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鲁中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甲、乙方处未载明合同主体且落款处亦未签名或加盖印章,该《土地租用合同》系空白合同,可随意变更。在(2020)鲁09民终2711号案件中,贵院已对《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进行了确认。二、一审法院对于钢架结构厂房是否为租赁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厂房为上诉人出租物,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来看,不论郭景刚与刘玉国补签该份的合同目的是什么,双方不可能对于原本属于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反或不利于自己的约定,因此该钢架结构厂房属于租赁物。2、从双方补签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述是因被上诉人不支付租金而补签,而被上诉人解释是为了多争取补偿才补签的。从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对比可以看出,实际情况是土地上有三座厂房,而补签的协议中只有一座,另外两座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该合同中恰恰没有涉及这两座厂房。既然为了多争取权益,为何不多列财产,而是少列财产。从《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实际情况可以证实,该钢架结构厂房是租赁物。三、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厂房租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1、关于租金的合理性,一般农用地在2014年的租金在1000元左右,而本案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而非一般的农用地。被上诉人主张租金每年2万元,已经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金,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租金已经付到了2017年6月,而被上诉人却主张2016年4月份又支付了2万元租金,被上诉人还主张支付给郭宗峰的一万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2、双方补签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已对该涉案土地及厂房的租金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即使租赁费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也不应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已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查清该租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也应当向上诉人明示,对涉案土地、厂房的租金进行鉴定。四、一审法院对支付电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已对涉案土地现场的电表进行了现场勘验,三块电表均在被上诉人使用的厂区范围之内,三块电表相通,且根据电表码号可以明确电费。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均依靠电力,没有电被上诉人无法生产,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租时646.6平方米钢架结构厂房存在。现有地上附属物是刘玉国租赁后所见,关于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电费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土地上自有物品及厂房并恢复破坏土地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且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砖混机构厂房、钢架结构厂房已经被推到,该事实将导致涉案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判决被告即上诉人清理地上自有物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是土地,而不是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物品,地上附属物厂房被破坏,但机器设备还在,原材料还在,被损坏的厂房可以修复或重建,所以并不会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这项请求。一审判决直接认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责令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土地上被损坏的附属物,并未在已经生效的(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中给予全部赔偿,一审判决被告自行清理未进行相应赔偿的钢架结构厂房,严重侵害了被告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导致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

5、一审中原告的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清理自有物品及自建厂房”,但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清理自有物品及厂房(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砖混结构厂房、钢架结构厂房)”,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钢架结构厂房”是存在产权争议的厂房,是属于郭景刚、刘玉国共享权益的厂房,并不是属于刘玉国的“自建自有厂房”,所以刘玉国无权自行清理,该判项明显不当。6、退一步讲,即便是解除或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后续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应充分考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厂房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景刚故意破坏的事实。

鲁中合作社答辩称,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厂房已被推倒,该事实已导致涉案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不管上诉人服与不服,相关赔偿事宜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8)鲁0921民初4622号、(2020)鲁09民终2711号案件作出处理。综上,一审第一项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租金、电费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恢复破坏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6日、10月16日,郭景刚分两次与青川围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青川围子村民委员会将村原砖厂生产用地140.8亩租赁给郭景刚用于牛场建设,租赁期限2009年4月16日、10月16日至2029年4月16日。因正值招商引资,最终由黑龙江省富裕县姜子仁出面签订合同,但实际经营者为郭景刚。涉案土地位于宁阳县老窑厂,四至:东至宁阳县泗店镇徐行村土地、西至鲁中奶牛场储草池、北至生产路、南至宁阳县泗店镇徐行村土地,系上述土地的一部分。2009年7月29日,鲁中合作社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郭景刚,住***。2016年6月3日,红樱桃木板厂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玉国,住***。2014年6月,刘玉国开始使用涉案土地;2016年6月3日,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开始使用涉案土地。2017年8月16日,宁阳县八仙桥街道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发出《关于对突出环保问题落实整改措施的督办通知书》1份,内容:红樱桃木板厂存在环境污染、证件不全,责令停改。2018年6月,原告鲁中合作社租赁的上述土地被宁阳县八仙桥办事处征收,郭景刚同意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2018年9月7日,郭景刚在通知刘玉国自行拆除、搬离未果的情况下,指使其子郭宗峰驾驶铲车推倒厂房,郭宗峰驾驶铲车将涉案土地上的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刘玉国自建)的东北角推倒后,又驾驶铲车将砖混结构厂房(长36米、宽12米、高3.6米,顶为复合泡沫板)及钢架结构厂房(长53米,宽12米,高4.5米,顶为复合泡沫板)推倒,刘玉国放置在厂房内的细木工流水线传输带、砂浆喷涂机、玉米剥皮脱粒机、电视机、办公桌、装饰板、瓷砖等物品被砸坏。红樱桃木板厂与被告郭景刚、郭宗峰、郭景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景刚、郭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财产损失410792.42元[砖混结构厂房损失258202.08元+钢架棚损失33052.34元+其他物品损失52220元(24278元+27942元)+营业损失87318元,共计430792.42元,扣减郭景刚、郭宗峰已交纳的20000元];郭景刚、郭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鉴定费12000元;驳回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景刚、郭宗峰、郭景水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2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郭景刚、郭宗峰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郭景刚、郭宗峰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092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景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郭宗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中,刘玉国在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份开始租赁郭景刚的土地,东西长105米,南北宽92米,大约9660㎡,约14.5亩,租赁期限十五年,2029年合同到期;当时土地为老窑厂,没有地上附属物,建厂房时也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租赁土地后找的文庙办事处泥家村的程凡旺用方钢管建的简易厂房,2015年年底下大雪把简易厂房压塌了,又找的泥家村的胡凡华建的现在使用的厂房、办公室和宿舍,车间是由杨桂亮建的;建设的车间、办公室、宿舍、仓库面积为1647㎡,剩下的土地都在种植玉米;2014年向郭宗峰支付租金现金6万元,2016年支付给郭宗峰租金现金1万元,2016年4月20日向郭景刚支付租金现金2万元,共计支付租金现金9万元,均未出具收据,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郭景刚说拿回去盖章,之后未再给刘玉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郭景刚为多争取补偿增加了2亩土地于2018年3月份伪造的;8月20日、8月28日郭景刚曾通知刘玉国土地被征用,让其拆除厂房。刘玉国在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郭景刚土地时是一片空地,所有厂房、砖混结构墙体房都是刘玉国出资建设的,郭景刚没有投资一分;刘玉国提供的与胡凡华、杨桂亮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施工前签订的,施工费用收到条是支付施工费时胡凡华、杨桂亮出具的,合同及收到条上的内容都是刘玉国书写的,胡凡华、杨桂亮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刘玉国在2019年6月5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郭景刚土地时有签订的合同,后来被郭景刚拿走了,郭景刚说是拿着合同去盖章,后来要了好几次也没再给刘玉国;合同内容是租赁期限自2014年起至2029年止,面积东西长105米,宽92米,租赁费第一次交清前三年的租赁费6万元,中间六年是每年2万一千元,一年一交,后六年,每年两万二千元,一年一交;2018年伪造合同是因为刘玉国租赁的这片地被占用到了,刘玉国想着有合同的话可以增加土地的价格,老百姓讲就是想沾点光;与胡凡华、杨桂亮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胡凡华给刘玉国硬化的地面,建设的墙,杨桂亮在2015年大雪后拆除旧厂房、盖的新厂房,收款收据也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后期补的条。郭景刚在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郭景刚建设的厂房面积在与刘玉国之间的租赁合同上写着,郭景刚拆除的厂房也有刘玉国建设的一部分,郭景刚建设的厂房面积合同上写的是646.6㎡,其余的都是刘玉国自己建设的,具体刘玉国建了多少平方的厂房郭景刚不知道;2014年刘玉国租赁土地和厂房后一直没支付过租赁费,多次找刘玉国要也未支付;拆除租赁给刘玉国的厂房一是因为租赁费一直未付,二是因为该土地被八仙桥办事处征用了,八仙桥办事处补偿390万,2018年8月15日自行清理出所有土地并交付方可兑付补偿款;2018年7月初就通知刘玉国搬离了,7月20日将工厂的电停了,7月26日在刘玉国租赁的厂房上张贴的搬离通知,当时商量给刘玉国20万元的搬离费用,刘玉国嫌钱少不搬。郭景刚在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建设厂房时是个坑,2014年6月份郭景刚找的刘绪刚、郁延路、刘西忠把坑填平的,厂房砖混结构是2015年春天找泥家村的胡凡华建设的,费用都是郭景刚自己支出的,墙上的复合板、铁皮瓦和钢架结构是由刘玉国找人建设的;郭景刚建设了大约646.6平方米厂房的地基、砖混结构,其他的都是刘玉国找人来建设的;从开始回填坑到找人按照刘玉国要求建设厂房的地基、砖混结构等各种费用在十多万元左右;拆除厂房的时候有拆除的刘玉国在厂房西南边的面积约四五十平方米的自建厂房;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租赁合同是2018年春天签订的,之前有过一个合同(之前都没有签字),原先的合同是承包14.5亩土地,前三年是每亩15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亩每年1600元,2018年春天时,宁阳县一个钢球厂的负责人找郭景刚说想使用奶牛场南边的土地,郭景刚让他去找刘玉国,之后刘玉国又起草了一份合同,双方签字,当时刘玉国想多要点钱,就起草了这份合同,把合同上面的租金增加了、面积加大了。郭景刚在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玉国使用的那里是个坑,2014年6月份郭景刚找的刘绪刚、郁延路、刘西忠把坑填平的,厂房砖混结构是2015年春天找泥家村的胡凡华建设的,费用都是郭景刚自己支出的,墙上的复合板、铁皮瓦和钢架结构是郭景刚出资买的旧料,刘玉国出资找人焊接的架子及屋顶;厂房东半部分大约为3.5米高的墙,东西长约为40米,南北宽约12米,往西为约30多米长的砖混墙,宽也是12米,墙高约1.5米,上面为焊接的复合板材料,总高约3米;从开始回填坑到找人按照刘玉国要求建设厂房的地基、砖混结构、各种废旧复合板、铁皮瓦、钢架等各种费用在十五万元左右;主厂房西南边的铁皮瓦敞棚子是刘玉国出资自建的,面积约三四百平方米,主厂房上的焊接费用是刘玉国出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郭景刚在201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给刘玉国土地时,地上的厂房就存在了,都是郭景刚投资建设的;签协议时是经过双方同意后估计的数目,长约50米,宽约12米的厂房,后来通过丈量,长约90米,宽约12米,砖混的墙,复合板的顶。郭景刚在2018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郭景刚经营的奶牛场和刘玉国使用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当时建设奶牛场和厂房,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批准。郭景刚在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4月份,郭景刚建设的厂房,因经营奶牛场,建设厂房的时候是想当草料库,推倒的就是郭景刚当时建设的厂房。郭景刚在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份,刘玉国租赁郭景刚牛场路南的16亩多厂房及地,口头达成协议每年租金七八万元,没有书面合同,后来建了木质板厂;拆除的厂房大部分是郭景刚建的厂房,厂房内的物品是刘玉国的,拆的小部分是刘玉国建的厂房南边一个角,这部分与郭景刚建的厂房是相连着的;厂房平时就一个看家的人,是同村的韩俊轩,在拆之前就安排郭景刚和郭建龙把韩俊轩喊到厂房东边的路上了;刘玉国租赁郭景刚的厂房具体面积不清楚,合同上写的也是估计的数,当时没有量过,除了厂房外还有约15亩左右的土地,刘玉国租赁后,从郭景刚原来的厂房连接着建了两个大厂房,郭景刚就拆到了与郭景刚相连的一个角,这个角是刘玉国建的;拆除厂房的位置以前是个坑,郭景刚找郁延路拉的建筑垃圾和土填平的,胡凡华垒的一米来高的墙并打的地面,郭景刚买的石子,厂房是郭景刚找许国买的材料建起来的。郭景刚在2019年2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推倒的厂房绝大部分都是郭景刚的,被推倒的厂房西南角是刘玉国后期自己建设的,和郭景刚前期建设的都接到一块了,刘玉国后期建设的西南角厂房南北宽10米左右,东西长2米左右;除了推倒的西南角厂房外,刘玉国后期也有建设,刘玉国分两次建设的,在郭景刚推倒的自家厂房的南侧,刘玉国建了一个长四五十米,宽四米左右的厂房,是钢架结构的,在刘玉国建设的厂房的西南角,刘玉国也建了一个长20米,宽10米左右的厂房,也是钢架结构的,刘玉国后期建设的这两处厂房郭景刚都没有动。郭景刚在2019年2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郭景刚建设的车间东西长90米左右,宽12米左右,西侧是53米的钢架结构厂房,复合板顶,东侧是36米的用砖混和空心砖制造的厂房,也是复合板顶;因刘玉国一直未付租赁费,为了要钱,在2018年4月份的时候郭景刚和刘玉国补签的合同,整个厂房年租金是68000元,郭景刚当时只注意到只是写了53米长,但郭景刚想的是总租金没差,所以就没有再更改,郭景刚提供的给其建造厂房的人可以证实是郭景刚出钱出料建的;刘玉国在53米的钢架结构厂房和36米的砖混结构厂房南侧紧靠着建了两个厂房,是铁皮瓦敞棚子,总的面积也就三四百平方米,总价格在三四万元。郭景刚在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租给刘玉国厂房时就一个36米长的砖混结构厂房和一个53米的钢架结构厂房,不知道刘玉国租赁后厂房是否因自然灾害受到过损坏,如果真有比较大的损坏,刘玉国肯定会通知郭景刚,但刘玉国没给郭景刚说过这件事,也不知道刘玉国租赁厂房后是否进行过维修、修缮。郭景刚在201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4月份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刘玉国租赁厂房、土地时没有签订合同,刘玉国建筑用的工具、机器当时在小吴村一个破窑厂里放着来,当时小吴村拆迁,刘玉国没地方放那些机器,刘玉国联系郭景刚想放在青川围子村的厂房里,当时是先把东西搬到郭景刚那里的,后来才谈具体租赁的情况,所以当时没签合同;2018年补签合同是因为环保的原因,刘玉国的木板厂在2017年10月份就没干,刘玉国说如果有人想租地的话,多写点租赁费和土地面积好要点钱;合同中土地、厂房的面积没有测量,郭景刚与刘玉国只是估量着有多少,两人对合同的事项都认可。郭景刚在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7月郭景刚与八仙桥办事处达成征地协议后,曾给刘玉国打电话协商过这件事,也去刘玉国办公室里找过他,最后在刘玉国办公室门口张贴过通知;刘玉国承包后并不是一直在经营,2017年8月刘玉国经营的木板厂因环保不合格被查封了,后来一直到推倒厂房没再经营过。郭宗峰在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十点左右,郭宗峰在自家奶牛场里干活,郭景刚喊郭宗峰让其把南边的厂房拆了去,后郭宗峰驾驶铲车将奶牛场南边的厂房拆了;拆的厂房是刘玉国租赁的郭宗峰家的,具体是刘玉国和郭景刚协商的,郭宗峰只在郭景刚指示下从刘玉国手中拿过一万元。胡凡华在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胡凡华主要从事土建工程承包,胡凡华和郭景刚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后来给郭景刚改建奶牛场才正式认识,之后郭景刚让胡凡华在奶牛场南边硬化新厂房地面时才认识的刘玉国;2013年或2014年时,胡凡华给郭景刚改建现在的奶牛场,在施工的时候,郭景刚说“想在奶牛场南边再建一个厂子”,让胡凡华去硬化地面,之后胡凡华找工人施工,那时才认识刘玉国,硬化完地面后,胡凡华又承包的新厂房的墙体建设;新厂房大约是在2015年开始施工的,是郭景刚让我干的,接活的时候是清工,胡凡华带人和机器干活,建筑材料是郭景刚提供的,费用是郭景刚支付的,现在还没给清,建设新厂房的时候刘玉国没有给任何费用,在新厂房建设的时候和刘玉国没有任何关系;新厂房承包的硬化地面和垒墙体的活,地面面积不记得了,墙体大约是一米高,东西长五十米左右,南北宽十二三米左右;施工时未与刘玉国或郭景刚签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刘玉国提供的建房合同大约是半个月前签的,不是施工的时候签的,不清楚签合同的原因,当时刘玉国还给了胡凡华几张收据,收据不是胡凡华写的,手印也不是胡凡华按的,刘玉国让胡凡华拿着收据,说是以后有关部门找的话,让胡凡华提供给有关部分就行;在新厂房硬化地面前,是一块地,没有任何建筑物,新厂房建设当时没有向刘玉国出具过收据或收到条。胡凡华在201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7月份时,也就是公安机关第一次找胡凡华了解情况前的半个月左右,刘玉国让胡凡华签的合同,收据也是当时刘玉国给的,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胡凡华的;胡凡华没有给刘玉国建过厂房,当时刘玉国给胡凡华现成的,刘玉国让胡凡华在合同书签字,还给了胡凡华收据,让胡凡华帮忙,刘玉国许诺结清之前胡凡华承包事故科建设欠胡凡华的4万元。杨桂亮在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杨桂亮承包建设的位于青川围子村东老窑厂的刘玉国的厂房建设,在给刘玉国建厂房之前有个厂房,不过在当年冬天下雪压塌了,把压塌的厂房拆除后又新建的现在的厂房,当时有与刘玉国签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上是一个主厂房和两个副厂房,厂房是钢结构的,被雪压塌的厂房也是钢架厂房,杨桂亮建的比压塌的厂房从东边扩出来一间,杨桂亮去建钢结构的时候,一个姓胡的已经给刘玉国建完砖混结构房子了。杨桂亮在2018年9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厂房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杨桂亮本人的,收款收据不是杨桂亮写的,上面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杨桂亮本人的;约二十天前,刘玉国到杨桂亮经营的饭店找杨桂亮,一个姓胡的也来了,刘玉国对两个人说“我在青川围子的那个厂房让郭景刚卖了,我想和他打官司,咱做个假合同”,之后刘玉国就拿出来了两份合同,让姓胡的和杨桂亮在上面签字并按了手印,收据不是杨桂亮本人写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证明厂房是刘玉国建的,刘玉国把合同副本留给了杨桂亮,说以后有人调查的时候拿着这份合同去就行;刘玉国厂房墙体以上的框架和复合板是杨桂亮建的,墙体不知道是谁建的,也不知道谁找人建的;杨桂亮建的厂房东西长五十米左右,南北宽十二米左右,高约四米,建设面积约1000平方米,是接的清工,材料是刘玉国提供的,费用大约四万元左右,是刘玉国通过现金方式给的,没给刘玉国写过收据。杨桂亮在2019年2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桂亮建设的厂房总面积在六百平方米,长五十米左右,宽十二米左右,只做的钢架结构,建完持续了一年,刘玉国分三次支付了18000元,杨桂亮再向刘玉国要的时候刘玉国让杨桂亮给郭景刚要钱去;2015年的那场雪很大,把原先的厂房压塌了,当时是刘玉国找杨桂亮去干的郭景刚也在,当时杨桂亮认为是给刘玉国干的,但是给刘玉国要工程款的时候,刘玉国让杨桂亮去找郭景刚要,杨桂亮觉得是给他俩干的,至于他们之间怎么扯落的杨桂亮不清楚;大雪压塌后的厂房,复合板基本上都坏了,不能用了,但是钢材都能用,杨桂亮在建造的时候,把原先厂房的钢材基本上全用上了,复合板是刘玉国联系的,维修厂房用到两样,一个是钢材,一个是复合板;维修厂房是刘玉国联系的我,之后杨桂亮认识的郭景刚,杨桂亮维修厂房的时候,刘玉国和郭景刚也都去,杨桂亮说不准厂房是谁的;总共42800元维修造价,刘玉国支付了18000元,当杨桂亮再找刘玉国要钱时,刘玉国让杨桂亮找郭景刚要去,杨桂亮寻思是刘玉国找的他,也就没找过郭景刚,剩下的钱现在还没给杨桂亮;维修厂房前整个厂房大约长90多米,西侧的五十多米厂房的房顶被大雪压塌,钢架也有部分倒了,厂房四周也有一米左右高的砖墙也有倒的;杨桂亮维修的厂房东西长五十来米,南北宽十二米左右,面积在600平方米左右,在维修的厂房的东侧也是厂房,与杨桂亮维修的厂房连接着,是用砖混垒起来的墙,顶也是复合板的,长三四十米,宽十二米左右;杨桂亮维修厂房的地面是水泥硬化的地面,去维修之前地面已经硬化了,一看就是之前的活,不知道是谁干的。杨桂亮在201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玉国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收据都不是真的,当时刘玉国来到杨桂亮经营的饭店里,在场的还有胡凡华,刘玉国拿出合同,让杨桂亮给帮忙,说是打官司用的,之后给杨桂亮、胡凡华一人一份,两人在上面签的字,按的手印,收据不是杨桂亮本人写的,不清楚收据的事,收据上的款项也不是真实的款项;杨桂亮给刘玉国维修那一部分厂房时刘玉国还有欠的两万多元,杨桂亮寻思给刘玉国帮忙,刘玉国可以还给杨桂亮钱,所以杨桂亮答应了,后来公安机关找杨桂亮,杨桂亮寻思不能说谎了,就讲了实话,合同和收据是假的。程凡旺在2018年11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程凡旺主要从事电气化清工,2014年六七月份,刘玉国找程凡旺说建个大棚子,有些活需要干,程凡旺就带着几个工人和工具去了,干活的地方位于青川围子村东奶牛场南边,负责建设普通板房过程中的钢架结构焊接;去干活的时候看到已经用混凝土打好的地面,周围四面是建好的大约1米多高的砖混结构围墙,程凡旺负责在墙上焊接钢架结构,起棚子,最后棚上鱼脊型的覆膜板的屋顶;当时地面是用混凝土打好的,围了一圈高约1米厚约25厘米的基墙,基墙东西向大约50米,南北宽约12-13米,中间有几道夹山墙记不清了;程凡旺去干活的时候所有的料(钢架材料、复合板)都准备好了,只负责干清工;当时现场有螺纹钢、方钢,有新的也有旧的,根据进度随时进料,整体的活断断续续干了接近两个月,与刘玉国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或合同,刘玉国断断续续支付费用一万多元。红樱桃木板厂申请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1到庭证实:2015年9月底、10月初至2016年9月底,证人王某1在红樱桃木板厂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刚开始建房子时证人就在,当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在晒牛粪;土建是胡凡华建设的,板房是杨桂亮建设,水电是姓乔的建设的,建设厂房的料是刘玉国购买的,砖是从纸房村买的,板子是关王村的乔时祥供应的,钢材是在泰安大市场买的;建的空心砖办公室3间,空心砖宿舍4间,顶是复合板的,厂房建了两个,西边长43米,宽12米,东边想不起来了,下面是一米高的墙,墙之上是钢架结构,两种厂房都是这种结构,办公室、宿舍主体是2015年年底建完的,厂子投产是2016年3月份。被告郭景刚申请刘西忠、郭景雷、石循忠出庭作证。刘西忠到庭证实:2013年或者2014年,郭景刚找证人在青川围子奶牛场南边回填大棚,当时有个坑,是证人用机器回填和压的地基;证人认为是郭景刚让他回填的大棚,厂房也就认为是他建设的;费用已由郭景刚结清。2020年7月23日,原告鲁中合作社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租金389346元(租金92350元/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6日,共4年2月18天)、电费51857.60元(16582度*0.8元/度=13265.60元、473*80度*0.8元/度=30272元、130*80度*0.8元/度=8320元),共计44120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基数为441203.5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清理自有物品及自建厂房或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清理的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2020年12月11日,原告鲁中合作社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租金434813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电费51857.60元,共计486670.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8667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清理自有物品及自建厂房;3.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恢复破坏的土地。

原告鲁中合作社提交其与刘玉国于2018年初补签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卷宗中],证实:2018年初,原告鲁中合作社为甲方,刘玉国为乙方,补签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厂房位于宁阳县南,厂房面积(53×12.2)646.6平方米,年租金68000元,土地面积(110×100)米,16.5亩,减去厂房面积剩约计15.5亩,租金每亩1700元,年租金26350元,共计年租金92350元,租金每年一清,租赁期间水电费自理;甲方将自己的厂房经乙方验收后,交于乙方使用,并办好交接手续,以后发生的费用乙方自理,乙方不能擅自改造厂房的结构,如需改造,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过程中,保证正当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共计十五年,乙方租赁期满时,应清空厂房交于甲方验收后,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再出租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如单方无故终止租赁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另一方应按损失评估价的双倍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如遇不可抗拒的政策性动迁,按各自投资额受益,共同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刘玉国对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郭景刚为达到多争取拆迁补偿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中租赁物情况表述虚假。

刘玉国提交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卷宗中],证明:2014年6月,刘玉国与郭景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1份,但该合同甲方、乙方处未载明合同主体,落款处亦未签名或加盖印章,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青川围子养牛场地以南、偏东方位,东西长105米,南北宽92米,约计9660㎡,折合14.5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起至2029年,共计十五年;租金前三年,每年两万,一次性付三年,共计六万,中间六年每年付一次,每次两万一千元,后六年,每年付一次,每次两万二千元;如因其它外界因素造成动迁时,经济补偿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受益(各分得二分之一);合同期满后,乙方应清除自己的机械设备和地上附属设施,恢复甲方原来的形状,如甲方需留用时,双方可按有关评估部门评估报告进行折价计算。另外,刘玉国在庭审中述称,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租赁的实际情况,也符合2018年9月8日郭景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实,刘玉国与郭景刚签字后,郭景刚带回合同盖章,但郭景刚未将盖完章的合同交付刘玉国。原告鲁中合作社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厂房于2014年5月由许国建设完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鲁中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6月20日与刘玉国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将约定的14.5亩土地及646.6平方米钢架结构厂房交付刘玉国使用。刘玉国主张支付租金90000元(2014年6月14日,刘玉国向郭景刚转账支付60000元;刘玉国向郭景刚现金支付20000元;刘玉国通过郭宗峰向郭景刚现金支付10000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鲁中合作社有异议,认可刘玉国通过郭宗峰支付10000元租金,不认可刘玉国支付80000元租金,刘玉国向郭景刚转账支付60000元系刘玉国欠郭景刚的其他款项。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刘玉国向郭景刚转账支付60000元系刘玉国偿还其欠郭景刚的其他款项,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6月14日前刘玉国欠郭景刚60000元,但辩称在租赁关系发生之前,双方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刘玉国支付款项后取走欠据,且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14日双方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被告红樱桃木板厂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3、戴某、王某1(受刘玉国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出庭作证。王某2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王某2在青川跟着杨桂亮翻建房子,不清楚发包方是谁。王某3证实:2014年,王某3开始跟着胡凡华干活;2015年6、7月,王某3在鲁中奶牛场先干办公室的活;2015年12月,王某3又回鲁中奶牛场翻盖被压塌的厂房,主要干瓦工;2015年,压塌的厂房长50米左右、宽12米左右;王某3不知道谁让胡凡华干的活,不清楚谁给胡凡华付工程款。戴某证实:2014年6、7月,戴某跟着程凡旺去奶牛场干复合板安装工作,没有干钢架工作,干活时没有其他建筑物;戴某听说程凡旺说是承包刘玉国的活,不清楚谁给程凡旺承包金;戴某不能确定2014年6月还是7月在钢架结构厂房上进行复合板安装。王某1证实:2008年-2018年,王某1跟着刘玉国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6月,刘玉国开始租赁青川围子南边奶牛场东南部土地14.5亩(长105米、宽92米);2014年6月,丈量并交付土地时赵涛(已去世)、郭景刚、刘玉国、王某1在场,土地是郭景刚是用来晒牛粪的场地,没有厂房建筑物;2014年6、7月份,刘玉国开始建设钢架结构厂房;2014年6月,丈量交付土地后,郭景刚和刘玉国在宁阳县城腾达饭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郭景刚、王某1、赵涛、刘玉国在场;签订合同后,郭景刚带回合同盖章,王某1不清楚郭景刚有没有将盖完章的合同交付刘玉国;在饭店中吃饭时,刘玉国曾说下午去银行给郭景刚汇款60000元(头三年的租金),王某1不清楚刘玉国是否汇钱;2014年6月,郭景刚和刘玉国签订合同和交付土地应该是6月中旬(20号之前)。经原告鲁中合作社申请,一审法院到涉案土地上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勘验笔录载明:涉案土地上有钢架结构大棚1处,部分已毁损、塌落,无法正常使用;钢架结构大棚内有电表1块,码号为00473;原告述称的钢架结构大棚西墙外由电表1块,已于2018年拆除钢架结构大棚时拆除,现仅存残余电线;钢架结构大棚南部土地上有电表1块,码号为00130,刘玉国三块电表相通;郭景刚、刘玉国均认可上述三块电表均不是K328;涉案土地南部由土坑1处,长、宽、深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鲁中合作在庭审中社述称,原告鲁中合作社于2014年6月20日与刘玉国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内容:土地为14.5亩,钢架结构厂房1座(长95米、宽12米,面积646.6平方米)占地约2亩,共计16.5亩;土地租金26350元/年(1700元/亩/年),厂房租金68000元/年,租金共计92350元/年;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6月20日,原告鲁中合作社将涉案土地和钢架结构厂房交付刘玉国使用,刘玉国未支付过涉案土地及厂房租金。刘玉国在庭审中述称,2014年6月中旬(大约在15日左右),刘玉国查看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原告鲁中合作社用来晒牛粪的场地,没有任何建筑物;涉案土地约14.5亩,南北宽92米、东西长105米;2014年6月20日之前,原告鲁中合作社向刘玉国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未向刘玉国交付钢架结构厂房;2014年6月14日中午,郭景刚与刘玉国在宁阳县城腾达饭店签订书面合同,王某1和赵涛在场,郭景刚与刘玉国签字后,郭景刚将合同带回盖章,后郭景刚没有给刘玉国;2014年6月14日下午,刘玉国支付租金60000元(20000元/年,前3年租金一次性交付)。原告鲁中合作社提交电表照片5份,证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欠电费51857.60元,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均有异议,认为该电表照片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拖欠电费;原告鲁中合作社提交土地照片1份,证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所破坏的土地,土坑一处(长56米、宽26米、深1.5米),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对土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土地上存在这一土坑,但刘玉国经郭景刚同意挖掘的土坑,挖出来的土郭景刚用了一多半,其余由刘玉国用于平整涉案土地。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现状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厂房权属问题已由生效文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10月16日,郭景刚分两次与青川围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青川围子村民委员会原砖厂生产用地140.8亩(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郭景刚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鲁中合作社,原砖厂生产用地140.8亩(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由原告鲁中合作社享有,原告鲁中合作社应系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鲁中合作社主体适格。被告红樱桃木板厂系刘玉国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4年6月,刘玉国开始使用涉案土地;2016年6月3日,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刘玉国租赁涉案土地的主要用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的生产经营,但基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与刘玉国实际财产享有和责任承担主体的同一性,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应系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与涉案土地租用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关于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系原告鲁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景刚为达到多争取拆迁补偿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土地租用合同,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主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鲁中合作社有异议。因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为事后补签,涉案土地租用合同中甲方、乙方处未载明合同主体且落款处亦未签名或加盖印章,原告鲁中合作社与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对该2份合同是否为租赁合同达成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执一词,应当结合当事人举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厂房于2014年5月由许国建设完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中合作社主张郭景刚于2014年6月20日与刘玉国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将约定的14.5亩土地及646.6平方米钢架结构厂房交付刘玉国使用,刘玉国有异议,原告鲁中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证人王某1系刘玉国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中证言与在本案中的证言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涉案租赁关系中协议主要内容的陈述中,郭景刚与刘玉国各执一词;在(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厂房的权益应由郭景刚及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共同享有。故,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否为原告鲁中合作社与刘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土地租用合同是否为郭景刚与刘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与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本案中,2014年6月,刘玉国开始使用涉案土地;2016年6月3日,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开始使用涉案土地,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厂房是否为租赁物及涉案土地的租金计算标准各执一词,无法查清,故原告鲁中合作社要求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租金434,8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欠电费51,857.60元,原告鲁中合作社要求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支付电费51,857.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中合作社要求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土地已被征用且涉案土地上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砖混结构厂房、钢架结构厂房已被推到,该事实将导致涉案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且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事宜已由(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案件作出处理。故,原告鲁中合作社要求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清理涉案土地上自有物品(厂房内细木工流水线传输带、砂浆喷涂机、玉米剥皮脱粒机、电视机、办公桌、装饰板、瓷砖等物品)及厂房(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砖混结构厂房、钢架结构厂房)并恢复破坏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刘玉国清理涉案土地上自有物品(厂房内细木工流水线传输带、砂浆喷涂机、玉米剥皮脱粒机、电视机、办公桌、装饰板、瓷砖等物品)及厂房(钢架结构铁皮顶厂房、砖混结构厂房、钢架结构厂房)并恢复破坏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刘玉国支付租金434,813元、电费51,85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鲁中合作社负担4600元,由被告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钢架结构厂房的权益应由刘玉国与郭景刚共同享有。结合郭景刚在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建设厂房时是个坑,2014年6月份郭景刚找的刘绪刚、郁延路、刘西忠把坑填平的,厂房砖混结构是2015年春天找泥家村的胡凡华建设的,费用都是郭景刚自己支出的。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租赁合同是2018年春天签订的,之前有过一个合同(之前都没有签字),原先的合同是承包14.5亩土地,前三年是每亩15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亩每年1600元,2018年春天时,宁阳县一个钢球厂的负责人找郭景刚说想使用奶牛场南边的土地,郭景刚让他去找刘玉国,之后刘玉国又起草了一份合同,双方签字,当时刘玉国想多要点钱,就起草了这份合同,把合同上面的租金增加了、面积加大了。由此可见,郭景刚认可厂房租赁合同记载面积与实际租赁并不一致,签订合同是“当时刘玉国想多要点钱,就起草了这份合同”。关于涉案厂房,其亦认可涉案厂房2015年春天开始建设,与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6月20日租赁厂房不符。另外,郭景刚主张向刘玉国催要租金原因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一般情况催要租金,应出具欠据而非重新签订合同,其主张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未予认定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系鲁中合作社与刘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鲁中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按照土地、厂房租赁合同计算租金数额。鲁中合作社如认为涉案厂房、土地应支付另外租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本案租金,刘玉国自认自2014年6月14日租赁土地,其租金为前三年每年2万元,其后六年每年21000元。由此计算租金至2018年9月7日应为85833元。刘玉国提交支付6万元相关证据。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郭宗峰认可收到1万元。对刘玉国主张支付另外2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刘玉国应向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租金15833元。关于上诉人鲁中合作社主张的欠交电费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清理场地问题,双方已产生矛盾,涉案厂房已经被推倒,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处理并无不当。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应及时交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清理涉案土地上自有物品并恢复破坏的土地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宁阳县红樱桃生态木板制造厂、刘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玉国支付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租金15833元及利息(15833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四、驳回宁阳县鲁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鲁中合作社负担8320元,由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鲁中合作社负担8120元,由红樱桃木板厂、刘玉国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12-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