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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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303执4458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 负责人:陈锋,系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08696.9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浙K×××××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查无下落,暂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因不符合扣划条件,暂无法扣划,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20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本金208696.94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4706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3030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