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
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9日,在原告中介服务下,原被告与买方施国松三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施国松以29000000元购买被告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嵊州市高翔路28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9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合同对税费缴纳、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买卖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载明“甲方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经乙方(本案原告)介绍出售位于嵊州市高翔路28号的厂房,甲方(本案被告)支付乙方(本案原告)中介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在过户当日付清。注:客户所有费用结清,中介费付清”。2021年2月1日,涉案嵊州市高翔路28号房地产完成过户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浙2021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及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交房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嵊州市高翔路28号不动产(浙2019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出售给乙方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房价总价为贰仟玖佰万元整(¥29000000.00元)。鉴于不动产交易已完成,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议如下:一、乙方应履行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签订的全部付款义务,并将购买不动产约定的尾款壹佰万整(¥1000000元)存放丙方(本案原告)代表姚奎保管,等甲乙双方正常交接完成后没有异议再付清,其他尾款在本协议当日付清。二、甲方(本案被告)在交房中必须将目前在该不动产中有效履行的全部租赁合同提供给乙方,同时与乙方结算清租赁款项,并承诺对另外出现有效长期租赁合同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房产买卖双方因租赁款项交割存在纷争,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张凯为被告已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浙0683民初1977号)。2021年4月13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冻结)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张凯所有的在你单位购房转让款(尾款)100万元”。

再查明:施国松为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厂房买卖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不动产登记权证、《交房协议》《厂房租赁合同》、(2021)浙068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与施国松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买卖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据此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交易机会、促成合同订立、过户手续等媒介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服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嵊州市高翔路28号房地产实际买受人为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施国松,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中介费。本院认为,施国松为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于2020年12月9日出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后将案涉房地产登记于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均确认绍兴恒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再签订其他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也与《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一致,可以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另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买卖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被告基于原告的媒介服务已成功出售嵊州市高翔路28号厂房,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尾款1000000元未交割系因被告涉另案纠纷被司法冻结所致,并非原告履职不当,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00元。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绍兴擎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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