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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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宝锋冉琪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和泽广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院 | 武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和泽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尾款45603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377元人民币(违约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直到土地转让费全部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约定将原告位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原属和泽广丰公司的一宗12.183亩建设用地转让给乙方,约定土地转让费、公告费、契税、印花税等由乙方承担,合计总费用956038元。另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50%,即先支付甲方50万元,待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毕该转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在乙方名下之日起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原告也如约于2020年4月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将12.183亩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宝锋冉琪公司名下。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尾款456038元,被告一再推脱,直至后期不接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原告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尾欠原告土地尾款4560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的保护。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土地转让费尾款456038元,及逾期支利息64377元,共计:520415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宝锋冉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泽广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土地转让三方协议》、《宗地图》及不动产证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转让费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和泽广丰公司、宝锋冉琪公司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土地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和泽广丰公司自愿将位于武川县属于其使用的一宗土地中北侧12.183亩(8120.09㎡)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宝锋冉琪公司,宝锋冉琪公司用于建设生猪交易屠宰及生鲜肉加工销售项目,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02元,转让建设用地总价为828476.64元,由宝锋冉琪公司承担公告费2500元,补偿和泽广丰公司办理土地转让的手续及转让手续办理完以前的施工手续费用100000元,契税和印花税25060.88元,总共合计956038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宝锋冉琪公司在协议达成后向和泽广丰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即先付50万元;剩余款项待和泽广丰公司为宝锋冉琪公司办理完毕12.183亩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后3日内一并交清。合同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2019年9月6日宝锋冉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耀向和泽广丰公司转账50万元。2020年1月7日和泽广丰公司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蒙(2020)武川县不动产权第0××5号,面积为17588.93㎡,宗地图是2020年1月6日绘制。2020年1月8日和泽广丰公司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蒙(2020)武川县不动产权第0××7号,面积为9468.84㎡,宗地图是2020年1月7日绘制。2020年4月8日绘制的宗地图权利人为宝锋冉琪公司,宗地面积8120.09㎡。至和泽广丰公司起诉前,宝锋冉琪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转让款。 本院认为,和泽广丰公司将位于武川县属于其使用的一宗土地中北侧12.183亩(8120.09㎡)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宝锋冉琪公司,双方在2019年9月1日签订《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土地转让三方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设用地转让费、契税与印花税、手续费以及公告费等合计956038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宝锋冉琪公司在2019年9月6日如期履行支付50%的转让款50万元的义务,表明其自愿受合同约束,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和泽广丰公司出示的宗地图和不动产权证,三张宗地图连起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和泽广丰公司将其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分割手续,在2020年4月8日绘制的宗地图显示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宝锋冉琪公司,故和泽广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因此,宝锋冉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456038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和泽广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和泽广丰公司未明确出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和泽广丰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宝锋冉琪公司应向和泽广丰公司支付剩余建设用地转让费的利息。双方约定剩余款项自和泽广丰公司为宝锋冉琪公司办理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后3日内一并付清,2020年4月8日,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因此,和泽广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4月11日起算,但其从2020年4月30日起主张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宝锋冉琪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截至2021年3月30日止共逾期支付334天。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现行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在此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为:20886.17元(456038元×3.85%×1.3倍÷365天×334天)。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20886.1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宝锋冉琪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和泽广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转让费456038元及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886.17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和泽广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2.08元,由被告内蒙古宝锋冉琪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25元,由原告内蒙古和泽广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8-12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