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兴米佳自动化有限公司
常州华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米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及利息130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3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2、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其与华美公司签订《非标定制设备租售协议》一份,约定其出租45台半自动焊接机给华美公司,租金不含税价每台每天725元,租金达29000元时,设备所有权归华美公司。后其于6月9日至6月19日按约定交付了45台设备,至7月29日止每台设备租金已达29000元,合计1305000元。但华美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米佳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下游客户反映,该批设备频发停机故障,下游客户以此为由不同意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其也以此向米佳公司提出抗辩。此外,其向下游客户索要货款时因相关送货凭证在米佳公司,其多次索要无果,导致向下游客户主张货款受挫。2、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米佳公司有权随时取回出售设备,其同意按照该约定由米佳公司取回设备,由其承担米佳公司部分损失。

米佳公司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华美公司与米佳公司签订《非标定制设备租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美公司租米佳公司半自动焊接机45台;租售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租金每天每台不含税价725元,税金另算,租金每10天结算一次,每满10天后次日起2日内支付上一个结算周期租金,除设备本身故障原因导致停机外,其他一切原因导致的设备停机,不影响租金结算;当华美公司支付的单机租金达到29000元时,设备所有权归华美公司所有,在设备结算的租金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单机租金金额时,协议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米佳公司;设备的交付:协议签订当日交付5台设备,试用24小时,如机器有相关缺陷,租售方及时修正,后续40台按前5台标准统一生产;协议签订之日起6日内交付20台设备,10日内交付全部设备;华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租金的支付,若华美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米佳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收回租赁设备;米佳公司负责解决租售期内华美公司不能处理的设备故障,并有义务尽快解决故障问题,保证华美公司正常生产;若租售期内发生的故障导致当天停机时间超过4小时的,则米佳公司免收停机当日设备租金,人为操作不当或故意损坏除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都应向对方赔付本协议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米佳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由于口罩市场混乱,华美公司有权利以及义务在设备出厂前至米佳公司工厂验收设备,当华美公司通知米佳公司发货后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米佳公司不接受退货等。协议签订后,米佳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华美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康晴(江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晴公司)交付半自动焊接机5台,同年6月14日向康晴公司交付设备15台,同年6月19日向康晴公司交付设备25台。2020年6月19日,由华美公司徐荣哲在送货清单45台上签字确认。因华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租金,米佳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华美公司发出“请求支付设备租金的函”,要求华美公司按协议支付租金。华美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造成本案纠纷。

审理中,米佳公司陈述,协议约定设备租金为每天每台725元,计算至超过29000元就不再计算,设备归华美公司所有,其按照29000元×45台计算40天为1305000元。其最后交付设备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0日已经满30天。

华美公司陈述,其实际上是代理米佳公司与收货单位康晴公司发生业务,因米佳公司股东临时有事,故形成本案米佳公司与其签订租售协议,再由其以出卖方名义与康晴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现45台设备还在康晴公司处,据了解处于停机状态,可能存在两个原因,第一是市场萎缩,第二是机器质量问题。

另查明,米佳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李建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双方协商确定案件代理费30000元。该款已由米佳公司何伟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非标定制设备租售协议》、送货回单4份、请求支付设备租金的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米佳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非标定制设备租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米佳公司交付给华美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康晴公司设备后,华美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设备租金。如认为米佳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标准,应及时书面告知米佳公司,并及时将租赁设备退还给米佳公司。然华美公司并未书面告知米佳公司,且未将设备退还给米佳公司,致使至2020年7月30日,租金已满双方约定的最高租金29000元,至此设备归华美公司所有。华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超出部分租金按协议不再计算,但应承担米佳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按约定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故对米佳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305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迟延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于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华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米佳自动化有限公司租赁费130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3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常州华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米佳自动化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若华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8元,由华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六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裁判日期 2021-08-06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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