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502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存货于2020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性保险(2009版),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5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壹亿零五百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020年8月14日因洪水造成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存货部分损失,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2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由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才负责赔偿,如原告不能证明损失是由上述原因造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本保险合同仅承保约定地址内的保险财产险,非约定地址的财产发生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高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的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份清单,恒兴泰公司加盖了公章。在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中,人保临沂公司以加粗、加大字体的形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及其附加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恒兴泰公司在本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因此人保临沂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因特别约定条款中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所以本保险合同仅承保约定地址内的保险财产险,非约定地址的财产发生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高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的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应当以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数量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临沂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恒兴泰公司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5121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2、2020年8月14日,恒兴泰公司厂区内遭遇水灾。2020年8月16日,人保临沂公司两名现场查勘员前往恒兴泰公司查看现场,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记录载明“2020年8月14日上午降暴雨,导致河水倒灌,厂区进水,机器设备受损较少,原材料及存货受损数量巨大”,在记录表下半部分详细记载了受灾厂房位置、水位、受灾情况,在记录表最后由恒兴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人保临沂公司查勘人员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3、水灾发生后,恒兴泰公司单方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因水灾造成的设备及货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评估公司作出临万评报字(2020)第11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恒兴泰公司货物设备损失在价格评估价准日为2020年8月14日的评估价格为250249元。

4、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兴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测绘机构对案涉厂区内受灾地区室内地面高度和室外地面高度差进行测量。2021年6月15日,临沂元真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报告书,得出结论,案涉厂区的29处厂房内共计7处厂房室内高度高于室外地面20公分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争议焦点一,原告方的损失是否系洪水暴雨造成。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恒兴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系由洪水暴雨导致因此拒赔,但是在其提交的由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记录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2020年8月14上午降暴雨,导致河水倒灌,厂区进水”,视为人保临沂公司对恒兴泰公司厂区损失系暴雨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因此抗辩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清单中“保险标的在高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的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是否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约定对恒兴泰公司是否产生效力。首先,人保临沂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清单并非系人保临沂公司与恒兴泰公司的个案的约定,而是作为同种险种的普适性条款,也应当认定为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故应当属于格式条款;其次,水灾发生后,20公分以下的货物、设备会产生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势必首先会产生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财产损失的免赔明显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属于缩小赔偿范围的内容,且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体现,但是保险公司只是单方缩小了赔偿范围却并没有因此减少保险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再者,“保险标的在高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的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的约定中“高于地面20公分以下”是什么标准以下,没有明确的说明,无法界定明确的标准,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应当认定“在高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的地面20公分(含20公分)以下因洪水暴雨形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三,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数额是多少。首先,应当确定恒兴泰公司受损的货物设备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审理过程中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恒兴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地点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李伟东、刘艳华作出现场勘测时的地点名称不一致,恒兴泰公司述称系因水灾后对厂房进行了重新修理故而更换了部分厂房名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2021年6月11日,由临沂元真土地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厂区厂房室内外水平高差进行测绘时,人保临沂公司的李伟东又作为被告方代表前往水灾现场协助勘测,其在勘测过程中对勘测现场厂房的地址及位置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与原告在货物损失鉴定时使用的厂区名称一致的测量记录表上签字,应当认为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员勘查的现场与恒兴泰公司提供的受损厂房位置一致。虽然恒兴泰公司对厂房名称进行更换,但是其厂房位置、投保标的并不因此发生变化,也并未因此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原告的货物设备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地址的财产,其受损的货物设备属于保险标的。人保临沂公司抗辩货物损失与投保明细不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货物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失,提交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恒兴泰公司货物设备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评估价格为250249元,被告对该项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在2020年8月16日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对于西区织机8车间半成品、西区织机8车间面纱(现名称为织造三车间)记录为无损,且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在恒兴泰公司提交的货物设备损失评估报告中包含了该两个厂房的损失,故恒兴泰的实际损失应当扣除该两个厂房的损失566.4(360+206.4)元。因此,恒兴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设备货物损失为249682.6(250249-566.4)元。

另,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免赔率的约定及人保临沂公司在投保单中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00%,二者以高者为准”并由恒兴泰公司加盖公章,该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次事故中,人保临沂公司应当赔偿恒兴泰公司的数额为:249682.6元-(249682.6元×20%)=199746.08元。

综上所述综上,对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997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9746.08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6
发布日期 20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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