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陆川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食品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陆川新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C地块属于被告的地上建筑物,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2、请求判令被告以6296904元(含土地交易契税、印花税、土地拍卖佣金)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从2018年12月21日起(合同条文约定交地时间)至实际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日止,计赔原告损失(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共572天,损失金额为420213元的两倍840426元(420213元X2=840426元)赔偿给原告。3、由于拖延交付土地使用权572天,严重拖延开工建设和竣工期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陆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被告名下位于城区石桥街银兴商场东侧陆国用(2015)第0××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竞拍购得土地使用权,详见《拍卖成交确认书》(2018)金皇冠拍字第12-1、2号、以及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动产权证》(2019)陆川县不动产权第0××2号。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文约定:一、转让地块的土地位置、面积和地上物状况,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的土地之2条转让地块上现有建筑物若干,甲方同意在2018年12月20日前拆除转让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转让地块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为购得案涉土地支付了转让价款6002360元、契税171496元、印花税3001元、拍卖佣金120047元,合计共6296904元。被告直至2020年7月15日仍未拆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经多次请求被告拆迁而没有结果。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文约定五、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原告不仅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拆除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和交付案涉土地,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逾期仍不交付案涉土地予原告使用的行为,己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川食品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其受陆川县政府委托而签订的行政协议,其主要权利义务应由政府享有承担,因此需要追加陆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合同约定的是其同意在2018年12月20日前拆除转让地块上的建筑物,但并非约定其代原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更没有约定代表原告拆除不属于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且原告没有支付拆迁费给被告,被告没有代原告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中并没有包含拆除费用在内;地上建筑物包括不在被告转让范围内的第三人房屋,被告在事实上也无法代原告拆除;他人所有的建筑无法拆除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的主张损失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包括几个单位代县政府签订,内容首段表述的是陆川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对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代原告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没有提及拆除过程中包括协商等事项,县政府的意思是原告拆除、被告不干涉,确认书的面积也是包括其他单位的面积,第三条说明是按照现状拍卖,并且不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费用;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包括其他单位的,到底有多少是被告的,现在也没有办法确定,并且土地转让款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因为是划拨土地;证据5《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涉案土地已经交付,从法律上说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宗地图里面包括环卫站、工商局和被告的土地以及村民道路,据其所知,原告并没有和村民协商好村民道路的解决方案,原告也没有保障村民通行,所以拆除地上建筑物时受到村民阻挠,所以原告不能开发的原因还在于原告。对证据7《设计方案》不认可,土地面积和地上建筑面积1536.6平方米,被告的面积是589.95平方米,设计方案是在没有风险的理想情况下设计的,但是实际情况包括下雨天、高考等,成本还会增加,设计方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评估报告》和证据7的意见一致,认为评估的依据不是本案中属于食品公司建筑物范围内的面积,所以评估结论也是错误的,是在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下的理想臆测。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拍卖公告》,其不知情,认为说明价格表和评估的损失金额是不真实的,因为没有扣除回购部分;对补充证据2《陆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里面明确被告没有帮助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原告作为乙方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说明甲方负责协调有关单位拆除建筑物,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拆除义务,是政府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政府的行为和作出的承诺不符合,应当和政府协商解决;对补充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倒数第3、4页写清楚土地使用权证的性质是划拨土地,土地证是0××1,宗地图反映其土地面积是1304.865平方米;对证据变更的设计图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关于里面有小路隔开,本身就是应当单独开发,但是设计图和单独开发矛盾,里面有一条道路,如果不处理好也无法连片开发,设计图不符合实际,按照实际情况是不能连片设计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照片》三张,第一张村民道路照片是否真实以及与现状是否一致由法院确认,对第二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关于照片显示的道路,政府有关部门的产权证已经排除了该道路的面积,即使存在该道路,也不是被告主张的道路是阻碍拆迁开发的因素;对第三张照片,被告主张二楼以上是他人房屋,仅凭照片无法证实,是否属于他人房屋,应当由被告继续举证;第二方面,即使属于他人房屋,被告也负有合同上约定的拆除义务,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所以该两张照片并不能免除被告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给原告的义务。对被告的证据2《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协议与原告项目不存在关联性,该协议能且仅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建筑物后能取得相关安置费,不能成为免除拆除地上建筑物合同义务的理由。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房屋登记信息查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房屋存在,不能证实被告“地上建筑物事实上不能拆除”的证明主张,更不能成为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根据;被告提供的8份证明,只能反映有八套成套住宅,被告认为有十套房产的证明主张与证据反映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5《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对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另行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和2018年12月21日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于2018年12月申报缴纳关于涉案陆川县城区石桥街596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税、印花税,2018年12月7日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广西金皇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关于“现代服务拍卖佣金”的发票,均上述发票分别加盖了国家税务总局陆川县税务分局、广西金皇拍卖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对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陆川县泗里河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银兴楼设计方案》、规划总平面图、《泗里河棚户区改造“银兴楼”项目投资与销售计算表》、证据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陆川县泗里河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银兴楼工程的建设成本和房屋销售价格评估报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1三张《照片》,未能证明该道路是阻碍原告开发利用涉案土地的因素,亦未能证明被告关于其铺面二楼以上是他人的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和案外人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陆川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中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均在上方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对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系关于诉争土地上的二层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8份《房屋登记信息查档证明》,均加盖了陆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对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陆川食品公司位于汇丰片区(原110号)的房屋在陆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8年9月3日,被告陆川食品公司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陆川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单位(甲方)为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征收人(乙方)为陆川食品公司,一、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位置甲方征收乙方的房屋具体位置位于汇丰片区(原110号);二、被征收房屋用途及结构乙方房屋:屠宰场商铺(砖混)建筑面积226.45㎡;公司业务用房(砖混主体、部分砖瓦)建筑面积363.5㎡。三、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采用货币化补偿方式。四、补偿依据依据《陆川县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陆政发【2016】56号)执行。五、补偿价额及标准根据广西旗开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玉旗开(2018)估字第080061号和玉旗开(2018)估字第080062号评估报告的结果,经双方确认,被征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及补偿价额标准如下:1、商铺补偿:13513元226.45㎡=3060019元;2、业务用房补偿:3516元363.5㎡=1278066元。合计:共需补偿: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叁万捌仟零捌拾伍元整(¥4338085元)。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装修、租金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费给被告。2018年9月10日,被告陆川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陆川县经济贸易局向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了《陆川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出具县食品公司国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2018年9月11日,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国有资产处置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出具了陆川县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陆川县城关工商所、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甲方,广西金皇冠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拍卖,属陆川县城关工商所、陆川食品公司、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委托拍卖标的标的的基本情况:权利人陆川县城关工商所、陆川食品公司、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标的坐落坐落在县城区石桥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标的情况土地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117-1号、陆国用(2015)第0××1号、陆国用(2007)第01010106-2号,规划出让红线面积共1580.11㎡【二类居住用地】。买受人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甲方应将办理拍卖交成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证件、文件原件提供给买受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买受人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10日,广西金皇冠拍卖有限公司在玉林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并说明“按现状公开拍卖以下标的:一、……属陆川县城关工商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食品公司、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坐落在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土地证号分别为:陆国用(1996)字第0117-1号、陆国用(2015)第0××1号、陆国用(2007)第01010106-2号。合并规划红线面积1580.11㎡。土地用途均为二类居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标的物展示时间与地点:自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在标的物所在地展示。……有意竞买者请于2018年11月18日12时前持有效证件和陆川县财政局出具的缴交拍卖保证金证明到我公司以下地址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查阅、领取相关资料。”。相关拍卖资料还包括《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标的目录》、《特别说明》、《竞买承诺》、附件一《参加拍卖附加条件》和附件二《陆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样本。《竞买须知》中规定“二、竞买人条件:1、竞买本次拍卖标目录1、2号标的的竞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同意协助陆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银兴泗里河面建筑物拆迁的企业法人……四、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拍卖标的成交额2%的比例向本公司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不包含在拍卖成交价款中,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后,拍卖人才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五、……拍卖人声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能否办理移交、能否办理产权变更、过户和能否开发利用或拍卖标的是否存在其他不可预见的风险不作任何的承诺和保证。拍卖成交后若出现上述风险并造成买受人损失的,由买受人自行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七、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约定的标的展示期间亲自到现场看样,了解拍卖标的状况和陆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银兴泗里河面待拆迁建筑物情况、房屋回购数量、金额等条件要求,拍卖公司只负责对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在拍卖会上的举牌应价,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状况有完全的认识和了解,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标的目录》载明:“序号1权利人:地块A:陆川县水利局标的名称、坐落:坐落在陆川县东侧、汇丰街2号437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证书编号、面积:土地证号:陆国用(89)字第0××3号,规划红线面积为4371.93㎡。二类居住用地(兼容商业)规划设计要求:……2、规划红线内面积为4371.93㎡;3、商业面积≤6700㎡……序号2权利人:地块C陆川县城关工商所、陆川县食品公司、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标的名称、坐落:坐落在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1580.1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证书编号、面积:土地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117-1号、陆国用(2015)第0××1号、陆国用(2007)第01010106-2号,规划红线面积为1580.11㎡。二类居住用地(兼容商业)规划设计要求:……2、规划红线内面积为1580.11㎡;3、商业面积≤1200㎡。”,序号1、2的标的地块A、C参考价2261万元。《特别说明》中约定“按陆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拍卖目录列明的第1、2标的项下的地块合并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陆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附件二),并按严格《参加拍卖附加条件》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拍卖资料的附件一系陆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参加拍卖附加条件》,内容载明:……二、协助银兴泗里河桥面建筑拆迁……五、……在城关工商所、食品公司、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块上规划建成的大楼以3500元/㎡的价格回购4126㎡,用于棚改回建安置26户。在城关工商所、食品公司、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块上的被拆迁户,可以申请在水利局位置新建大楼安置,但必须提前申请并经三方签署协议同意(中标方、搬迁方、棚改办)……八、要求竞得土地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三年内,建设工程整体完工,按时交付回购房产。”。得知涉案地块拍卖的消息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参加了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于当日与广西金皇冠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一、成交拍卖标的情况:编号1-2,标的名称坐落在陆川县东侧、汇丰街2号437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坐落在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1580.1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合并拍卖),成交金额:贰仟贰佰陆拾壹万元整(小写¥:22610000元),佣金额(按成交金额的2%计算):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452200元),合计金额贰仟叁佰零陆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23062200元)……三、拍卖人之按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标的存在的任何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标的拍卖成交后,表明买受人亦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并同意接受委托方对该标的设定的附加条件。原告于2018年11月支付了拍卖佣金120047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2360元、契税171496元、印花税3001元。支付款项后,广西金皇冠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8年11月27日,被告陆川县食品公司及案外人陆川县水利局、陆川县城关工商所、陆川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原告陆川新瑞公司作为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陆川县人民政府将甲方位于县城区汇丰街2号、城区石桥街(银兴商场东侧)的办公及职工住宅场地列为陆川县棚户区改造点。经陆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上述棚户区改造点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依法定程序竞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拍卖时约定的交易条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一、转让地块的土地位置、面积和地上物状况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的土地:1、权属县水利局位于县城区汇丰街2号,土地证号陆国用(89)字第0××3号,规划出让红线4371.93㎡【二类居住用地】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权属县城关工商所、食品公司、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位于城区石桥街,陆国用(1996)字第0117-1号、陆国用(2015)第0××1号、陆国用(2007)第01010106-2号,合并规划红线面积158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上2标的物合并规划拍卖,按棚户区改造建设规划,红线面积为5952.04平方米,按该红线面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地块上现有建筑物若干,甲方同意在2018年12月20日前拆除转让地块上的建筑物,并将转让地块交付乙方使用。二、转让价款甲方转让上述地块使用权,乙方采取以定量定价回购商铺、转租和出让,拍卖成交款已全额缴清。乙方在上述受让地块建设房屋后,同意按约定的定量定价回购方式将其中商铺住宅出售给县人民政府用于被拆迁户回购安置。回购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具体数字以棚改办签订的协议为准)如下:1、商铺4909㎡(具体数字以棚改办签订的协议为准):(1)在县水利局、城关工商所、食品公司、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块上规划建成的一楼商铺中,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2455㎡,如水利局一楼建成的商铺面积能满足该数量,则全部在水利局地块回购。(2)在水利局地块上规划建成的二楼商业面积,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2455㎡。2、住宅12108㎡(具体套数、平方数以棚改办签订的协议为准):水利局地块上回购住宅房67套,回购位置由我县有关部门在该地段建成的楼幢中,任选其中一幢第3层顺延往上,回购满67套

为止;城关工商所、食品公司、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块上回购住宅房26套,回购位置由我县有关部门在该地段建成的楼幢中,任选其中一幢第2层顺延往上,回购满26套为止,回购价格为3500元/㎡。乙方同意在2021年11月20日前将上述回购房按时出售给陆川县人民政府处理。乙方将上述回购房全部交付给陆川县人民政府后,即视乙方履行完毕交付定量定价回购房屋义务。乙方交付的回购房要达到商品房销售交付的标准。陆川县人民政府将会购房安排给93户还建户后,乙方协助办理93户还建户房产证(费用按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按2018年11月19日拍卖成交结果,乙方除需按时定量定价提供回购房屋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壹仟零陆拾壹万元人民币(¥10610000元),乙方在竞买前缴交的拍卖保证金壹仟贰佰万元人民币(¥12000000元),按拍卖约定自动转为该价款。至2018年11月22日拍卖成交价款已全额交清。按拍卖公告约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代缴,销售不动产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服务费、土地权属变更调查测绘费,特制订书费由甲方负责缴交。除此之外的其他变更登记费用和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缴交。三、土地变更过户手续的办理本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乙方应当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四、甲方保证上述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抵押、无法院查封,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如果乙方未能在取得报建手续之日起三年内顺利完成交付约定的回购房,甲方须承担相关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责任由县城投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五、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名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七、其他事项(作为棚户区改造点需要约定的事项):对还建住户选房超出安置面积的,要给予开盘价优惠10%,对还建住户选房面积不足还建面积部分,按开盘价九折付给现金。

2018年12月3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处置县水利局等4个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县国资办:……一、为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同意由你办依法依规按程序、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对权属……县食品公司坐落在石桥街110号、土地证号为陆国用(2015)字第0××1号、证载面积1304.865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进行公开处置。二、处置后,由受让方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处置所得款项要及时足额上缴县财政”。

2019年1月17日,原告陆川新瑞公司和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陆川新瑞公司。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陆国土出(补)2019003,宗地面积大写壹仟伍佰捌拾点壹壹平方米(小写1580.11平方米),坐落于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C地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叁万元(小写6130000元)。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只是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而签订,土地交付应为转让方陆川县城关工商所、县食品公司和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向受让方陆川新瑞公司交付,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仅为填报出让合同需要填写,没有约束力。

另查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委托拍卖的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拍卖出让的面积为589.95平方米,该地块上的临街商铺第一层系属陆川食品公司所有,第二层以上有8套住宅的权利人分别系案外人林炽传、陈瑞南、范康俊、范伟光、江善邦、黄焕光、陈德华,其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均在2018年拍卖之前。拍卖前,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和相关部门均对楼上住户动员搬迁,但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1月17日,拍卖的涉案A、C地块均已变更登记在原告新瑞公司的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19)陆川县不动产权第0××2号,但因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地块二层以上的部分住户与陆川县棚改办尚未达成拆迁协议,至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直未拆迁,原告也无法实现连片开发的目的。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新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陆川县南侧、银兴商场东侧C地块属于被告的地上建筑物,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因涉及房屋拆迁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陆川新瑞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以6296904元(含土地交易契税、印花税、土地拍卖佣金)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从2018年12月21日起(合同条文约定交地时间)至实际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日止,计赔原告损失(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共572天,损失金额为420213元的两倍840426元(420213元X2=840426元)赔偿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与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陆川新瑞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陆川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3元,原告广西陆川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476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陆川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陆川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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