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家知识产权局
邯郸市天德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行政判决书

天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的方法存在错误,对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过严苛。天德公司作为合法经营主体,其在长期正常经营过程,必然是用了名下唯一的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天德公司只有一件注册商标,即诉争商标),在天德公司已经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尽量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相关证据应当被认可,不能仅仅以证据形式问题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忽视了将各项证据结合对事实进行认定。2.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螺栓”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3.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提及的“高强度法兰螺栓”“桥梁勾头螺栓”“勾头螺栓”均不属于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其名称及其制造中采用金属材料可知,其属于“金属螺栓”的一种,即上述商品实际是“金属螺栓”的下位概念,故诉争商标在“金属螺栓”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进而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车辆紧固用螺丝;金属铆钉;平头钉;金属栓;金属螺母;角钉”商品上也应当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鑫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中,天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连铁联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12月、2017年3月,该公司向天德公司订购三批恒久牌勾头螺栓,涉及金额分别为45 065.74元、19 614.6元、18 666.8元,该产品已经交付至该公司并已经结清货款,鉴于双方多次合作,故上述交易未签订书面协议;

2.天德公司与大连铁联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大连铁联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向天德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帐19 614.6元、32 378.1元、11015元、35 110元;

3.林州市冠宏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冠宏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10月,该公司向天德公司订购了一批恒久牌勾头螺栓,涉及金额33 002元,该批产品已经交付至该公司并已结清货款,鉴于双方多次合作,故上述交易未签订书面协议;

4.天德公司与冠宏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冠宏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4日分别向天德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帐2 000元、31 002元、144208元;

5.(2020)冀邯永证民字第574号《公证书》,显示:天德公司的股东朱雅雄于2016年7月11日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恒久”牌铁路桥梁勾头螺栓,于2017年5月17日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标有诉争商标的高强度法兰栓。

另查一,诉争商标(详见下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类似群0601;0604;0607)“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锭;锌;金属螺栓;金属铆钉;平头钉;金属栓;金属螺母;角钉;车辆紧固用螺丝”。鑫海公司针对除“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锭;锌”之外的七项商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另查二,根据天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销售单及对应发票显示:

1.天德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18日向大连铁联公司销售了“勾头螺栓”商品,销售单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发票金额分别为45065.74元、19 614.6元、18 666.8元,销售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2.天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冠宏公司销售了“勾头螺栓”商品,销售单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发票金额为33 002元,销售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3.天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17日向南京繁昌五金厂销售了“勾头螺栓”商品,销售单上显示了诉争商标,销售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4.天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秦皇岛桥强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勾头螺栓”商品,销售单上显示了诉争商标,销售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另查三,根据天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协会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天德公司是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协会会员单位,该公司的诉争商标使用于“金属螺栓、金属螺母”产品,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正常生产、销售。

另查四,根据天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天德公司商标申请列表显示:在2018年1月16日之前,天德公司名下仅有诉争商标1枚商标,其在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先后申请注册了“恒久”“天德”等6枚商标。

另查五,根据天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了诉争商标,产品上使用了文字“恒久”。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天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行政阶段的证据1、2系辅料订购发票及汇款记录、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可以证明天德公司于指定期间为生产使用诉争商标的螺栓产品做了必要准备;商标行政阶段的证据4、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1及二审诉讼中的证据1-4系诉争商标产品销售单、对应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单及《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单与销售发票能够相互对应,其中天德公司与大连铁联公司、冠宏公司的部分产品销售单、销售发票与银行流水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其余没有对应银行流水信息的产品销售单、销售发票亦能够形成优势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德公司于指定期间向大连铁联公司、冠宏公司等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勾头螺栓”商品,大连铁联公司、冠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进一步佐证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勾头螺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的事实;二审诉讼中的证据5系天德公司股东朱雅雄的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公证件,可以证明天德公司股东朱雅雄于指定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宣传了使用诉争商标的铁路桥梁勾头螺栓商品;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3系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协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天德公司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金属螺栓”商品进行了生产、销售的事实。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勾头螺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勾头螺栓”商品与“金属螺栓”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勾头螺栓”商品系“金属螺栓”商品的下位概念,故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勾头螺栓”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螺栓”商品上的使用。由于“金属螺栓”商品与“金属铆钉;平头钉;金属栓;金属螺母;角钉;车辆紧固用螺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螺栓”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金属铆钉;平头钉;金属栓;金属螺母;角钉;车辆紧固用螺丝”商品上的注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认定结论系采信天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故天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7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02号《关于第4193649号“恒久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针对第4193649号“恒久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邯郸市天德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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