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546000元(包括实际支付39万元以及按合同价款计20%定金数额1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91500聚丙烯,数量为30吨,每吨26000元,共计7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9万元,款到送货,送货地址为原告方指定仓库,6月底前执行完毕。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账39万元,完全履行定金交付义务,随后等待被告交货。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交付货物,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按时支付了39万元,至今没有收到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违约,是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答辩人以每吨26000元向被答辩人出售30吨聚丙烯91500(该材料主要用于口罩的熔喷布生产),款到送货,被答辩人预付定金39万元,该合同在6月前执行完毕。合同签订当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预付了定金,但此后货款并未支付,双方的合同也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合同之所以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因在于2020年初新冠疫情在世界范围内全面爆发,作为口罩及其生产口罩的主要原料即本案标的聚丙烯91500也被迅猛炒作,聚丙烯91500在4、5月份价格炒至8—10万元每吨,而且货源匮乏。进入2020年5月下旬,随着我国疫情控制良好,企事业单位全面复工,口罩生产销售也趋于饱和,口罩生产热度急剧下降,聚丙烯91500也迅猛降价。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时,聚丙烯91500已降至每吨2万多,在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付款发货,但聚丙烯91500继续降价,价格已降至1万元左右,被答辩人便不再向答辩人交付货款。因此,本案事实上系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预付定金是作为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担保,而非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合同也明确约定款到送货,因被答辩人不再向答辩人支付货款,违反了先履行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发货,故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从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中扣留234000元(其中按合同价款20%计定金156000元,违约金78000元),余款返还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购买30吨聚丙烯,标的单价26000元,总价款78万元。双方约定反诉原告收到货款后向反诉被告发货,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预付定金39万元,合同在当年6月前执行完毕。另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预付定金39万元,但余款未付。后因我国口罩市场趋于饱和,且聚丙烯材料价格下降,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导致反诉原告大量货物积压。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后,反诉被告非但不支付货款,反而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返还预付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总价款20%定金,对于反诉被告出尔反尔、违背诚信的行为,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对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答辩及反诉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货款支付的方式为款到送货,后面附有预付定金39万元6月底前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款到包括预付定金款,且款项进入了被告账户,也是款到。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违约,所以无权向原告主张不予退还定金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当中,即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两者不能同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 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款到送货,原告预付定金39万元,6月底前执行完毕,送货地址为原告方指定仓库;证据二、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39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发货。 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是款到送货,说明双方对上述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即78万元的总货款到账后再发货,而原告陈述的预付定金39万元,该定金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该定金并非货款,只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陈述被告未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仓库,而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将货物发送至其指定仓库的指示。 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在2020年7月3日被告从案外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91500聚丙烯价格已经跌至每吨9950元;证据二、被告与案外签订单位所支付的货款。证明被告在答辩状所陈述的91500聚丙烯迅猛降价是存在的;证据三、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现在91500聚丙烯的单价为每吨5500元,且有关单位已经不再生产。 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时间均在2020年7月之后,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双方约定为2020年6月前执行完毕,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参考依据。无论目前还是2020年7月之后原材料的价格是涨还是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 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5月28日,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向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购买91500聚丙烯,数量为30吨,每吨26000元,共计7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款到送货,预付定金39万元,6月底前执行完毕。送货地址为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指定仓库。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39万元。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之后未支付其他款项,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未供货。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预付合同定金39万元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款到送货标准,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款到送货,预付定金39万元,6月底前执行完毕,该约定明确显示供货方的供货义务是在购货方支付货款之后,未约定预付定金后,供货方应当送货。本案合同定金应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如果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合同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可主张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本案《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定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认为支付定金后即为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销售合同》履行中,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546000元(包括实际支付39万元以及按合同价款计20%定金数额156000元);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从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中扣留234000元(其中按合同价款20%计定金156000元,违约金78000元),余款返还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预付定金39万元,合同总价款78万元,根据担保法对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定金为156000元,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要求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按合同价款计20%的定金数额156000元。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中扣除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定金1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定金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损失,违反合同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定金39万元,扣除合同定金156000元,余款234000元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5月28日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合同款2340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为4630元,反诉费2405元,共计7035元,由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4249元,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当事人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青岛唐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轩邦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5-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