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行政判决书

引证商标三、四虽被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但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三、四未被撤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行人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行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行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行人公司补充提交了2021年1月13日第172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三、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三、四在全部商品上均已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四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行人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41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15057号《关于第38802870号“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8802870号“VO”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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