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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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诚汇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 法院 |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及被告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账户上剩余的款项2037284.63元及该笔款项所产生的相关收益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诚汇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三方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其中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原告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第三人中诚汇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的管理人。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成立后通过向大同市房地建筑开发公司提供借款,获得收益75033333.33元,同时通过理财获得收益1679964.2元。扣除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支出、通道费、管理费、印花税、托管费后,剩余利润为60221128.6元。后大同中诚绿色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向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了投资收益,并于2019年5月6日支付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6亿元,支付原告投资款90221378.21元。截至2019年9月底,中诚投资基金账户余额应为2037284.63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归劣后级合伙人即原告所有。但是经原告反复沟通被告均未能将剩余款项归还原告。 被告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署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诚汇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本协议在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共同签署,本协议第20.1.2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均应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署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即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约定的管辖地点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粮农业产业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