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九源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南伊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藏南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西藏南伊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藏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藏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藏南伊公司欠款的事实,案涉结算单并非系双方结算过后确定的欠款金额。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应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3.暂且不论货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南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系错误。西藏南伊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并不意味着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付款,还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西藏九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西藏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南伊公司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货款5030元;2.判令西藏南伊公司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8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南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西藏九源公司向西藏南伊公司分公司甘露曼庄西藏食药材精选超市供应价值5030元的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西藏九源公司、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并出具《甘露曼庄西藏食药材精选超市供应商产品销售结算清单》2份,载明品牌编号、品牌全名、销售数量、成本金额。

叶春彦、董钊系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杨小刚系西藏九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西藏九源公司与西藏南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关于西藏南伊公司是否应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西藏九源公司、西藏南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西藏九源公司提交的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西藏九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甘露曼庄西藏食药材精选超市供应商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有供货商品牌名称、销售数量及成本金额,西藏南伊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甘露曼庄西藏食药材精选超市系西藏南伊公司分公司,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西藏南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寄售寄卖法律关系,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西藏九源公司、西藏南伊公司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西藏九源公司、西藏南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西藏九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西藏南伊公司提供了货物,西藏南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西藏九源公司要求西藏南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西藏南伊公司是否应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1.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且双方未能对还款时间达成协议的,买方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西藏南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西藏九源公司要求西藏南伊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以2021年3月20日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5月20日共7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030×3.85%×(1+50%)÷365×74(西藏九源公司只诉请74日)=58.89)58.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西藏南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货款5030元;二、西藏南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89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西藏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应法庭要求,向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朱勤经电话核实,朱勤表示董钊系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至今仍在西藏南伊公司就职。叶春彦亦系西藏南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从西藏南伊公司离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西藏南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寄售寄卖的合作关系,且对此上诉主张西藏南伊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西藏南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西藏九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供货商品牌名称、销售数量及成本金额,基于西藏南伊公司认可甘露曼庄西藏食药材精选超市系西藏南伊公司所设立,亦认可结算清单签收人员系西藏南伊公司员工,经本院核实,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的员工董钊至今仍在西藏南伊公司工作,叶春彦于2021年5月离职,而案涉结算清单均形成于2021年5月之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判决西藏南伊公司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货款503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西藏南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南伊公司向西藏九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8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西藏南伊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对此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西藏南伊公司就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问题亦未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故西藏南伊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西藏南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西藏南伊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南伊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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