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
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时效是否超过两年。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奇奇尔舞山公司起诉重庆蓝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6年4月13日,重庆蓝剑公司以返还原物为由将奇奇尔舞山公司诉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奇奇尔舞山公司提起反诉,在反诉中主张(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生效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100000元已与本案中对方要求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相互抵消并要求重庆蓝剑公司支付仓储费。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34民终159号维持原判。可以看出,奇奇尔舞山公司在反诉中提起诉讼并已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执行时效从2016年6月6日起中断,应另行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直至2020年1月30日止。重庆蓝剑公司依据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院(2020)川34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3月21日奇奇尔舞山公司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交说明,主张用(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100000元来以抵消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对方所要求退还的保证金。据此奇奇尔舞山公司对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19年3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直至2021年3月21日止。奇奇尔舞山公司还于2020年9月1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相互抵消。此时再次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20年9月2日开始重新计算,直至2022年9月1日止。2021年4月6日,奇奇尔舞山公司依据(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综上,奇奇尔舞山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间始终在两年内,并没有超过两年,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尔舞山矿泉公司的申请执行权利应依法给予保护。

本院认为重庆蓝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异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蓝剑公司的执行异议。

重庆蓝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1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奇奇尔舞山公司依据(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昭觉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2016年6月6日奇奇尔舞山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3月21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交说明,分别主张(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与履约保证金相抵销属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认为提出说明不属于执行时效中断情形,该说明也未经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自2018年12月3日起该执行案件就被裁定为中止执行,何来2019年3月21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均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由重庆蓝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奇奇尔舞山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重庆蓝剑公司负担,重庆蓝剑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奇奇尔舞山公司。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截止日为2017年11月30日。

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奇奇尔舞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两笔债务已经抵销了”,重庆蓝剑公司辩称“所以原告同意两笔债务相互抵扣”。该判决书判决由奇奇尔舞山公司退还重庆蓝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但对该公司两笔债务是否抵销未予认定。

再查明,2021年3月18日,奇奇尔舞山公司依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西昌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蓝剑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88298.1元、超期保管仓储费并请求双方债务相互抵扣、品叠。西昌市人民法院于同年同月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3401执738号。2021年4月13日,重庆蓝剑公司就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仓储费已超出执行期间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34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蓝剑公司的执行异议。重庆蓝剑公司依法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复议审查裁定驳回了重庆蓝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奇奇尔舞山公司在另案中提起反诉等行为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截止日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8月29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奇奇尔舞山公司提起反诉,庭审答辩中主张对另案生效文书确认的重庆蓝剑公司应当承担的10万元加工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该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关于中断的情形。2019年3月21日,奇奇尔舞山公司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亦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奇奇尔舞山公司向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蓝剑公司应付的10万元加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重庆蓝剑公司提出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执行期限因已超过二年执行期间,昭觉县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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