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钟、黑龙江欧培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黑05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金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4月11日为1616634.04元,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26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张金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欧培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侧,登记号为双房他证四字第2××8号,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四字第2××9号、2××6号、2××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2××0号、2××1号、2××2号的房屋总面积1060.21平方米的16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3.08元,减半收取20626.54元,由被告张金钟、黑龙江欧培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张金钟、黑龙江欧培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金钟、黑龙江欧培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另查明,刘丽华与张金钟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10日离婚。张金钟因欠刘丽华借款,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张金钟用其与李勇林合伙纠纷案件终结后胜诉款4816837.84元偿还刘丽华借款的一部分。2021年10月21日张金钟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丽华代为领取张金钟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勇林合伙协议纠纷(2019)黑05执33号一案执行款人民币4816837.84元,并指定该款汇入刘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6228××××1263账户内。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将该笔执行款人民币4816837.84元汇入上述指定的刘丽华账户内,刘丽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元捌角肆分。¥4816837.84元。此款为张金钟申请李勇林案件执行款。收款人:刘丽华代收。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本院于当日以(2021)黑0522执42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刘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6228××××1263账户内执行款人民币4578577.48元予以了冻结。刘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刘丽华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了异议请求,之后,本案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债务27000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刘丽华账户内4578577.48元的冻结,同时,就本案余款再次以(2021)黑0522执42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对刘丽华账户内存款1878577.48元予以冻结,刘丽华再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将张金钟申请执行李勇林案件的执行款汇入案外人刘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6228××××1263账户内,刘丽华出具收据时虽为代收人,但根据刘丽华提供的张金钟欠据及还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应认定该款系张金钟偿还案外人刘丽华的借款,且该款已实际转移至刘丽华账户内,因此,案外人刘丽华对张金钟的该笔执行款已享有了实体权利,依法可以阻却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刘丽华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刘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6228××××1263账户内存款1878577.48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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