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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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窦青山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窦青山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主张保险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权益属于专属权益不能转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告主张保险权益。从法律关系上讲,被上诉人与实青山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承担的是工伤(亡)赔偿责任,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即使理赔,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主张保险权益。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仅赔偿实青山家属5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万元,被上诉人非但没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反而因此次事故而获利,于法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赔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润信建筑公司在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人数60人,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6年9月30日,再次投保同样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在两份保险单中被保险人资料处勾选的是无清单,受益人资料部分显示“2.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4.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释义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窦青山在工作时昏迷,被送至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抢救,2017年7月14日死亡。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急性中暑热症”。2017年7月19日,润信建筑公司(甲方)与窦青山的妻子李晓芬、女儿窦俊英、儿子窦爱永(乙方)签署《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窦青山系润信建筑公司雇用临时工人,于2017年7月13日在干活中因中暑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窦青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协议签字生效后付清。二、甲方给职工在保险公司投入了团体意外险,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在理赔款中,甲方再给付乙方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如理赔不足贰拾伍万元,以实际理赔款数给付乙方。三、乙方之父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及尸体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四、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将窦青山身故保险金申请权全权转让给甲方行使,甲方如涉及诉讼,是否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因甲方不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五、在保险理赔中,如需诉讼,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所需证据材料,双方提供,协议签订生效后,如保险公司拒赔,乙方不得以此事故对甲方提起诉讼。六、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无理要求,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赔偿协议签订当日,润信建筑公司按约定先行赔偿了窦青山妻子儿女50万元。2017年9月13日,润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芮向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提出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窦青山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拒绝理赔。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润信建筑公司诉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润信建筑公司出提交其与窦青山继承人签署的《赔偿协议》。2019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208民初59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润信建筑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润信建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窦青山在为润信建筑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中暑抢救无效死亡,案涉保险理赔金作为其遗产,在保险单未指定受益的情况下,应由窦青山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润信建筑公司与窦青山的继承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向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润信建筑公司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猝死”释义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窦青山因中暑挽救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猝死,属于保险条款释明的意外伤害。中暑虽属于职业病的一种,但职业病不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疾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没有关于中暑免责的约定。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中暑是窦青山自身疾病,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润信建筑公司曾向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果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即使本案起诉前润信建筑公司在向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时尚未受让该债权,自本次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亦尚未满五年,润信建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窦青山中暑后挽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窦青山的继承人将向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的权利转让给润信建筑公司,人寿保险丰润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润信建筑公司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窦青山为因病死亡,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但窦青山因中暑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因自身疾病所致,而是遭受高温的外来因素造成,应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没有关于中暑免责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主张保险权益,因本案案涉保险理赔金作为其遗产,在保险单未指定受益的情况下,理应由窦青山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在被上诉人润信建筑公司与窦青山的继承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润信建筑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窦青山因中暑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而对于被上诉人润信建筑公司与窦青山的继承人之间理赔款的分配方式,被上诉人润信建筑公司应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