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建国立即支付结欠天元公司租赁费用58700元;2、聂建国无条件搬离其所占用的车间。诉讼过程中,天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聂建国立即支付结欠天元公司租赁费用128700元,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聂建国无条件搬离其所占用的车间。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天元公司、聂建国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聂建国租赁天元公司500㎡左右,年租金88000元,期限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进场使用先付半年租金,先付后租的方式,租金半年一交,2018年6月19日聂建国付了半年租金44000元,余款44000元未付,期间由于263(环保整治)不允许铸造行业再进行生产,故天元公司停产,由于聂建国是购买天元公司铸造铁水进行生产,故也停产,随后协议到期后,天元公司多次发函聂建国通知其尽快搬离,聂建国一直未予理睬,至今无故占用车间,经天元公司多次催讨并劝其搬离占用车间无果成诉。租金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44000元,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计算11.5个月,按合同租赁价计算共计84700元,共计128700元。

被告聂建国辩称:聂建国租赁天元公司厂房是事实,租赁期限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30日起因拆迁,聂建国关停,至今未完成设备评估程序,进入核算拆迁补偿款阶段。聂建国认为天元公司要求聂建国支付租赁费用及搬离车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租赁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协议一说。另外,目前该地块已进入拆迁补偿阶段,聂建国认为双方解除协议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聂建国不同意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天元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泉镇区建筑面积4708平方米(其中有行车的厂房3888平方米),土地面积15983.2平方米,折合23.97亩,租赁给乙方。该出租物租赁期共贰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物的转让与转租:1.租赁期间,甲方得到产权方的授意,若转让租赁物的,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若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期满未作答复的,甲方经产权方授权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物。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出租物。

2018年6月20日,天元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聂建国(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1.1甲方将位于锡南路13号厂房(天元轧辊厂)租赁于乙方使用,约500平方。1.2本租赁物的功能为生产厂房及办公使用,包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1.3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2.2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需提前二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租赁费用3.1租金为年租金。该厂房年租金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租赁费用的支付4.1乙方正式进场使用先支付半年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租金半年一交。合同的终止8.1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8.2由于某些原因导致乙方停租,甲方需收取二个月的租金,其余退还。8.3如遇政府拆迁,该协议无条件终止,乙方按规定搬离租用地,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

合同签订后,聂建国实际给付天元公司租金4万元,并使用涉案厂房。2018年11月30日,天元公司因环保整治停止生产,同日,聂建国亦停止生产,天元公司同意减免聂建国1个月的租金。2019年3月12日,天元公司向聂建国发出通知,告知公司已正式进入评估拆迁程序,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故通知在2019年3月30日前自行搬离所租赁的车间。2019年4月18日,天元公司再次向聂建国发函,告知尽快搬离。2019年7月17日,天元公司又向聂建国发出通知,告知聂建国所租赁的厂房不再续租,要求聂建国尽快搬离,天元公司将通知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告知聂建国。因聂建国未按天元公司的要求搬离所租赁的厂房,天元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山水城管委会财政审计局资产管理科进行调查,内容如下:根据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对租赁到期后至今的租赁是认可的。关于聂建国租赁的情况不清楚,按照规定,厂中厂在整治,是不允许转租的,天元公司未告知转租的情况。关于涉案地块土地使用者是天元公司,所有者是南泉镇,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应该没有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天元公司、聂建国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99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元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租赁给聂建国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元公司的转租行为虽未征得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许可,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出租人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元公司与聂建国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现无锡市雪浪街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表示租赁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对天元公司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聂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天元公司与聂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聂建国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天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天元公司向聂建国发出通知要求聂建国搬离所租赁的厂房,天元公司已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且天元公司与聂建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该协议无条件终止,天元公司现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聂建国搬出所租赁的厂房、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天元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因环保整治停止生产,聂建国亦停止生产,影响到聂建国租赁厂房的正常经营使用,故本院酌情减少聂建国应支付的租金,租金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聂建国称涉案厂房地块已进入拆迁补偿阶段,认为双方解除协议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公平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建国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聂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无锡市××路××号(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的厂房。

三、被告聂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聂建国负担668元(该款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聂建国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市天元轧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裁判日期 2020-12-22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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