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全兴盈科技有限公司
云海商智产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295150.68元(100万×6%×1.5÷365天×1197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拟建立的是合伙合作关系,并没有建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二、《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好处费即索取商业贿赂索取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文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过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三、原告提交《关于确认支付居间费用的函》和“严宏双”的转账记录作为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居间费、双方居间服务合同已经发生的依据证据不足,属于虚假证据。四、关于被告与深圳迅宝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迅宝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被告自行与迅宝物业公司及丁冬签订的,与原告及陈小明及占铁军等人没有关系。五、原告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在2017年2月28日根本不具备自行或者代表他人与被告签署居间服务协议的资格,在2017年2月28日-10月26日期间也不具备提供居间服务的资格。六、原告不适格,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的资格。七、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并没有正式生效,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八、原告从来没有为被告就涉案厂房租赁提供给居间服务,被告也没有与就案涉租赁房屋与业主签署过任何租赁协议。九、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十、被告认为在与陈小明的接触过程中,陈小明涉嫌合同欺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一份《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居间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被告,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就深圳市大鹏新区厂房租赁(建筑面积预估50000平米,以实际测量为准)达成居间协议,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居间费,乙方与地主方洽谈达成,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同时付清居间费,若乙方与转让方未达成交易自动失效。落款处陈小明、占铁军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注明签章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

2.2017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不可撤销合作分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深圳市大鹏新区厂房合作分红达成协议,甲方分红额为乙方实际出租扩容后每平方2元计算,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指派一名厂长(陈小明或黄建华)到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乙方在收回成本第2个月开始向甲方分红。甲方代表陈小明、占铁军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称该协议从欧阳海峰处获得。

3.原告提交了一份的《关于确认支付居间费用的函》,发送对象为“陈小明”,内容为“经过陈小明、黄建华、占铁军三人介绍和撮合,我司与中浩迅宝公司签署了迅宝产业园三期物业租赁协议,并已开始履行协议,根据我司与你方陈小明签订的居间协议,我司除通过严宏双账户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及2017年12月3日向占铁军的账户支付佣金50万元,还通过欧阳海峰的账户向陈小明支付了佣金50万元”。该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落款处打印被告名称,并签有“欧阳海峰”。原告称欧阳海峰为被告的隐名股东。被告对该函件不予认可,认为欧阳海峰与被告无关,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

4.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日及2017年12月3日,严宏双账户向占铁军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备注为“房屋租赁定金”;2018年3月16日,欧阳海峰账户向陈小明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为“大鹏股本”。

5.原告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托人为迅宝物业公司,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内容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为出租委托人所有的深圳市大鹏新区厂房。

6.被告(乙方)与迅宝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建筑面积42495.2㎡,以实际测量为准)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乙方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被告确认与迅宝物业公司签署了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与原告无关,是在业主将物业出租给迅宝物业公司后,迅宝物业公司再找到被告签订的,并非是与原告合作下签订的合同。

7.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补充协议》,甲方为迅宝物业公司,乙方为被告,内容系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一份协议中的甲方处签有“丁冬”,乙方处有被告签章,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另一份协议的甲方处也签有“丁冬”,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3月8日,乙方处有被告签章,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被告称,2017年2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是在陈小明的诱骗下签字盖章的,当时迅宝物业公司并没有成立,不具备签署合同的资格,且2018年2月被告与迅宝物业公司签署正式的合同时,迅宝物业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确认。

8.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陈小明、占铁军曾为原告的股东,占铁军曾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判决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中约定,就深圳市大鹏新区厂房租赁的居间服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作为居间费,被告与地主方洽谈达成,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同时付清居间费。后,被告确与迅宝物业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及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6%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评析如下:1.虽然被告在《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此时原告尚未成立,但在《不可撤销劳务居间服务费承诺协议书》上以原告名义签字的陈小明、占铁军系原告的股东。原告在成立之后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可以基于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称,《不可撤销合作分红协议》系从欧阳海峰处取得,表明被告与欧阳海峰认识或存在关联,但被告又称欧阳海峰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3.被告称,《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被告自行与迅宝物业公司及丁冬签订,与原告及陈小明及占铁军等人没有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服务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并非利用原告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而与迅宝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全兴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海商智产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6%从2018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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