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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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小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梧州市思良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开发费29872.64元、2020年合作开发费9462.24元、2021年合作开发费51210.24元,共计90545.12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48年5月31日,被告每年需支付合作开发费给原告,支付标准为每亩每年1200元,面积按42.6752亩计算,首次合作开发费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次年合作开发费应在上一年度的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了2020年部分合作费41748元,被告还欠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合作开发费29872.64元、2020年合作开发费9462.24元,2021年合作开发费共51210.24元,共计9054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有结果,被告逾期支付合作开发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继续共同合作开发目的。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4.1约定,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场地合作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投资公司(甲方)与农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乙、甲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范围内的部分农用地,分为两期开发,第一期合作开发的农用地总面积约42.6752亩,具体合作开发面积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合作开发期间,由乙方负责在农用地上开展种植、养殖及相关业务,相关业务的开展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农作物的种子、农药、化肥、农民的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合作开发期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合作费和项目人员管理费等,计费以合作开发的占地面积为基数,按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场地合作费和项目人员管理费按每五年递增10%(即2019年6月至2024年6月按1200元/亩/年;2024年6月至2029年6月按1200*110%=1320元/亩/年,依次类推),如甲方与村组集体的土地租用价格因市场货币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甲、乙双方的场地合作费可作商议调整,签约当年费用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从次年起,在上一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场地合作费和项目人员管理费,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向甲方支付场地合作费和管理费,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此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甲、乙签订合同之日作为交付日,自交付之日起乙方即拥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及种植权,合作开发使用时间为29年(即2019年6月1日至2048年5月31日);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合作开发用地作为包括智慧农业示范基地、精品农业种植基地、农业教育培训示范基地、休闲精品农业生态观光示范区、精准扶贫示范基地等;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根据约定将上述农用地交付乙方使用,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合作开发期内,乙方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电费、水费、治安费、清洁费、环保费、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费等),因安全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以及由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等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合作开发期内与其经营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其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导致第三方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乙方需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作开发期内,乙方与员工发生劳资纠纷或其他业务上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内根据约定向甲方支付场地合作费和项目人员管理费,视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收回合作用地等内容。上述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农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投资公司支付了4174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投资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立新小组村民麦汉文等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承包麦汉文等人的水田、旱地用于生产、经营、旅游观光、并搭建相应建筑物等,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21年2月20日,投资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立新小组村民麦汉文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投资公司有权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农用地转租、转包或与他人合作经营,麦汉文等人不得干涉,转包期限不得超过2048年12月31日。 另查明,上述投资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的《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所涉用于开发经营的农用地系投资公司基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水田及旱地。 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农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地承包合同》,《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农业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1225-1的《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投资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42.6752亩农用地提供给农业公司使用,收取每年场地合作费及项目人员管理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开发,实为租赁,“场地合作费及项目人员管理费”实为租金。投资公司与农业公司因本案所涉农用地引发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案涉《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投资公司与农业公司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资公司将案涉42.6752亩农用地交付给农业公司使用后,农业公司仅支付案涉42.6752亩农用地2020年部分租金41748元给投资公司,尚拖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29872.64元(1200元/亩/年÷12个月×7个月×42.6752亩)、2020年的租金9462.24元(1200元/亩/年×42.6752亩-41748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21337.6元(1200元/亩/年÷12个月×5个月×42.6752亩),共计60672.48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农业公司应付的租金为6067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梧州市思良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小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1225-1的《万秀区智慧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小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思良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672.4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838元,减半收取计10919元(原告梧州市思良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小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录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5-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