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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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由被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悬移支架60架(含配件),型号以2019年3月1日被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华盖山煤矿现场指认的型号为准,装运费由原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五、由反诉被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零部件加工的费用22563.6元;六、驳回反诉原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煤矿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三、由被告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合计1612800元,违约金10944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99200元; 四、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9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算); 五、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损失706800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552元,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926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896元,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078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2元,由上诉人玉溪市东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926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嘉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0-14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