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俊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衡阳德义隆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湘0421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德义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义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原告厂房10个月租金共计201000元(从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A3-2栋北面的厂房268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被告自2018年5月起一直拖欠租金,原告无奈于2020年7月10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8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2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共26个月的租金522600元。法院判决后,该《厂房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厂房,但却并未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共10个月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A3-2栋北面的厂房268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

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于2020年7月10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2600元;2、《厂房租赁合同》并未在该次诉讼中被解除。

被告德义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俊虹公司与被告德义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共分二十一条,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约定:“1.1甲方将位于A3-2栋北面的厂房或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268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2.1租赁期限为4年,即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第三条“免租期及租赁物的交付”约定:“3.1租赁物的免租期为2个月,即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3.2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交付厂房,则免租期顺延)”;第四条“租赁费用”约定:“4.2租金: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五年起递增率根据市场价确定,但不得低于5%”;第五条“租赁费用的支付”约定:“5.2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按第4.2条的约定提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它支付方式支付”;第十三条“提前终止合同”约定:“13.1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受转租户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租赁物内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至今。自2018年5月起,被告德义隆公司未向原告交纳厂房租金,原告俊虹公司工作人员朱满生与被告德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淆晾联系未果,朱满生遂向胡淆晾所安排管理租赁场地的人员送达催款函,告知被告自2018年5月起未交纳厂房租金,现已拖欠2018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租金共计60300元,并告知被告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13.1条等内容,要求其转告胡淆晾尽快交清所欠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并对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共26个月的租金522600元。被告此后仍继续占用原告厂房,亦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租金201000元(2680平方米×每月7.5元/平方米×10个月)。

另查明,被告德义隆公司在涉案租赁场地的经营活动自2018年底停止,公司机器设备放置在涉案租赁场地至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被告德义隆公司所有的放置在涉案租赁场地的卧轴矩台平面磨床等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俊虹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厂房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厂房租金,应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在涉案租赁场地的经营活动虽于2018年底停止,但被告将机器设备放置在涉案租赁场地,对涉案租赁场地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未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止共计10个月的租金20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德义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德义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俊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租金20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1元,由被告衡阳德义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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