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
惠州宽泓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健发皮革厂、赵河发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宽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宽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宽泓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不是健发皮革厂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健发皮革厂未收到该批货,对其货款20960元不予确认,宽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员工是健发皮革厂的员工,才能证明向健发皮革厂交付了该批货,否则只能向该货单上签名之人索要货款。

宽泓公司辩称,一、宽泓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健发皮革厂、赵河发要为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上签名员工并非其员工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健发皮革厂、赵河发一审时否认在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事实,而本案起诉的246360元并未超过健发皮革厂、赵河发承认的所欠款金额。

宽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发皮革厂向宽泓公司支付货款246360元及利息(以24636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赵河发对健发皮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发皮革厂、赵河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宽泓公司与健发皮革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宽泓公司向健发皮革厂提供各类型化工原料,并送货至健发皮革厂,由健发皮革厂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本案宽泓公司持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发生交易的《送货单》以及同年8月27日、10月23日开具的三张合计金额为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主张健发皮革厂尚欠其货款246360元。健发皮革厂除对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员工外,对其他《送货单》的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宽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健发皮革厂不应对上述欠货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健发皮革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1995年12月27日成立,投资人系赵河发。

一审法院认为:宽泓公司与健发皮革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宽泓公司主张健发皮革厂尚欠货款246360元,并认为赵河发系健发皮革厂的投资人,故应对健发皮革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健发皮革厂、赵河发则对尚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宽泓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概括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健发皮革厂是否存在拖欠宽泓公司货款246360元;二、宽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健发皮革厂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宽泓公司主张健发皮革厂尚欠货款246360元,宽泓公司提供了《应付款明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健发皮革厂虽对上述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员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健发皮革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宽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健发皮革厂、赵河发认为宽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宽泓公司与健发皮革厂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确定的交易习惯和建立对账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宽泓公司向健发皮革厂、赵河发主张权利之日起,故此,宽泓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健发皮革厂、赵河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赵河发应否对健发皮革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健发皮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赵河发系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赵河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宽泓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健发皮革厂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宽泓公司主张健发皮革厂以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健发皮革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宽泓公司支付货款2463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4636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赵河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杜阮健发皮革厂、赵河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健发皮革厂、赵河发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宽泓公司与健发皮革厂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健发皮革厂在收货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交易习惯,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这也符合健发皮革厂在宽泓公司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后,应支付货款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宽泓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的证明力问题。

本案中,宽泓公司其中提交了十五份《送货单》以证明健发皮革厂拖欠货款的事实,健发皮革厂认为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员工而否认该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该签收人是否属于健发皮革厂员工,健发皮革厂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该举证责任应由健发皮革厂承担,其可提供交易期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或社保名单以证明其主张,但健发皮革厂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11月3日的《送货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健发皮革厂、赵河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健发皮革厂、上诉人赵河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19-09-17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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