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丹高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高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峰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峰劳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高峰矿业公司与高峰劳动公司履行《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情况。1、高峰劳动公司应得合同款

2项。高峰劳动公司因履行合同在2019年1月-12月间应得劳务款、工程款合计12150298.94+2505188.08=14655487.02元。2、高峰劳动公司已付合同款项。经核算:高峰矿业公司在2019年1-12月至2020年1月间向高峰劳动公司己付款项合计19373622.43元。又因双方签订《补缴租房租金的协议》约定,高峰劳动公司使用高峰矿业公司巴里俱乐部场地及楼房需要进行租金补缴19万元,应予抵扣。所以,高峰矿业公司在履行《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的付款为19373622.43元+19万元租金=19563622.43元,高峰矿业公司已超额支付给高峰劳动公司。二、高峰劳动公司主张12月份结算单记载的金额2470134.54元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双方在签订《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的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至12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是按月对高峰劳动公司应得的款进行结算,高峰矿业公司也是在按月支付一定的款项给高峰劳动公司,双方的业务及款项往来需要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总体结算后,才会得出是高峰矿业公司多付还是少付款项。高峰劳动公司仅以《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的第12个月结算单中的金额,不是主张整个合同履行的总欠款金额。所以,高峰劳动公司的起诉欠款金额前提依据事实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依据几张复印件判决高峰矿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峰劳动公司向法院提交几张复印件,主张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高峰矿业公司尚应支付给高峰劳动公司2404538.59元,该复印件未经过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及显然偏袒高峰劳动公司的表现。四、高峰劳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件诉讼程序,没有提交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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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材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峰劳动公司承担。案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高峰劳动公司改制后高峰矿业公司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的款额仍大于双方结算所确认进行审核计算,双方均予以同意后,案件进入司法审计鉴定程序,但在此过程中,高峰劳动公司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委托评估、鉴定所需高峰劳动公司改制后的业务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法院便终止委托评估、鉴定程序。所以,高峰劳动公司作为原告,拒不按照要求提供司法鉴定材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峰劳动公司承担。五、高峰劳动公司改制前后的企业性质完全不同,公司资产债权归属在改制前后亦不相同。1、改制前。为解决高峰公司部分困难职工家属及子女的就业问题,高峰矿业公司在2000年3月23日向公司董事会作出桂高请(2000)7号《要求成立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请示》,高峰矿业公司董事会于2000年4月6日作出桂高董(2000)7号《关于同意成立南丹高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后,高峰劳动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成立后,使用高峰矿业公司的闲置场地、房屋作为办公场所,高峰劳动公司的管理层主要领导及大部分员工均由高峰矿业公司任免、委派,高峰劳动公司任免、委派人员的工资由高峰矿业公司负责并按时发放。高峰劳动公司的业务主要依靠高峰矿业公司的业务关系进行劳务输出,劳务工被派遣到高峰劳动公司的坑口、选厂等一线岗位工作。改制前属于高峰矿业公司职工持股会的集体企业性质。2、改制后。2017年7月,高峰矿业公司按照上级部门华锡集团巡察组下达《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巡察情况的反馈意见》和集团公司转达发的《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对南丹高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问题进行清查整改的通知》有关事项的指示精神,对高峰劳动公司的职工退股、土地房屋租赁、人员兼职等方面进行改制。高峰劳动公司在2014

8年5月改制完成,高峰劳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衡峰从高峰矿业公司离职,由胡衡峰及其亲属成为高峰劳动公司的100%股东,但并未对原职工持股会的股权作出适当的处理及对账,仅是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改制后属于胡衡峰及其亲属的私人企业性质。根据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来看:高峰矿业公司在履行2019年合同的款项多于高峰劳动公司应得的劳务款项,退一万步来说,假如高峰劳动公司有应得款项,如该款项是改制前的职工持股会所有,虽然高峰劳动公司名称没有改变,但实际上是胡衡峰及其亲属为私人企业的股东身份以高峰劳动公司名义去主张改制前众多职工持股会的款项,此举,亦无依据。综上所述,高峰矿业公司认为:经核算,高峰矿业公司已多付高峰劳动公司款项,高峰劳动公司仅拿2019年12月的结算单当未付款项来向高峰矿业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别有用意,一审依据复印件判决高峰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峰劳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峰劳动公司辩称,高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高峰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高峰矿业公司尚欠高峰劳动公司款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峰劳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峰矿业公司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派遣工劳务费人民币2470134.54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24%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高峰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峰劳动公司是高峰矿业公司为解决公司部分困难职工家属及子女的就业问题,于2000年4月6日经高峰矿业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成立的,2018年5月进行改制后,高峰劳动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胡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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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亲属持有高峰劳动公司100%的股份。双方在2000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7月16日,高峰劳动公司与高峰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高峰劳动公司承包高峰矿业公司坑口、选矿厂、质量技术监督站、第三保健食堂及汽车队和保卫科等部分岗位,承包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总承包费【含人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税金、管理费】按月实际发生数结算。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及转账凭据,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高峰劳动公司应当获得的劳务派遣、工程款等费用总计14655487.02元,高峰矿业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了19563622.43元。高峰劳动公司主张多支付的部分是偿还之前拖欠的款项。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双方提供高峰劳动公司改制后的业务结算凭证及付款凭证。由于双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高峰劳动公司改制后高峰矿业公司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的款额仍大于双方结算所确认的应付款数额,故该院建议委托专业机构对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及付款凭证进行审核计算,双方均予以同意。2020年8月11日,本案进入委托司法评估、鉴定程序,但在此过程中,因双方未能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委托评估、鉴定所需材料,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将委托评估、鉴定程序终结。2020年12月7日,高峰劳动公司向该院提供了高峰矿业公司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高峰矿业公司对诉争款项的欠付情况,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院向高峰矿业公司调取其2020年1月至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因高峰劳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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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复印件显示在高峰矿业公司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高峰矿业公司尚应支付给高峰劳动公司2404538.59元,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向高峰矿业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高峰矿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提供其公司2020年1月至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但高峰矿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据。2020年12月14日,高峰劳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衡峰明确表示要求高峰矿业公司按照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所反映的金额2404538.59元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2019年12月的劳务派遣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峰劳动公司要求高峰矿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的劳务派遣费,提供了《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2020年3月2日高峰矿业公司审核确认的《南丹高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书》(2019年12月份)以及高峰矿业公司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高峰矿业公司虽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该院提供其2020年1月至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该院对高峰劳动公司主张高峰矿业公司尚欠207

19年12月的劳务派遣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院按照高峰矿业公司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所显示的内容,确认高峰矿业公司尚欠高峰劳动公司2019年12月的派遣工劳务费2404538.59元。至于高峰矿业公司提出的其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支付给高峰劳动公司的款额远多于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应付款数额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从2000年至2019年均有业务往来,故在高峰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往年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算并结付清楚的情况下,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峰劳动公司要求高峰矿业公司从2020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固定岗位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且高峰矿业公司于2020年3月2日才对双方2019年12月份的劳务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故该院对高峰劳动公司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高峰矿业公司在高峰劳动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该院认为高峰矿业公司应当自高峰劳动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2020年6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高峰劳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高峰矿业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峰劳动公司人民币2404538.598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240453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高峰劳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1元,减半收取13280.5元,由高峰矿业公司负担。

高峰劳动公司二审提交高峰矿业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高峰矿业公司承认尚欠高峰劳动公司款项2404538.59元的事实。高峰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向高峰矿业公司释明如对该函件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21年3月5日前申请对该函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高峰矿业公司在此时间内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函件的印章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高峰矿业公司向高峰劳动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函件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高峰矿业公司尚欠高峰劳动公司款项共计2404538.59元,如高峰劳动公司对上述债务无异议的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寄回。高峰劳动公司已于2021年2月22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高峰矿业公司尚欠高峰劳动公司款项共计2404538.59元,在一审中有高峰矿业公司2020年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封面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页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在二审中有高峰矿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送给高峰劳动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予以证实,上述两类证据相互印证。据此,一审认定高峰矿业公司尚欠高峰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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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404538.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峰矿业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高峰劳动公司款项而拒不承认案涉尚欠款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1元,由上诉人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08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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