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百色市雅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百色市雅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履行完毕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12531);并且以1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履行完毕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3947元);至起诉日暂合计为16478元;2、判令被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百色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物业公司)是“恒升.水岸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是该小区现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3月,万全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物业服务交接事宜协议》,将收取尚欠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为该小区G栋11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511.48平方米,其中一层为商铺,建筑面积约92.5平方米,二至六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416.34平方米。被告与万全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天地楼住宅按建筑面积0.4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以半年为周期交纳,应在每周期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照每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在万全物业公司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万全物业公司及原告切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从协议生效后一直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只是每月交纳水电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接到通知后仍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自2016年1月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交物业服务费12531元,为促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以12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947元,物业服务费与违约金暂合计164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毛杰、毛新雄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毛杰、毛新雄购买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恒升·水岸花园”G栋11号房,该房产建筑面积共511.48平方米,其中一层为商铺,二至六层为住宅,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万全物业公司签订《恒升·水岸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天地楼住宅按建筑面积0.45元/平方米.月,各项物业服务费以半年为周期交纳,应在每周期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照每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在万全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涉案房屋的一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85.25平方米,单价0.8元/平方米.月计收,二至六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426.23平方米,单价0.3元/平方米.月计收,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一直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只交纳水电费,万全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2017年11月缴费通知单,但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2018年3月1日,万全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物业服务交接事宜协议》,约定万全物业公司将恒升·水岸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前已预收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归万全物业公司所有,尚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之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在此期间,被告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2021年3月缴费通知单,并告知逾期未交的后果,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3个月,共计12352.35元(85.25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63个月+426.23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63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升·水岸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物业服务交接事宜协议》、万全物业公司2017年11月缴费通知单、原告于2021年3月缴费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万全物业公司签订的《恒升·水岸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万全物业公司对该涉案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涉案房屋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为提升“恒升·水岸花园”小区后期物业服务质量的需要,万全物业公司将小区物业服务移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关于物业服务交接事宜协议》,原告成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万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与万全物业公司2017年11月缴费通知单中关于物业服务费交费面积不一致,鉴于之前一直是万全物业公司按其计算的面积收取,原告接受万全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物业服务的移交并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本案物业服务费交费面积应按一楼85.25平方米,二至六楼426.23平方米计算为12352.35元(85.25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63个月+426.23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63个月)。关于违约金,因在《恒升·水岸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各项物业服务费以半年为周期交纳,应在每周期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照每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因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以半年为周期交纳,本案已处理到2021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至于被告之后是否履行交纳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时尚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本案不能预判尚未发生的事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杰、毛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杰、毛新雄支付原告百色市雅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352.35元;

二、由被告毛杰、毛新雄支付原告百色市雅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个交费周期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百色市雅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毛杰、毛新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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