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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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尚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0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其受英格索兰(中国)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索兰公司)委托,从上海运输一台空压机至广西南宁,其委托东尚公司实际承运。2017年7月4日,东尚公司在广西南宁物流点用叉车转运货物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摔倒。经检测,受损货物只能返回英格索兰公司进行维修,其为此向货主英格索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8028.59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尚公司辩称:1、案涉受损设备是上海晋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徐公司)的财产,权利人应为是晋徐公司,上德公司仅是代付费用,并非适格主体;2、上德公司与英格索兰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是两份自愿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损失不属于必然、合理的损失;3、上德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依据上德公司提供的大修协议中,实际损失并没有188028.59元,存在间接损失混同现象,而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范围,应依法剔除;5、保险合同是众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应免赔条款无效;6、众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及时合法地解决纠纷,众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辩称:1、东尚公司是物流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且不存在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人赔付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故在被保险人对外赔付之前,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需直接向上德公司支付保险金,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2、上德公司提供的货物评审单等材料,不能确定货物损失零件的数量、程度,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客观定损,应由上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其提交的零件价格查询材料,上德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如油滤器价格、橡胶减震垫价格等,明显不符合常理;4、上德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中还包含管理费、税费,该两项均不属于货物损失,且还需扣除相应残值;5、货物发生损失后,其收到被保险人撤案短信,且客观上无法对原厂商自己维修的机器进行定损,故其不承担相应后果;6、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保险条款明确普通货物不包含运输过程中对仪器或设备的平衡、稳定、防震、防尘、搬运倾斜角度等有特殊严格要求、仪器或设备受损后无法找到配件须运回国外原厂修理或无法修复的精密仪器或设备,也不包含任一部件由于体积或重量的原因须由特殊运输工具运输、任一部件由于本身的特性须特别的绑扎固定及保持重心平衡等特殊处理的重大件机械设备,故本案设备不属于保险范围;7、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东尚公司使用未安装平衡装置的叉车装卸压缩机,其不负责赔偿;8、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人已通过加黑、加粗方式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东尚公司亦盖章确认,故保险条款依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晋徐公司向英格索兰公司购买非标空气压缩机一台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含税价58万元。2017年6月30日,上德公司委托东尚公司运输英格索兰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P-SM300XEW压缩机一台,重量6吨,该货物于2017年7月7日到达广西南宁,在安排转运过程中,东尚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进行现场操作时,不慎导致压缩机失衡向一侧倾斜,从1米左右的高处摔落地面。事发后,东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认可“初步判断丐太压缩机多块面板损坏,内部是否损坏,需要整机返回工厂检测”的处理方案。同时,东尚公司向众安保险公司报案,众安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恒量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终期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损失程度为外壳变形,内部需返厂检测,后因报案人通过手机短信确认放弃索赔,故作销案处理。 2017年7月26日,英格索兰公司出具机器评审单,载明主机模块、主电机/风扇电机、电控箱总成、油冷却器/后冷却器返修,面板及内外钣金、油滤、空滤、橡胶减震垫、排气波纹管总成、润滑油、机组底架、热缩包装袋与木托报废等评审结果,并通过电子邮件向上德公司发送维修报价267000元。后经协商,上德公司与英格索兰公司签订整机大修协议,约定管理及维修费57844.8元、零件费130183.79元,合计188028.59元(含税价)。2017年12月21日,上德公司向英格索兰公司支付188028.59元,摘要为“赔款”。庭审中,上德公司陈述英格索兰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东尚公司向众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不包含运输过程中对仪器或设备的平衡、稳定、防震、防尘、搬运倾斜角度等有特殊严格要求、仪器或设备受损后无法找到配件须运回国外原厂修理或无法修复、单件仪器或设备货值超过200万元的精密仪器或设备,也不包含任一部件由于体积或重量的原因须由特殊运输工具运输、任一部件由于本身的特性须特别的绑扎固定及保持重心平衡等特殊处理的重大件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众安保险公司通过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东尚公司在保险条款的每一页均盖章确认,并在投保单末尾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此确认,已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承保范围、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右下角“投保人签章”一栏盖章确认。 诉讼中,经上德公司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两家评估机构对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期间众安保险公司亦补充提交事发后若干现场勘验的影像资料,但由于案发时间太久、送检材料不能如实反映损失细节、无法作为评估的必要条件,且也无法了解设备的实际修理情况,故均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托运单、机器评审单、电子邮件往来、整机大修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物流责任保险单、投保单、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终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德公司和东尚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货物毁损的原因是东尚公司员工在装卸过程中操作不慎所致,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东尚公司应就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的具体损失,虽本案中两次委托评估均作退案处理,但从东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众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终期报告中均可看出,三方对设备需返厂维修的处理方案均予以认可。现上德公司提供的机器评审单、电子邮件往来、整机大修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货物受损的处理过程及上德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确为188028.59元,但依据约定该金额为含税价格,上德公司理应可就增值税额部分进行抵扣,故实际损失应剔除17%增值税额计27320.39元(计算方式:188028.59÷1.17×0.17)。关于残值,鉴于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反映残值已作扣除,又鉴于诉讼中两次委托评估均作退案处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残值为7200元(计算方式:一半重量3吨×2017年时废钢平均市场价约2400元/吨)从上德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上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53508.2元(计算方式:188028.59-27320.39-7200),上述损失应由东尚公司予以赔偿。东尚公司辩称上德公司非适格主体,但与东尚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上德公司,且上德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故东尚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东尚公司向众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货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已依法通知众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众安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东尚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由众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实际损失90%承担138157.38元的保险理赔责任,由东尚公司按实际损失10%承担15350.82元的赔偿责任。众安保险公司辩称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有其与东尚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且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向东尚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东尚公司亦盖章确认对该保险条款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故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东尚公司、众安保险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但众安保险公司辩称受损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且其可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负责赔偿,但在上述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列举案涉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也无明确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受损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保险理赔款138157.38元。 二、江苏东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350.82元。 三、驳回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江苏东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此款已由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预交,江苏东尚物流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