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合信方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就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岩湾隧道口污水泵站潜水泵项目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50800元,并约定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2019年5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于2019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25800元未付。

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未收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50800元的全部货物。直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未就其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与被告进行核对,也未通知被告进行核对。2.原告对已交付的部分货物未完成安装调试,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被告依约支付已交付货物80%的货款,但原告未对已交付货物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组织安装调试的通知,项目亦未验收,未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告已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无需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对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岩湾隧道口污水泵站潜水泵项目中使用的潜水泵等产品资料供应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潜水泵(1台)、耦合(1套)、水滴式浮球液位控制器(4套),合同总价为5080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不含安装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止2019年6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合同金额5080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签收送货单,也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进行确认,仅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25800元未支付。

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7月9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800元。2.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作出的《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该表加盖了原告的印章。3.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中,2019年9月4日的《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载明:我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完成了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岩湾隧道口污水泵站潜水泵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款项50800元,请予核准。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陈述已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价值50800元的货物。虽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的货物单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结算审核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开具发票、作出结算审核表之后。如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完全可以及时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25000元款项系针对原告已交付货物的80%的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50800元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且被告也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故本院将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作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广州市合信方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广州市合信方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合信方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0元,原告广州市合信方园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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