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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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银川市金竹源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另查明,账号×××的账户为中宁发电公司的一般账户,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该账户走账频繁,银行流水项目包括工资、保险、借款、党费、货款、材料款等。账号×××的账户为中宁发电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账户,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该账户银行流水项目大部分为货款、个别项目为团费、工会费等。账号×××的账户为中宁发电公司的党费专用账户,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该账户银行流水项目为党费。 中卫中院认为,中宁发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拒不履行生效(2020)宁05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20)宁05执7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采取具体强制措施时,应查明情况区别对待。账号×××的账户为中宁发电公司的党费专用账户,账户实际用途亦为收支党费,该院冻结该账户不妥。账号×××的账户虽为中宁发电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账户,但中宁发电公司利用工会账户支付货款,该账户已非单纯的工会会费专用账户,中卫中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妥。账号×××的账户为中宁发电公司的一般账户,中卫中院冻结该账户亦无不妥。冻结期间,中宁发电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工会会费、工人工资、保险等合法合理费用时,中卫中院应允许其在工会账户、一般账户中支付。因中宁发电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2020)宁05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义务,中卫中院对中宁发电公司限制消费,同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刘吉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中宁发电公司请求撤销(2020)宁05执7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中卫中院不予支持,但其账号×××的账户党费专用账户应予以解除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一、解除对账号为×××账户党费专用账户的冻结。二、驳回中宁发电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宁发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卫中院作出的(2020)宁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其他银行账户及工会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1.冻结公司银行账户不符合中央及地方政府政策要求。2.疫情期间,法院应慎重采取强制性措施。3.复议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复议被申请人货款,系其他原因造成,法院应予考量。4.中卫中院不应冻结复议申请人工会账户,复议申请人工会账户列支的费用都是开展工会活动所发生的正常支出,不是支付公司的经营货款。中卫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利用工会账户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 金竹源公司辩称,复议申请人提出解除工会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查封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中宁发电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复议期间,中宁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会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工会记账凭证、发票,与异议期间的证据工会账户往来历史明细单共同证明,工会账户是专用账户,仅用于工会费用支出。金竹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内部出具的,中宁发电公司利用工会账户支付货款,该账户已非单纯的工会会费专用账户,中卫中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账户是工会专用账户,仅用于工会费用支出,而非其他经营货款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中卫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宁发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卫中院作出(2020)宁05执7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冻结了中宁发电公司账号为×××的一般账户、账号为×××的党费专用账户、账号为×××的工会委员会账户。复议申请人中宁发电公司认为,中卫中院不应冻结其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冻结中宁发电公司一般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成立。党费专用账户实际用途为收支党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冻结,中卫中院(2020)宁05执41号异议裁定已予以纠正,本院应予维持。工会委员会账户属于专用账户,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冻结,中卫中院未予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中卫中院(2020)宁05执异4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执异41号裁定第一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执异41号裁定第二项为:驳回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账号为×××一般账户冻结的复议请求,解除账号为×××工会委员会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二月七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
| 裁判日期 | 2021-02-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