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房谨、江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29.7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止尚欠利息为47697.48元;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房谨、江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91元;3.判决被告张云对被告温房谨、江梅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房谨、江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350000元授信额度给被告温房谨,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温房谨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每笔支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被告逾期不还款的,另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并对拖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温房谨、江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日,被告张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云自愿为被告温房谨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温房谨的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温房谨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温房谨尚欠贷款本金224029.7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7697.48元,合计271727.2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5091元,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30条、第54.8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梅、温房谨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有其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房谨未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江梅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被告江梅、温房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房谨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云对被告温房谨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梅、温房谨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4029.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697.4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江梅、温房谨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091元;

三、被告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梅、温房谨、张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1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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