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79,748.01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钢公司2017年签订海上燃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MGO和IFO380CST两种不同规格的燃油,付款期限为自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分多次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给燃油,截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给规格为MGO的燃油872.29吨,规格为IFO380CST的燃油500吨,燃油总价值为679,748.01美元。然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按照燃油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供油款。

被告山钢公司辩称:涉案供油款项已按燃油供应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14日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分六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5万美元的供油款,被告已按涉案燃油供应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供油款,已完全履行了涉案燃油供应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其关于被告支付的款项非本案诉争燃油供应合同项下供油款的主张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燃料供应合同(BUNKERSUPPLYCONTRACT)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海上燃油供应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种燃油,分别为:(1)规格MGO,单价570美元/吨,数量648吨。(2)规格IFO380CST,单价380美元/吨,数量500吨。接收轮:MVSMTBontrup,MVOCPepel,MVHuanghaiPioneer,TugJordan&TugLeone。交付轮:MTKythira和Sub。

证据2、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燃油:规格MGO,总价45600美元,单价570美元/吨,数量80吨,自KYTHIRA船到VGNLEONE船。

证据3、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燃油:规格MGO,总价171000美元,单价570美元/吨,数量300吨,自KYTHIRA船到SMTBONTRUP船。

证据4、燃料供应合同(BUNKERSUPPLYCONTRACT)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达成海上燃油供应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种燃油,分别为:(1)规格MGO,单价563美元/吨,数量510吨。(2)规格IFO380CST,单价372美元/吨,数量500吨,接收轮:MVSMTBontrup,MVHuanghaiDeveloper,TugJordan&TugLeone,共4艘。交付轮:MTKythira和Sub。

证据5、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7日交付燃油:规格MGO,总价45040美元,单价563美元/吨,数量80吨,自KYTHIRA船到VGNJORDAN船。

证据6、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7日交付燃油:规格MGO,总价44629.01美元,单价563美元/吨,数量79.270吨,自KYTHIRA船到VGNLEONE船。

证据7、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交付燃油:规格IFO380CST,总价186000美元,单价372美元/吨,数量500吨,自KYTHIRA船到HUANGHAIDEVELOPER船。

证据8、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和加燃油收据(BunkerDeliveryReceipt)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交付燃油:规格MGO,总价187479美元,单价563美元/吨,数量333吨,自KYTHIRA船到SMTBONTRUP船。

以上证据1-8经公证认证。

证据9、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及原告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两份,其中:

证据9-1、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一宗,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欠油款项已经对账,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

证据9-2、原被告往来邮件一宗和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4月25日签订两份涉案燃油供应合同的事实;(2)被告所主张的其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14日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分六次向原告共支付85万美元供油款与涉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无关,是被告基于其他的供油支付的供油款项;(3)被告仍欠原告供油款项共计639608.01美元。该组证据及证明事项分述如下:

证据9-2-1、2017年2月27日签订合同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往来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燃油供应合同,佐证原告证据1。

证据9-2-2、2017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往来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燃油供应合同,佐证原告证据4。

证据9-2-3、关于被告证据中第1笔付款的往来邮件;

证据9-2-4、关于被告证据中第2笔付款的往来邮件,与证据9-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20万美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12.7万美元。该两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超过到期日30天的欠款,其对应的交易时间应为2017年4月12日前60天(双方交易默认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出具发票时间后1个月),即被告支付的该32.7万美元对应的交易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并非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所对应的交易。

证据9-2-5、关于被告证据中第4笔付款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2017年7月20日对账单表格中第1行未付数额81260美元、第4行未付数额178600美元,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20万美元后,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更新的对账单表格中,前述第1行未付数额81260美元被扣除,前述第4行未付数额由178600美元变更为59860美元,两者相加共扣除20万美元,被告支付的该20万美元所对应的交易并非原告主张欠付款的交易。

证据9-2-6、关于被告证据中第5笔付款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支付12.3万美元,该笔款项对应的交易信息为:卖方为永顺油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交易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接收船舶为MVHUANGHAIGLORY、等级/数量为IFO380CST/300吨。该12.3万美元并非是对原告主张欠付款的交易所支付的款项。

证据9-2-7、关于被告证据中第6笔付款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2017年8月13日对账单表格中第1行未付数额45600美元,第3行未付数额59860美元;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该10万美元后,双方2017年8月15日对账单表格中,前述第1行未付数额由45600美元变更为5460美元,前述第3行未付数额59860美元被扣除,两者相加共扣除10万美元。被告支付的该10万美元并非原告主张欠付款的交易所对应的款项。

证据9-2-8、关于被告确认过欠款余额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2017年4月12日双方确认欠款余额为903460美元,此后双方之间又发生5笔交易,共产生交易额586148.01美元。被告主张在此期间其支付过85万美元,故被告尚欠余额为639608.01美元。

证据9-2-9、(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证据9-2-10、(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与上述证据9-2-9第33号公证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涉案与被告之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被告拖欠原告供油款金额共计639608.01美元。

证据10、被告官方网页和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1)被告公司的官网为:www.cnocsc;(2)登录官网后英文版显示的联系邮箱的后缀为sdocsc.com,该后缀信息与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的被告邮箱后缀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全部邮件均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邮件。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证据9-1、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2,该份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正文及附件,邮件附件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邮件正文,其中所称的欠款金额为639608.01美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金额不符,因此对邮件正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渣打银行的付款报告,共12页;

证据2、香港渣打银行月结单,共5页,与证据1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14日,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85万美元供油款。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2017年4月19日支付的20万美元、4月28日支付的12.7万美元,是用于支付2017年4月12日已经超过到期日30天的供油款。被告2017年7月25日支付的20万美元和2017年8月14日支付的10万美元,原告已经收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所确认的收款是一致的,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案涉供油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该两笔款项以及2017年8月9日支付的12.3万美元,并非原告主张欠付款的交易所对应的款项。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官方网页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钢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原名称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官网网址为×××.com,登陆该官网后显示公司名称为老船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OldCaptainShippingCorporationLimited,邮箱为×××@sdocsc.com。

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燃油供应合同。原告员工Julian发给被告员工Sally的主题为“三月份加油计划”的邮件中载明:AA、合同:附合同一份,请查收并签字盖章后发给我们;BB、逾期付款的付款时间表:最少40万美元的逾期金额需在3月10日前支付,请将剩余逾期未付金额269800美元的付款时间表告知我方;CC、供应油轮:MTKythira将是供应油轮。Sally回复Julian的邮件中载明:请查收附件中签字盖章的合同;关于付款,我们会及时安排。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燃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MGO和IFO两种燃油,分别为:(1)规格MGO,单价570美元/吨,数量648吨。(2)规格IFO380CST,单价380美元/吨,数量500吨。接收轮:MVSMTBontrup,MVOCPepel,MVHuanghaiPioneer,TugJordan&TugLeone。交付轮:MTKythira和Sub。交付位置:弗里敦,北纬0815、西经01350。交付时间:2017年3月10日至15日。付款期限为自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方签字人为Sally,其身份为经办人(operator),原告方签字人的英文名字为JulianKim,职务为组长(teamleader)。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MVOCPepel船交付单价为570美元/吨的燃油230吨,总价为81260美元。3月14日,原告向被告MVHuanghaiPioneer船交付单价为380美元/吨的燃油470吨,总价为178600美元。3月15日,原告交付规格为MGO、单价为570美元/吨的燃油80吨,总价为45600美元,自KYTHIRA船到VGNLEONE船。同日,原告交付规格为MGO、单价为570美元/吨的燃油300吨,总价为171000美元,自KYTHIRA船到SMTBONTRUP船。

2017年4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五月初加油计划”进行沟通磋商,并于4月25日签订燃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种燃油,分别为:(1)规格MGO,单价563美元/吨,数量510吨。(2)规格IFO380CST,单价372美元/吨,数量500吨,接收轮:MVSMTBontrup,MVHuanghaiDeveloper,TugJordan&TugLeone,共4艘。交付轮:MTKythira和Sub。交付位置:弗里敦,北纬0815、西经01350。交付时间:2017年5月7日至9日。付款期限为自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方签字人为Sally,原告方签字人的英文名字为JulianKim,职务为组长(teamleader)。2017年5月7日,原告交付规格为MGO、单价为563美元/吨的燃油80吨,总价为45040美元,自KYTHIRA船到VGNJORDAN船。同日,原告交付规格为MGO、单价为563美元/吨的燃油79.270吨,总价为44629.01美元,自KYTHIRA船到VGNLEONE船。5月8日原告交付规格为IFO380CST、单价为372美元/吨的燃油500吨,总价为186000美元,自KYTHIRA船到HUANGHAIDEVELOPER船。5月9日,原告交付规格为MGO、单价为563美元/吨的燃油333吨,总价为187479美元,自KYTHIRA船到SMTBONTRUP船。

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分六次向原告支付85万美元供油款,其提交的银行付款报告和付款月结单显示,4月19日支付20万美元,4月28日支付12.7万美元,5月4日支付10万美元,7月25日支付20万美元,8月9日支付12.3万美元,8月14日支付10万美元,银行付款报告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OLDCAPTAINSHIPPINGCL,除8月9日支付的12.3万美元载明的收款人为WINSONOILINTERNATIONALHKLTD,其余五笔载明的收款人均为WINSONOILDMCC。银行月结单载明的付款人均为OLDCAPTAINSHIPPINGCORPORATIONLTD。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六笔款项。

另查明,就原告向被告所供燃油的欠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后欠款数额更新等事项,原告员工多次与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确认。2017年4月12日,原告员工RichardPark发给被告员工Sally的邮件中载明:目前未付金额为903460美元,所有款项都将在本周到期(327000美元从到期日起已超过30天)。4月19日,Sally在回复RichardPark的邮件中对未付金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关于逾期付款,我们今天安排了20万美元,如附件汇款通知所示;对于余款,我们会尽快安排付款。同日,原告员工Julian发给Sally的邮件载明:感谢20万美元的付款,请确保在(下次加油)发货前安排剩余的127000美元。4月21日,Julian发给Sally的邮件中再次提出:请务必在下次供货前支付127000美元。4月28日,Sally发给Julian的邮件中表示,请查收附件中支付部分货款(127000美元)的银行水单,另外10万(美元)将在交货前安排。5月4日,Sally发给Julian的邮件中称,关于我们约定的10万(美元)燃油付款,请查收附件汇款通知。

2017年7月14日,原告员工Windy发给Sally的主题为“延迟付款”的邮件中载明:友情提示您下列逾期账款,如果您能与您的总公司协调并告知付款计划,我们将不胜感激。邮件列明的逾期账款明细包括欠款人、船名、发票编号、加燃油收据编号和日期、付款期限和截止日期、逾期天数、销售数量和单价、未付数额等,即上述2017年3月13日至5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产生的8笔燃油款,金额总计939608.01美元。2017年7月20日,Windy再次将该逾期账款明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Sally,要求告知付款计划。7月25日,Sally发给Windy的主题为“延迟付款”的邮件中载明:请查收附件中逾期付款的银行水单,收到款项后请通知我们。次日,Windy发邮件回复Sally,确认收到20万美元。8月13日,Windy发给Sally的主题为“延迟付款”的邮件中,要求被告按照更新的对账单(StatementofAccount)付款,其中扣除了2017年3月13日供油款81260美元和3月14日供油款178600美元中的118740美元共20万美元,剩余欠款总额变更为739608.01美元。8月14日,Sally发给Windy的主题为“延迟付款”的邮件中,请查收附件中部分付款的银行水单,一旦你方收到货款,请回函确认;同时请更新对账单。次日,Windy回复Sally的主题为“延迟付款”的邮件中,确认收到10万美元,并要求按照更新的对账单付款,其中扣除了2017年3月14日剩余燃油欠款59860美元和3月15日所供80吨燃油产生的燃油款45600美元中的40140美元共10万美元,剩余欠款总额变更为639608.01美元。8月23日,Windy再次发邮件给Sally提醒更新的该对账单,要求被告安排支付。

2017年7月28日,原告员工Steve发给被告员工Sally的主题为“MVHUANGHAIGLORY”的邮件中载明:根据我们最近的沟通,我们很高兴与贵公司确认以下交易:买方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QingdaoOldCaptainShippingCo.,Ltd),卖方为永顺油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WINSONOILINTERNATIONALHKLTD),供应油轮MTB.ATLANTIC或其sub,接收船舶:MVHUANGHAIGLORY,等级/数量:300公吨IFO380CST,交期:2017年8月20~25日(可能最早日期为8月20日),交货地点:大约在北纬07.40,西经014.40,价格:410美元/公吨,付款方式:预付现金。12.3美元的产品金额需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确认支付(交货日期前一周)。同日,Sally发邮件回复Steve称,谢谢你如下的总结和提及的条款,我们确认。8月9日,Sally发邮件给Steve称,请查收附件的付款银行水单;请更新交货日期并给我们油轮信息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供油合同关系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付原告油款的数额,亦即被告支付原告的85万美元燃油款是否用于偿付原告依据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所主张的欠款。原告主张,其根据本案两份燃油合同为被告供应燃油,被告尚欠付该两份合同项下油款共计679748.01美元。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8月14日通过香港渣打银行分六次向原告支付85万美元燃油款,完全履行了本案燃油供应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5万美元中,其中2017年4月19日支付的20万美元和4月28日支付的12.7万美元是用于支付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之前的其他燃油欠款,2017年8月9日支付的12.3万美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燃油供应合同之后达成的其他燃油供应合同项下的款项,7月25日支付的20万美元和8月14日支付的10万美元是用于支付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项下的部分欠款;对于5月4日支付的10万美元,原告主张是用于支付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之前的其他欠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其依据本案第一份燃油供应合同于2017年3月向被告四次供油之后,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燃油供应合同项下燃油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基于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产生的燃油款共计939608.01美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40万美元,尚欠付539608.01美元。关于欠付燃油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根据本案两份燃油供应合同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燃油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且根据合同约定,油款支付期限为自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主张将2017年6月10日作为全部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39608.01美元燃油款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被告船舶供油燃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未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永顺油品DMCC(WINSONOILDMCC)支付燃油款539608.01美元,加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顺油品DMCC(WINSONOILDMC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88元,由原告永顺油品DMCC(WINSONOILDMCC)负担人民币8821元,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顺油品DMCC(WINSONOILDMCC)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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