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驰远天合评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评估费175.2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2.5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甘沟乡政府××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提供评估服务;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补偿、土地征用涉及房屋补偿、环山道路改扩建及房屋补偿、环境风貌提升涉及房屋补偿与安置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并约定每户评估费及评估费支付方式等款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评估并向被告提交了共计645户评估报告,被告甘沟乡政府对原告完成两份委托合同的评估工作进行了确认。根据双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评估费175.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辩称,645户的评估报告需回去核实是否拿到,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甘沟乡政府辩称,提供的是231户的结果,项目中间有变更,项目有停止最后是政府给钱,评估报告也没有231户的报告,原告是按231户的价格给计算的。

原告驰远天合评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约200户的评估费为80万元,如实际超过200户,每一户增加评估费4,000元,同时约定每100户为一个结算单位,被告在原告提交评估分户表后支付评估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评估费,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对合同无异议。被告甘沟乡政府对合同没有异议,认为231户的报告书未收到。上述证据系双方签订,内容约定具体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5月20日,被告甘沟乡政府签字盖章确认的工作量完成请示。证明××项目原告已完成231户的分户评估结果表,评估费为92.4万元;×××项目被告甘沟乡政府签字盖章确认的工作量完成的请示。证明菊花台项目已完成414户的分户评估结果表,评估费为82.8万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向县委财经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申请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介服务费用的请示》。证明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主张支付评估费,但被告未予以支付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委托方、甲方)和被告甘沟乡政府(委托方、乙方)与原告驰远天合评估公司(受托方、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因乌鲁木齐县××区改造涉及房屋补偿与安置的需要,委托原告对乌鲁木齐县××社区改造涉及企业及住户200余户房屋、附属物进行评估。丙方在同甲方、乙方约定的估价时间内,负责调查了解委托项目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房地产和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和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土地有关情况;丙方根据委托方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现行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次征收评估的具体情况,对委托评估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向甲方、乙方出具房屋评估分户结果表、单,委托项目评估工作结束后依据委托方要求可以出具汇总正式评估报告书;丙方具有依据本行业现行评估规范和相关政策、法规为前提和本合同约定下完成委托项目的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分户结果表送达甲方或乙方签收和开具发票向甲方或乙方申请结算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项目作业难易度、工程量、作业程序是否标准化,委托项目的距离、条件、成本分析、评估价值等,综合确定200户评估费用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若实际户数超过合同约定的200户,经双方协商,每增加一户评估费用为4,000元。最终以出具评估报告户数为实际核算数量甲方、乙方具有履行本合同权利和义务,签收丙方送达的评估分户结果表、汇总正式报告书、发票,支付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用。若丙方已按期完成委估项目的评估结果表、单或正式评估报告书且已送达,并向委托方进行解释说明或书面答疑,视为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乙方应按期向丙方支付全部评估费用,约定十日签收后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否则应向丙方额外赔偿合同标的的30%违约金。

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委托方、甲方)与原告驰远天合评估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因涉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补偿、土地征用涉及房屋补偿、环山道路改扩建涉及房屋补偿、环境风貌提升涉及房屋补偿与安置的需要,委托乙方对下列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范围如下:所有乌鲁木齐县各区、乡、镇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土地征用涉及房屋补偿、环山道路改扩建涉及房屋补偿、环境风貌提升涉及房屋补偿与安置中房屋、附属物。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项目作业难易度、工程量、作业程序是否标准化,委托项目的距离、条件、成本分析、评估价值等,综合确定评估费用每户为2,000元。其他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8年5月,原告向二被告请示,请示后附项目完成情况汇总表,申请对甘沟乡集镇区评估费用82.8万元和92.4万元进行支付,2018年5月20日,甘沟乡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工作量完成情况属实,被告甘沟乡政府盖章。2019年11月14日,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向乌鲁木齐县县委财经委员会请示,申请支付原告公司中介服务费,特申请支付评估费164万元,并附评估项目情况一览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达15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需要按照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上述合同分别系两个不同的项目,涵盖内容不同,单项金额未达到150万元,不属于需要招标的项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按照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评估费175.2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项目均涉及被告甘沟乡政府的辖区范围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向二被告的请示均由被告甘沟乡政府盖章确认,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甘沟乡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金额,应为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为8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甘沟乡政府的确认能够代表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的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了被告甘沟乡政府的确认,确认的完成量价款未经过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字认可,故不能按照92.4万元结算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结合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向县委财经办的请示显示的内容和金额为164万元,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料。庭审中,原告自称主张的金额为请示中的金额,扣减上述确认的82.8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应支付的金额为81.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56万元问题,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违约金按照未付款82.8万元的2%计16,560元(82.8万元×2%),该违约金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违约金按照未付款81.2万元的2%计16,240元(81.2万元×2%),该违约金由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负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评估成果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申请和请示显示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成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款82.8万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款81.2万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560元(82.8万元×2%);

四、被告乌鲁木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240元(81.2万元×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0.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227.76万元,给付标的1,672,800元占起诉标的的73.46%,即诉讼费9,188.35元由被告乌县征收补偿办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3,322.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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