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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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经审查,该异议请求的实质内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的误解。宁夏高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新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778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新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新百公司已支付大世界公司7788万元赔偿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百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定金是否应予抵扣大世界公司损失,该判决明确认定,新百公司主张,已付6000万元及相关费用定金应予抵扣大世界公司损失的再审主张,应予支持。明确判决新百公司向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1788万元(7788万元减去6000万元)。即对宁夏高院的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7788万元损失改判为1788万元,明确抵减了6000万元定金。该判决生效前新百公司已支付大世界公司7788万元赔偿款,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综上,大世界公司应当承担向新百公司返还6000万元的义务。新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适格,大世界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亦适格。本案执行裁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大世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世界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世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2.撤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3.解除对大世界公司的一切执行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定受理条件和启动前提,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执行立案错误,不符合执行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没有直接赋予大世界公司给付义务,银川中院异议裁定对判项进行了错误推定和扩大解释。3.银川中院执行裁定认定大世界公司应当向新百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以执行程序处理实体争议,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滥用执行权力,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损害了大世界公司的合法权益。4.本案错误的执行程序,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客观上造成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严重违约者新百公司在程序上的奖励,是对大世界公司作为诚信守约方的二次伤害,违背公平正义。 新百公司提交意见称,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7号异议裁定和银川中院(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世界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结果,大世界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且付款金额具体明确,银川中院据此作出的(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新百公司通过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的,判决文书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程序直接立案执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质效,也是鼓励诚实信用行为的体现。 本院除对银川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高检民监(2021)78号通知书,对大世界公司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判决,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百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执行回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人民法院如果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明确执行回转的理由,责令返还的财产。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明该院是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该事实对本案审查有实质性影响,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7号异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异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 |
| 裁判日期 | 2021-06-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