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仁安消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恶意袒护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缺乏公正性。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票据均是在2020年8月底左右,被上诉人进行虚假陈述,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刘德润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在2016年初竣工验收完毕,此后没有再增加消防施工内容。2020年夏天,案外人刘德润找到上诉人,表示要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收取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但是领取工程尾款需按照上诉人财务的要求,提供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和材料费票据(本案中仅详细陈述劳务费事宜),后刘德润在2020年8月5日向上诉人员工崔娇娇和任志玲微信各发送了廊坊市全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对崔娇娇称“给您开这样的行不行”,对任志玲称“任主任,您看一下,这两个公司分别给您这边开劳务和材料行不行?”上诉人员工崔娇娇以该公司是劳务派遣、不是专业的劳务分包公司为由,不同意全义劳务派遣公司给开具劳务费发票。在2020年8月13日,经刘德润和崔娇娇沟通,确认刘德润需要提供144818.96元材料费普通发票和70074元劳务费普通发票,在2020年8月24日17时09分,刘德润将上诉人的信息发送给上诉人员工崔娇娇,并称“经营范围里有个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当日崔娇娇将上诉人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刘德润,刘德润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劳务费普通发票,在2020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7张普通发票,票额共计70074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道北办公交易大楼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时间是在2020年8月底左右,并非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在2020年8月28日,刘德润将拟定好的合同拍照片发给了上诉人员工崔娇娇,并对崔娇娇称“我加上河北两字了,公司还有这样的公章吗?”,最开始崔娇娇表示没有带河北的公章了,因上诉人在2018年3月份变更公司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河北”二字去掉了,后经崔娇娇询问档案室,还有带“河北”的公章即“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章,在告知刘德润后,刘德润将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甲方名称写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崔娇娇提示,合同签订日期在工程竣工之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是在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签订的,并非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最后,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刘德润,被上诉人以虚假的材料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属于虚假诉讼,应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人出勤表》等证据明显伪造,更能证明虚假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就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1、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20日成立,在2015年5月6日的时候,不可能以没有成立且不存在的仇建装饰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上诉人在2015年5月22日承揽的案涉消防工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上诉人还未承揽工程的前提下就早早施工?3、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5日,那么在没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就派人提前进场大量施工,完全不符合施工惯例。4、刘德润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是明晰的,在上诉人提出刘德润需提供劳务费发票时,刘德润并未直接提出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而是预通过全义劳务派遣公司为上诉人开具劳务费发票,可见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实际施工。综上,被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可拖欠案外人刘德润工程款,但是如果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的单位仅因与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开具过发票,就主张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将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可见被上诉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书故意扭曲上诉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表示,袒护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其为了便于刘德润开具发票而向案外人刘德润开具授权委托书”,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故意扭曲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曾向案外人刘德润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刘德润方便施工而为之,并不是为了刘德润便于开具发票而出具。2、案涉的《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是案外人刘德润为了获取工程尾款需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70074元劳务费普通发票而形成,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此种故意扭曲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践踏法律尊严、损害法院的公信力。三、案涉的消防工程在2016年初就已经竣工结算,根本不存在2020年工程洽商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是刘德润为了更多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恶意出具,在没有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去哪进行的消防施工?消防施工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向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是否在2020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仇建装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建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30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兴达公司将国道北办公交易大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范围包括:甲方确认图纸范围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消防水泵房及屋顶稳压系统的施工、竣工及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27843.65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案外人刘德润签订《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载明:“鉴于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国道北办公交易大楼消防工程由我全权负责施工,作为工程的最大收益人,我向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工程由我本人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如果发生安全生产责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二、我对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因工程质量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并保证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品牌、合格证、质检报告与报验资料所附内容一致。三、因工程所引起的一切债务和纠纷全部由我自己负责解决,费用和损失有我自己承担。四、因工程给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我个人负责赔偿。五、所有参与项目的人员必须交纳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的凭证需交到总公司备案。如果出现员工意外伤害等情况,所有损失及赔偿由我个人承担”。2015年5月25日,原告(乙方、劳务提供方)与被告(甲方、劳务使用方)签订《国道办公交易大楼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燕郊镇国道北××大楼项目经理部的甲方确认施工图纸范围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消防水泵房及屋顶稳压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工作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及屋顶稳压系统安装项目等所有设备的安装;运至现场的成品设备的安装工程所有工序(含人工、加工机械、耗材)。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清单单项包死价,清单内容不予变更,清单外现场增加工作量,参照本合同单价按实际工作量另行计取费用,本合同清单内工作量劳务承包金额为70074元。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比例进行中间价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项目达到验收条件支付合同价的9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款项在一年质保期后一月付清。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系为便于案外人刘德润结算工程款,为其提供发票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刘德润全权代表其签署涉案工程的所有内容直至该工程结束,授权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为了刘德润更好地进行消防施工而向其出具的。原告提交其与刘德润签字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载明增加施工人员及工期,价格5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刘德润与原告为向被告多索要工程款而恶意串通签订的,因被告并未与发包方签订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仁安消防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刘德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为了便于刘德润开具发票而向案外人刘德润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涉案《国道办公交易大楼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一次性清单单项包死价,工程款共计70074元,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已过质保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所记载增加的工程款53000元,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刘德润全权代理仁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如被告认为刘德润的代理行为损害了其权利,其可向刘德润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或刘德润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1)冀108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驳回了润祥消防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商品购销合同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均是在2020年8月底左右签订,并非合同载明的实际签订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判决并未生效,且案件在二审之中,该案件与本诉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不是2015年5月25日签订,理由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开户行的名称注明是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合作路支行,而该支行的名称是在2019年7月9日变更的,该支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西路支行,通过这个能够印证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最起码在2019年7月9日之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9年7月9日是开具证明的时间并不是银行名称变更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并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案外人刘德润之间工程款的问题而让刘德润找单位制作合同并开具发票,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刘德润与其工作人员崔娇娇等人的微信记录。上诉人认可其与刘德润之间确实存在没有结清的工程款,刘德润为了得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上诉人的要求制作形成《分包合同》及票据,该合同与刘德润和上诉人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确认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已与案外人刘德润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向刘德润开具授权系为了刘德润方便施工而为之,其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其在上诉状中又称案涉工程2016年初就已竣工结算,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增加工程款53000元部分系刘德润为了更多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恶意出具。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2015年施工,2016年初竣工,案外人刘德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因施工现场增加一栋会所楼,主合同内未包含,现施工区域为会所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地上三层”,签署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如该工程洽商真实存在,应是另外的一个合同,而不可能是2016年已竣工工程的变更。一审法院依据刘德润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程洽商记录支持53000元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074元(123074元-53000元)。

综上所述,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74元。”;

二、驳回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3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由廊坊市仇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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