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晨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牛数字科技互联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诉请:1.判令被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39198元及利息73567元(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要求以18391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开支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东闻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深圳市广牛数字科技互联网有限公司(下称“广牛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821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东闻公司诉请:1.判令原告赔偿吊旗广告费损失106.5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时控开关采购、更换费用6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更换、修理问题灯箱等的费用43万元(暂定,待评估和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做调整);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称的因电机质量问题导致广告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已经确认产品已交付验收合格,没有异议,而且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839198元,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情况。2.如果发生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如此严重,被告不可能从来不向原告主张,更不可能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继续确认货款金额及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自2018年12月份至双方合作2020年4月23日,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提起诉称的问题,在原告反复多次催款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和损失问题进行抗辩,也从未要求原告先开票后付款。3.假设真的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广告收入受损,被告也不可能放任损失持续扩大。即便原告不及时解决问题,被告也可以聘请第三方维修以防止损失持续扩大,而被告称从2019年10月持续到2020年7月每月广告损失25万元是因为电机损坏和没有安装电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实际情况是因为机场安检处悬挂国旗,机场方禁止在国旗旁安装广告,该情况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主张采购开关、更换费用等问题,是被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巨大,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不得已暂停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付全款前该产品所有权可以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183万余元货款为由暂停提供售后服务,有理有据。第三,被告所称的灯箱更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双方已经确认产品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诉称的问题,被告提起反诉是恶意捏造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

1.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闻公司(甲方)签订《南通机场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灯箱等产品,并负责运输、保管、安装等服务;乙方销售的产品抵达指定地点前,应将产品的清单及到达时间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验货相关事宜,待销售的产品抵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货;交货时间按机场进度约定;合同总金额2839198元;灯箱质保两年,质保期内,灯箱光源和电源出现品质问题,乙方免费提供配件,并进行维修更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灯箱等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

2.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闻公司(甲方)以及被告广牛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南通机场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下称“《补充协议三》”),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实际价款总额为2839198元,乙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无异议,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已支付的9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10万元,未支付的10万元甲方定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乙方);(2)剩余货款1839198元甲方尚未支付,双方同意甲方自2020年1月1日起分12个月支付,2020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10万元,剩余1239198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206533元,所有款项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当于月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月开票金额款项;(3)如甲方未能依约支付款项的,就逾期支付部分款项金额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丙方作为担保人,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5)如有争议诉至法院,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开支。

3.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在2019年底催促被告东闻公司先支付已开票未付的款项10万元。直至2020年1月21日,东闻公司才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原告对双方的微信往来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3821元。2020年4月27日,东闻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6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举报原告未开发票事宜,原告于6月26日开具了相应发票。庭审中,各方确认东闻公司尚欠1739198元货款未付。东闻公司称,只要原告愿意开票,愿意支付到期货款。

4.2020年5月26日,被告东闻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根据《补充协议三》,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东闻公司开具当月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闻公司根据发票支付对应款项,故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以便付款。6月8日,东闻公司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原告负有开票的义务,原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便付款。

5.2020年8月28日,被告东闻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安装的7套吊机出现故障,导致吊旗无法正常使用,请原告派人上门检查、维修,并对之前出现故障的2台故障吊机进行检修。8月30日,原告向东闻公司发函,鉴于东闻公司拒不履行付款计划,导致原告损失严重,故暂停对东闻公司的全部售后服务。

6.2019年11月,被告东闻公司工作人员曾联系原告反映电机出现故障,双方协商由东闻公司将电机寄回原告,进行维修。之后的2020年4月,东闻公司再次向原告询问电机事宜。东闻公司称,其与2019年9月与东台黄海森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黄海森林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东闻公司为黄海森林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事宜,由于原告未及时处理问题吊机的电机,导致东闻公司广告费损失106.5万元,实际损失不仅仅是106.5万元,因为广告费是分两期支付的,合同订立后支付50%即106.5万元,从2019年9月开始履行这份广告合同,到2019年10月吊机的电机出现问题,广告就未能悬挂,问题至今未解决,吊机从2019年10月份出现问题,原告一直维修到2020年6月底才交还给东闻公司,但是没有派人来安装,所以相当于一年的时间广告位一直是空置的,因此黄海森林公司不仅没有支付50%的广告费,而且还一再要求东闻公司退还已付的106.5万元。对此,东闻公司提交了与黄海森林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黄海森林公司向东闻公司的转账记录等证据。

7.被告东闻公司称,原告制作安装的灯箱应配置带定时功能的电源保护开关,但原告制作的灯箱电源开关没有定时器,更换开关需要6000元。

8.原告在本案中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担保费4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南通机场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东闻公司制作安装灯箱,东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补充协议三》,东闻公司应当向原告分期支付剩余货款1839198元,原告向东闻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货款从2020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10万元,剩余1239198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206533元,所有款项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虽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5日前向东闻公司开具相当于月款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闻公司每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月开票金额款项,但该条款并不能理解为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为货款是东闻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因此,东闻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现《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东闻公司尚欠原告的173919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按约定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东闻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履行《补充协议三》时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原告与二被告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开支。本案确因被告东闻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而引起,但如前所述,原告在履行《补充协议三》时也存在瑕疵,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40000元及担保费4000元,本院酌定由东闻公司承担80%,即35200元[(40000元+4000元)×80%]。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公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牛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承诺对被告东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广牛公司对东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闻公司主张的吊旗广告费损失,东闻公司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其与黄海森林公司的《广告服务合同》。首先,关于灯箱的制作安装,东闻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明确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其次,在原告多次向东闻公司追讨货款的过程中,直至原告起诉,东闻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所谓的吊旗广告费损失。第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东闻公司是在2019年11月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处理吊旗的电机事宜,之后直至2020年4月才再次向原告反映电机事宜,期间已经经过近半年的时间,即便原告需要履行后续的维保义务,东闻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原告的维保义务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东闻公司主张的吊旗广告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采购、更换、修理时控开关及问题灯箱费用,首先,关于灯箱的制作安装,东闻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明确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其次,东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更换、修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及该支出与原告的关联,因此,对东闻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919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352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牛数字科技互联网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两被告负担147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3-15
发布日期 2021-12-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