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汇霖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区域市场推广服务费1915274元,另以19152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到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以600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到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在成都市区域内(简阳市除外)推广被告生产的名称为重组乙型××疫苗(酿酒酵母)的疫苗产品,其推广服务费按照型号20ug/1.0ml/支(预填充)为每支28元、型号20ug/1.0ml/支(3支/人份,安瓿瓶)为每支34元、型号10ug/0.5ml/支(预填充)为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按合同在约定区域内向相关部门推广上述型号的疫苗,根据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采购情况,2017年的采购已经结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区域市场推广服务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收取了6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迄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2017年度的推广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推广工作的前提下,被告无需履行支付推广费用的在后义务;3、向被告提供2017年度疫苗推广服务的推广商为第三人;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度向被告提供了疫苗推广服务,应承担举证的责任;5、原告违反了合同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60万元。

第三人恩华公司述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区域市场推广合同》,在成都地区建立了推广服务关系。2017年间,第三人恩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推广服务。有恩华公司对接的四川省内唯一指定康泰公司疫苗配送企业的沟通记录证明;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公示信息证明成都地区对康泰公司疫苗的推广服务工作仅有恩华公司在进行;另有新都区、浦江区的疾病预防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间康泰公司的疫苗在其辖区内的疫苗推广工作均由恩华公司的员工完成。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希望法庭能责令原告说明销售数据的合法来源。作为疫苗的服务推广,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在于销售推广,即使原告提供了这些销售数据也不能说明服务就是由原告履行的。原告提供证据是关于其所述员工杨敏从事疫苗推广服务,原告证据只能显示杨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接受推广服务的康泰公司、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配送企业都没有关联,完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刘霖(丙方)签订《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T/YX/TGHT/2016021,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在指定区域推广甲方生产的名称为重组乙型××疫苗(酿酒酵母)的疫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的推广服务区域为四川省成都市不含简阳市,合作期限始于2016年7月1日,终于2017年12月31日。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时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并且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时,与其他客户签订推广服务合同。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作为乙方资信和履约的保证,甲方指定账户为:开户单位: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国会大厦支行,账号:44×××49;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向乙方追究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履约保证金必须保证足额,如有不足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补足。甲方有权在三次通知后仍未补足的情况下采取单方终止合同等相关措施。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合同到期后,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同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以及市场推广,且客户按时全部回款,履约保证金无利息退还乙方。甲方是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销售产品的唯一销售方。本合同只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宣传推广、产品咨询、信息收集以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推广服务商。乙方应当按期完成甲方制定的业绩指标。若未达标,甲方有调整市场推广服务费标准,直至取消乙方的推广资格等权利。具体产品规格及业绩指标如下:产品名称及金额:重组乙型××疫苗(酿酒酵母),规格20ug/l.Oml/支预填充(以下简称20ug,推广价格65元/支)、20ug/l.Oml/支安瓿3支/人份(以下简称安瓿,推广价格69元/人份);10ug/0.5ml/支预填充(以下简称10ug,推广价格42元/支),2016年度业绩指标5.1万支,2017年7.5万支,备注:20ug安瓿3支/人份=20ug预填充一支折算任务,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推广费用计算方法进行核算。乙方依据所在区域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招标采购的疫苗品种、价格、数量等信息为客户提供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乙方向所在区域内经甲方认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具有疫苗接种资质的单位推广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产品。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按年度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的,无论任何原因,则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负责向甲方支付货款。如乙方当年未能完成区域内推广业绩指标的,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推广费、减少推广区域、推广品种、新产品不予推广及取消乙方推广资格。乙方在当年度完成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的推广任务的任何一项指标在65%(含)以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消合作。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为甲方产品提供市场宣传推广、产品咨询、信息收集和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无甲方的书面授权,不得签署任何形式的推广协议或委托第三方代其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做好疫苗宣传推广、产品咨询、信息收集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等工作并积极配合甲方产品冷链配送的各项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集中招标工作。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货款,则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负责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乙方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随时可以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需按照逾期未付货款金额2%一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当年发货、回款业绩指标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担保方式: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日止。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刘霖(丙方)签订《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推广服务费的计算及提取:20ug(结算价37元/支,中标价65元/支),安瓿(结算价35元/人份,中标价69元/人份),10ug(结算价25元/支,中标价42元/支),具体计算方法:推广服务费=推广数量×(中标价-结算价)。甲方收到乙方推广服务费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推广任务,将货物发往区/县疾病预防中心,若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能完成,则甲方将按比例扣除相应保证金,低于60%则没收全部保证金。如《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中的条款跟本补充协议中条款相冲突的,则以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付款委托》、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被告对付款回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付款委托》《情况说明》为原告单方证据,证明力不足。

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载明:兹委托成都诺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代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整。此款作为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10ug、20ug××疫苗的保证金。特此委托。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

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6年7月21日,成都诺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款尾号8949的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回单摘要注明“保证金”。

成都诺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我司支付给贵公司的60万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保证金。落款有成都诺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

原告提交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中心的采购数据统计表及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成都市青羊区、武侯区及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成都市成华区疾控中心支付疫苗款统计表和对应款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在原告推广下,成都市各疾控中心向被告采购涉案疫苗产品数量及金额,被告应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推广服务费191527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被告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解除,推广服务由第三人恩华公司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费用。

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中心的采购数据统计表涵盖了疫苗产品名称、规格、采购医院、采购数量、采购金额,订单名称等。该统计表显示,成都各疾控中心(不含简阳市)向被告累计采购20ug疫苗产品61950支(采购价格65元)、10ug疫苗产品10420支(采购价格42元)、安瓿疫苗产品312支(采购价格23元)。

原告提交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3月、7月、8月共向原告汇款共计586380元,摘要“推广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度推广服务费,且2016年度推广服务费双方已经结清。上述款项分四次支付,分别是2017年1月31日支付253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18201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1215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139220元。

原告提交客户往来对账函,拟证明2016年度原告为被告推广销售疫苗产品22350支。被告对对账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6年度扣除退货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为21000支,亦印证原告未完成2016年度销售产品。

被告、第三人提交被告、第三人、李建涛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区域市场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T/YX/TGHT/2017013)、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推广服务费。经查,该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区域为四川省,会议协议书为学术交流会。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并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不予认可。

关于保证金,被告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完成2016年度疫苗产品推广业绩指标的60%,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公示信息显示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配送企业。第三人提供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1月1日以来,该公司在成都市向各区县疾控中心配送被告生产的疫苗均由第三人与各区县疾控中心沟通协调后告知该公司配送规格、型号、数量等,该公司再进行具体配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康泰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均载明2017年康泰公司生产的疫苗在成都市新都区蒲江县的推广服务工作由恩华公司具体完成。汇霖佳公司亦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份询证回函,上述回函均载明成都市新都区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出具过康泰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明》。康泰公司、汇霖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成都市新都区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但载明内容相左。

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向上述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函调查:第三人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明》(2019年4月12日)作为证据,载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相关疫苗在成都市新都区推广服务工作由戴兴强(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完成。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询证回函》(2019年9月3日)作为证据,载明贵中心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盖有贵中心公章,但载明内容相左。现询问贵中心是否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如果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请解释为何前后出具内容相左的公文?以哪一份为准?如果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或其中一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请问是否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称:1、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明》(2019年4月12日)和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询证回函》(2019年9月3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均为我中心的公章;2、出具内容相左的两份公文原因是:第一我中心办公室收到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的询证函时,中心办公室查询了并无此《证明》(2019年4月12日)的公章用章记录,且律师事务所附件上的《证明》为复印件,印章模糊,故回函说2019年4月12日的《证明》并非我中心出具;第二收到贵院来函后,我中心又对此事展开调查,发现2019年4月12日的《证明》是恩华生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与我中心的日常业务沟通过程中,将该证明放在其他盖章文档中,趁中心办公室人员不注意时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3、经过调查,2019年4月12日的《证明》的公章为恩华生物业务人员趁我中心工作人员不注意时,与其他文档一起加盖,但是内容属实,所以请贵院以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公司提交的《证明》(2019年4月12日)内容为准。新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称:1、2019年4月12日之《证明》与2019年9月3日之《询证回函》上盖有的公章均为我中心正式公章。2、我中心未出具过2019年4月12日之《证明》,该《证明》上的我中心公章是成都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戴兴强在盖购销合同章的过程中私自夹带偷盖上的。3、我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处理了2019年9月3日之《询证回函》,请以该《询证回函》上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关于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的意见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主张以通过口头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就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就该期限内在协议约定的推广服务区域内销售的疫苗产品向原告支付推广服务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出具的采购数据统计表反映了协议约定的推广服务区域(成都市不含简阳市)各疾控中心向被告采购疫苗产品的金额、数量。根据该表统计数据显示,成都地区各疾控机构(不包含简阳市)向被告采购规格为20ug、10ug、安瓿的疫苗产品数量为分别达61950支、10420支、312支,采购价格分别为65元、42元、23元(69元/人份/3支),与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上述疫苗产品的推广价格及中标价格一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推广服务费=推广数量×(中标价-结算价)×1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ug、10ug、安瓿疫苗产品推广服务费分别达1734600元【(65-37)×61950】、177140元【(42-25)×10420】、3536元【(69-35)×312÷3】,合计1915276元。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服务费的权利依法应当属于第三人恩华公司所有,如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新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已经证明2019年4月12日之《证明》系第三人偷盖;蒲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一方面陈述2019年4月12日之《证明》系第三人偷盖,另一方面又表明希望法院采信该证据,实在有悖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191527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予支付服务费,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付利息,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关于原告是否交付保证金及被告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委托成都诺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汇入保证金60万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推广任务,将货物发往疾控中心,若2017年12月31日前原告未能完成,则被告将按比例扣除相应保证金,低于60%则没收全部保证金”。被告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未完成2016年度疫苗产品推广目标的60%,故其有权没收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应以正确解释判断“60%”为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不足一年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双方无特别约定“60%”系指单个年度推广目标的情况下,“60%”应指整个合作期限内原告完成推广销售任务的60%。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完成2016年度推广疫苗产品21000支;服务合同约定“20ug安瓿3支/人份按20ug预填充一支折算任务”,故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出具的采购数据统计表中各采购单位向被告采购的2017年疫苗产品数量应折算为72474(61950+10420+312÷3)支,故本院推定原告在合作期限内累计完成推广疫苗产品已达93474支,达到双方约定的推广业绩的74.18%【93474÷(51000+75000)】,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2016年度疫苗产品推广目标的60%作为其有权没收原告保证金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合作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推广服务费1915274元及损失(以1915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及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2.19元,由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汇霖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0383.2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922.1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0-07-22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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