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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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系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和载明的地址,可以确认该地址系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应当按照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租赁站的注册登记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七组”虽在观山湖区,但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08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