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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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荣顾瑞祥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万祥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祥公司向瑞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2.万祥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7004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时的2019年10月31日止,按2%/月计算);3.万祥公司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其还清638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期间,对未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瑞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万祥公司(甲方)与城建集团(乙方)、顾家龙(丙方)、广西荣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广西荣顾集团)签署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销售凭祥万祥娱乐城物业的所有销售房款必须接受乙、丙、丁的监管和统一转入甲方在银行开设的并由乙、丙、丁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简称销售专户)而不能转入其他账户。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即将甲方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销售专户的印鉴交由甲、乙、丙、丁方指定人员共管。甲方如需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销售专户的印鉴签订合同、转款时,由甲、乙、丙、丁四方指定人员同时开柜开箱取章并做好用章记录登记,签订协议后印章使用登记记录应有甲、乙、丙、丁四方代表共同签字有效,否则认定为无效。顾家龙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5月,万祥公司(甲方)与瑞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拥有的万祥娱乐城位于凭祥市大壮新区,建筑面积10173.56㎡,共123套,其中商铺建筑面积:1817.12㎡,25套;商场建筑面积:3925.98㎡,82套;娱乐城建筑面积:3351.13㎡,2套;办公建筑面积:1079.33㎡,14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为:凭建房售证[2015]03号。第二条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转让标的以35575331.20元转让给瑞祥公司。该《物业转让协议》没有注明签订的时间。《物业转让协议》签订后,瑞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万祥公司支付了638万元购房款。后因万祥公司向瑞祥公司销售的物业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备案登记到瑞祥公司的名下及无法交房,2017年11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的物业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备案登记到乙方的名下及无法交付给乙方,因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前述的《物业转让协议》;二、对于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638万元购房款则转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由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这638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乙方还清638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期间按2%向乙方计付借款利息,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甲方应积极筹集资金向乙方还本付息。三、如法院解除对万祥娱乐城物业的查封,甲方同意仍按上述《物业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该《协议书》仅有双方盖章,没有签约代表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万祥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顾家龙与顾伟民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6日,瑞祥公司将638万元转入万祥公司账户后,万祥公司于同日又将638万元分别转给顾家龙616万元及顾伟民22万元。2017年6月8日,顾伟民又将转进其账户的22万元转给顾家龙。2020年3月31日,万祥公司在《左江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万祥公司遗失公章一枚,编号:4514811003014号,声明作废。在该院审理的原告顾家龙与被告万祥公司民间借贷案件[(2020)桂14民初10号]中,顾家龙主张万祥公司转给其上述的616万元,为万祥公司向其偿还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瑞祥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万祥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638万元,瑞祥公司向万祥公司转账了63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相互佐证,且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瑞祥公司要求万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万祥公司对《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瑞祥公司可能虚构或伪造638万元债权的理由不成立。第一、顾家龙没有在四方《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该《协议书》实际履行,因瑞祥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对瑞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2017年6月6日万祥公司收到了瑞祥公司的638万元购房款转账后即行转入顾家龙、顾伟民账户,万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直到瑞祥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后,万祥公司才于2020年3月31日登报声明遗失公章,万祥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万祥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强发操纵控制万祥公司公章和财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四、万祥公司转账给顾家龙616万元,在该院审理的原告顾家龙诉被告万祥公司民间借贷案件[(2020)桂14民初10号]中,顾家龙主张该款为万祥公司偿还其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本息。因此,万祥公司与顾家龙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瑞祥公司将638万元购房款转给万祥公司后,万祥公司将该款项转给顾家龙、顾伟民,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瑞祥公司与万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瑞祥公司要求万祥公司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万祥公司应向瑞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2.4元,由万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下列事实:1.万祥公司公章是由梁章为、顾家龙一方控制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韦强发为万祥公司支付监理费、社保费等各项成本的事实;3.物业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内容不真实的事实;4.万祥公司不认可顾家龙主张的关于万祥公司转给他的616万是归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四方《协议书》约定其公章由万祥公司、城建集团、顾家龙、广西荣顾集团共管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章确由梁章为、顾家龙一方实际控制,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查明,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已经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物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该事实不属于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4.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一审判决万祥公司应向瑞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一、关于一审判决万祥公司应向瑞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万祥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638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相互佐证,且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虽然万祥公司主张其于638万元购房款到账后立即转至顾家龙及其儿子顾伟民名下,但是,该款项进入万祥公司银行账户后,万祥公司即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对于款项的具体使用属于万祥公司行使所有权的范畴,且瑞祥公司将638万元购房款转给万祥公司后,万祥公司将该款项转给顾家龙、顾伟民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外,万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的公章虚构债务而制作。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方《协议书》约定,其公章系由万祥公司、城建集团、顾家龙、广西荣顾集团共管,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章确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并违背其意愿加盖于《物业转让协议》《协议书》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万祥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万祥公司应向瑞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万祥公司已经收到瑞祥公司638万元的购房款并同意将该638万元购房款转为借款,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构借款事实的情形。况且,万祥公司已向凭祥市公安局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或者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2.4元(广西万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上诉人广西万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7-26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