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强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及暂计日详见附表一,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国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附表二),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黄国强继续清偿;3.被告黄嘉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仅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国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强按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黄国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黄嘉玟与被告黄国强系夫妻关系,且对涉案到款知情和同意,故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嘉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开庭时缺席。

被告黄嘉玟答辩称,被告黄嘉玟并非借款人,款项是由被告黄国强所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当由被告黄国强个人承担。被告黄国强故意违约不偿还银行款项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应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合同及贷款要素详见附表二、三。

另查,《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人适用)》借款/授信申请人配偶处、抵押人/出质人/抵质押物共有人处有“黄嘉玟”字样的签名。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没有提交有关涉案贷款用途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书、房产证书与不动产抵押登记、项下贷款列表、结婚证、零售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申请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国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国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关于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黄国强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黄国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国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黄嘉玟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黄嘉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嘉玟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嘉玟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及暂计日详见附表三,之后罚息尚欠本金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黄国强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详见附表二)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金额详见附表一),由被告黄国强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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