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砚田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基于真实交易,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为自身而非任何第三方指令,共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金额4000万元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28日,砚田公司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同意转让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函》,同意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广投资管公司,同意中大公司与广投资管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同日,砚田公司及中大公司共同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一份《转让债权无争议或权利瑕疵的承诺函》,共同承诺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对债务的金额没有异议。

二、与债权转让相关的事实。

广投资管公司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及处置,企业并购及债务重组服务,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咨询,财务咨询、投资咨询、法律咨询及风险管理咨询。

为中大公司不良债权事宜,中大公司向广投资管公司移交了与债权相关的材料,广投资管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双方为此签订了《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广投资管公司亦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移交了尽调材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止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并交付给广投资管公司。广投资管公司为此支付了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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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费。为此广投资管公司和中大公司还组建了微信聊天群,群名为“中大项目资料相关群”,方便各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项目中进行工作交流。

2018年1月6日,砚田公司(转让方一)、邬文康(转让方二)与广投资管公司(收购方)、中大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GTZG-GXZD-2018006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鉴于中大公司欠砚田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中大公司向邬文康借款352万元,经砚田公司、邬文康与中大公司共同清算,同意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广投资管公司,并确认转让的债权数额为4352万元;各方同意将该债权通过第三方平台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推介并将债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收购价款总额共计4020万元,其中3870万元用于支付砚田公司的债权收购款付至砚田公司指定的川渝公司的账户(也是监管账户,账号:13×××62,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150万元用于支付邬文康的债权收购款支付至邬文康的账户;债务重组到期日为2018年2月8日,中大公司应于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前向广投资管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4352万元;中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广投资管公司支付款项的,应向广投资管公司足额清偿全部重组债务、违约金和本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其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次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发生的税收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投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广投资管公司依据本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文康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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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砚田公司、邬文康及中大公司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砚田公司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法人,邬文康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存在影响本协议效力的权利瑕疵;2、中大公司自愿放弃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向广投资管公司行使的主张标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成立或已灭失的任何抗辩权或抵销权;3、转让方确认其系标的债权真实、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在本协议签署前,转让方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处分过标的债权,从未以标的债权设定任何质权或其他权利负担,且未曾放弃标的债权项下的任何权利或减免任何义务,债务人确认其系标的债权的债务人,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偿付标的债权,从未接到标的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亦不存在向第三方转移债务的情形,从无任何第三方基于标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或行使任何权利,等等。同日,邬文康向广投资管公司作出一份《连带保证承诺函》作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附件五,承诺如中大公司未能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本人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月17日,广投资管公司(质权人)与邬文康(出质人)签订一份《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邬文康愿意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的50.85%的股权为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1.36亿元人民币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债务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广投资管公司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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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还约定无论广投资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广投资管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出质人自己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广投资管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第一位的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邬文康提供的质押股权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1月18日,广投资管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中大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约定中大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的土地[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为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1.36亿元人民币债务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广投资管公司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还约定无论广投资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广投资管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广投资管公司是否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担保人自己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广投资管公司无须先行执行其他担保,而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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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该抵押物上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广投资管公司的瑕疵或负担。其中附件2系由邬文康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邬文康承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中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中大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投资管公司收执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44460、00795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2月1日,广投资管公司(甲方)、砚田公司(乙方1)、川渝公司(乙方2)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便利甲方向乙方1购买不良债权等资产事项的完成,乙方2同意在丙方开立以下资金监管账户,户名:广西川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3×××62,监管账户内资金支用时,由甲方、乙方1、乙方2共同向丙方签发《划款指令》,并加盖《划款指令》预留印鉴,丙方在收到前述《划款指令》及乙方2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后,对照《划款指令授权书》预留印鉴做形式审查,核验乙方2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印鉴后,对监管账户进行解冻后进行支付,并从监管账户直接扣收相应的资金汇划手续费,支付完毕后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丙方收到甲方、乙方1、乙方2共同签字盖章的终止本协议或终止丙方监管义务的书面通知后,本协议终止,在本协议生效后至本协议终止,乙方2不具有上述监管资金的使用权。

前述债权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上市交易。2018年4月4日,广投资管公司(买受人)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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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一份《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广投资管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通过协议转让前述债权,成交金额为4020万元。广投资管公司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0日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620万元、1500万元,共计4020万元。

三、与抵押土地相关的事实。

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的土地[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的登记权利人为中大公司(单独所有),面积为51563.21㎡。

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中的28.5902亩转让给九洲公司。中大公司与泰昌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中的30亩转让给泰昌公司。但前述土地转让行为均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抵押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一直为中大公司。围绕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其相关问题,中大公司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之间涉及以下诉讼案件:1、针对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064、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有效。现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针对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的解除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3民初14122、1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大公司请求解除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的诉

32讼请求。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9)桂01民终4431、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后广西高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7月5日作出(2019)桂民申5490号、(2020)桂民申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前述两案,目前仍未审结。3、针对南宁市政府下拨的抵押土地的增加容积率补偿金的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811、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大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支付已购土地所占比例的增加容积率补偿金。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大公司无需向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支付已购土地所占比例的增加容积率补偿金。广西高院再审后作出(2017)桂民再329、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4、针对中大公司转让给九洲公司的28.5902亩抵押土地的问题,九洲公司起诉请求中大公司将28.5902亩土地变更登记至九洲公司名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大公司应向九洲公司交付土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述抵押土地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桂0103民初1370号、(2017)桂0103民初1921号、(2017)桂0103民初5062号、(2017)桂0103民初7342号、(2017)桂0103民再329号、(2017)桂0103民再330号、(2018)桂0103民初5733

号、(2018)桂0103民初3004号裁判文书申请查封。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6日依据(2017)桂0103民初1370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1921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5062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7342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29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30号之一、(2018)桂0103民初57号之二、(2018)桂0103民初3004号之一裁判文书解除了查封。其中(2017)桂0103民初1370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1921号之一、(2017)桂0103民初5062号之一、(2018)桂0103民初3004号之一裁判文书载明解除查封的原因是诉讼案件已结案,而(2017)桂0103民初7342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29号之一、(2017)桂0103民再330号之一、(2018)桂0103民初57号之二裁判文书载明解除查封的原因是川渝公司提供其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的现金存款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因中大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广投资管公司遂诉至本院,并委托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支付了18万元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中大公司、邬文康称案涉债权转让款虽然是转入合同指定的川渝公司、邬文康的账户中,但由于川渝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邬文康,所以实际上中大公司和邬文康对案涉转让款拥有最终的控制权。第一次庭审后,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以其与中大公司之间就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纠纷目前在广西高院再审,尚未审结为由,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川渝公司、砚田公司与中大公司是关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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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邬文康、砚田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广投资管公司是否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对抵押土地是否享有权益?中大公司是否有权对抵押土地设定抵押?三、邬文康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邬文康、砚田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业务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金融机构开展此类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但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金融机构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中大公司以债权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广投资管公司提出抗辩时,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广投资管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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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该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转让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中大公司就其关于广投资管公司对债权虚假一事明知并操纵、积极配合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参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广投资管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中大公司和砚田公司、邬文康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广投资管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债权转让及债务重组业务之前已经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大公司和砚田公司、邬文康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各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单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还有债权转让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同时还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中大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债权的转让系通过第三方平台公开完成的,且转让款也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付。据此应当认定,中大公司和砚田公司、邬文康向广投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以及广投资管公司所做的尽职调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足以使广投资管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转让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中大公司和砚田公司、邬文康之间的涉案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广投资管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中大公司关于广投资管公司明知涉案债权虚假并操纵、积极配合的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大公司还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名为转让实为借贷,属违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过程包括协商、调查、签订合同,这符合一般债权收购及债务重组的基本流程,而且广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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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公司在重组期内并未收取类似于利息的借款费用,可以证实案涉债权转让并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且中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各方之间存在一致的“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存在借贷之实,对中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广投资管公司和砚田公司、邬文康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以《转让债权无争议或权利瑕疵的承诺函》的方式通知了中大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大公司发生约束力,中大公司应当依约向广投资管公司归还债务。但在协议约定的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中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中大公司应向广投资管公司偿还款项43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35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应依约赔偿律师代理费18万元。因广投资管公司仅就其所支付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超出18万元律师代理费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是《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从合同,《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有效,则《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也应有效。其次,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是恶意签订,目的是为了排除九洲公司及泰昌公司在抵押土地上享有的权利,损害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九洲公司、泰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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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没有一份生效判决确认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对抵押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法证实九洲公司、泰昌公司对抵押土地享有物权上法律利益,而抵押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一直为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应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因此广投资管公司有理由基于对抵押土地权利登记外观来判断土地的使用权人,据此与中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内容也未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还办理的抵押土地的登记手续,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故广投资管公司有权以该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关于邬文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邬文康还向广投资管公司承诺为中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至2020年2月8日止,而广投资管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广投资管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邬文康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邬文康应当对中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邬文康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大公司追偿。其次,邬文康与广投资管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质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邬文康以其持有的中大公司的50.85%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则广投资管公司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质押合同还约定无论广投资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广投资管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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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出质人自己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广投资管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第一位的承担担保责任。前述约定应视为是广投资管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在合同中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了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广投资管公司有权同时请求邬文康对中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投资管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

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主张认为其与中大公司就抵押土地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广投资管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而九洲公司、泰昌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审理结果也不存在关联性,在九洲公司、泰昌公司未能证实其对抵押土地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的情况下,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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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款项4352万元;

二、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35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666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邬文康持有的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50.85%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邬文康对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文康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第三人广西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58元(由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477元。被告邬文康对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广西广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681元。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第三人广西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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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受理费259400元,由第三人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0-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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