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
西藏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雪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雪源公司的抗辩意见记载基本全面,但并不完整。1.主债务的真实性存疑,即雪源公司并非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是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后查询,无法查询到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能是索朗班觉利用假营业执照骗取银行开户手续,继而骗取贷款,发放至该虚假帐户,索朗班觉个人极有可能是主债务人。雪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索朗班觉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必须的;且一审法院未对雪源公司庭后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增加第三人申请书》所表述的抗辩意见进行评述,事实上剥夺了雪源公司对于国有投资公司当庭举证的《委托资产处置收贷凭证》及《借款凭证》的补充质证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也未论述该两份证据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2.雪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认可案涉债务在雪源公司名下。《情况说明及申请》只能确定雪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愿,作为潜在的债务加入人与国有投资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抵押权解除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并不必然导致案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恢复,且雪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前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判决撤销林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7月24日对雪源公司房屋(坐落于林芝市××区中段,房产证号:林芝地区房权证林芝县字第XXXX号,面积2,102.3平方米)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明知雪源公司在开庭后积极收集证据并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告知拟在8月初提起其他诉讼,后因疫情原因改为邮寄立案。由于雪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确切知道案涉贷款本金并未发放到雪源公司名下帐户,且对相应的贷款行为和贷款本金不予认可,必然会引出房屋他项权登记的争议,需要通过行X诉讼解决。无论该行X诉讼能否立案,本案的裁判结果必然要以行X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不应径行判决,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的情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对《情况说明及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文件仅表明雪源公司有债务加入意愿,即雪源公司拟补足150万元房屋交易尾款并承担索朗班觉个人债务85万元以换取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相关事宜与国有投资公司进行磋商,属于要约承诺的范畴,国有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是否定了雪源公司主动分期补足235万元以解除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要约,雪源公司的债务加入的表述应当不成立,不应作为对雪源公司不利的证据,也不必然使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恢复。4.《还款方案申请》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国有投资公司当庭并未出示原件且雪源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证据效力并作为裁判依据违反程序规定,且在没有证据证明雪源公司就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该《还款方案申请》只是另一种债务加入的意愿表述,同样因国有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导致该意愿表述失效。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该份证据的评述以偏概全,违反证据质证的程序规定。5.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将“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混为一谈,视为同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正确。且一审法院在雪源公司不认可、不同意承接“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并未责令国有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当然也就不能直接认定雪源公司是主债务人,不能将债务加入的意愿表达与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混淆。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主债权与雪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仅因为《情况说明及申请》就认定雪源公司是主债务人不正确。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2005年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过程中,存在违反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六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六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等规定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并予以查明。银行贷款类纠纷案件中关于贷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必须以实际发放到贷款合同指定帐户的贷款数额为准;国有投资公司当庭提交的(藏林)农银借字(2002)第749021号《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帐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展期贷款本金350万元的指向也是(藏林)农银借字(2002)第749021号《借款合同》的项下资金;但是国有投资公司当庭举证的《委托资产处置收贷凭证》及《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均指向“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仅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雪源公司是同一权利主体。在贷款本金并未实际向雪源公司发放的情形下,要求雪源公司履行主债务人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国有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准确。1.结合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能够证明雪源公司已经履行主债务的事实,且《情况说明及申请》中雪源公司认可已收到借款,仅迫于自身经济压力未偿还,故放款义务已履行。2.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已进行详明的陈述、法律适用准确。3.工商登记是否有瑕疵应由雪源公司提起相关行X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故本案不应当中止。4.本案中的主体并不是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索朗班觉或现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与本案当事人雪源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没有关联,不能由其内部事务对抗外部债务。

国有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雪源公司偿还国有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自2002年7月24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3,435.01元;2.判决雪源公司偿还国有投资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983,960.6元(以3,013,435.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决雪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清偿上述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雪源公司对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雪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4日,雪源公司与林芝农行签订(藏林)农银借字(2002)第749021号《借款合同》,约定雪源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3.51%,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5年7月24日,雪源公司将其位于西藏林芝市××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3㎡)进行抵押。后林芝农行向雪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雪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并向林芝农行申请借款展期。200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藏林)农银借展字(2005)第745013号《借款展期协议》,雪源公司与林芝农行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7月24日,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3.87%,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签订(藏林)农银抵字(2005)第745013号《抵押合同》,于2005年7月21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国有他项(林土)字第2002-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期限自2005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雪源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663,435.01元,共计3,013,435.01元。2014年1月8日,农行西藏分行与国有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计算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包括上述林芝农行享有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13,435.01元,并于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转让予国有投资公司,约定在交割日一并移交予国有投资公司,同时采取在西藏日报公告方式将不良债权转让至国有投资公司的事实通知雪源公司。2018年9月21日,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国有投资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及申请》,提出对于借款本金2,350,000元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后其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向国有投资公司提出在五年期限内偿还借款的申请。因雪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故国有投资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雪源公司将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转让予现法定代表人杨某,并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索朗班觉变更为杨某。后于2017年9月19日对于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内容进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本案案由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系国有投资公司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不良债权后,向作为原金融借款合同债务人的雪源公司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雪源公司辩称本案主债权及抵押权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并提出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及2019年8月15日作出还款承诺及分期付款申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均系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个人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恢复情形。该院认为,雪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中加盖雪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虽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还款方案申请》未加盖公司印章,但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明确表示以雪源公司名下的“雪源宾馆”对外出租所得收益偿还借款,故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该行为系履职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雪源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雪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该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国有投资公司能否向雪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林芝农行与雪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证实林芝农行与雪源公司实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资产整体转让协议》证实案涉不良债权经过转让,由国有投资公司合法受让,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农行西藏分行关于委托资产整体转让对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国有投资公司合法受让后,于2014年1月28日将包含案涉不良债权在内的转让对价款汇入转让方账户,国有投资公司已履行受让义务并因此取得案涉不良债权。国有投资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后,雪源公司并未向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国有投资公司对雪源公司享有追偿权。3.关于国有投资公司主张各项款项的合理性问题。关于国有投资公司要求雪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不良债权转让形成欠款法律关系,国有投资公司受让后雪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雪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雪源公司以原债权人并未按《借款合同》实际发放借款提出抗辩,并对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委托资产处置收贷凭证》《借款凭证》持异议认为还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还款时间与事实不相符,但雪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雪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证实借款期限内雪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并向原债权人申请借款展期,以此可认定原债权人已向其发放借款。且雪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还款方案申请》亦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故雪源公司的该反驳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国有投资公司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雪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自2002年7月24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3,435.0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农行西藏分行与国有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国有投资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后已取得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原债权人享有的包含截止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在内的全部权利。庭审中雪源公司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持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催告过程中雪源公司亦未对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截止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其受让的案涉不良债权中包含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663,435.01元,国有投资公司已支付相应转让款项,故雪源公司理应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3,435.01元。关于国有投资公司要求雪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国有投资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后,雪源公司并未向原债权人及国有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理应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国有投资公司应以借款本金2,35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故该院对于具体金额进行调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637,502.7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为140,487.57元,共计777,990.35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故对于国有投资公司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国有投资公司对雪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证实雪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国有投资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属债权的从权利,故现雪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国有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国有投资公司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后雪源公司向该院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雪源公司以因案涉抵押物办理程序存在瑕疵将提起行X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截止该院判决确定之日,雪源公司并未提起相关诉讼,且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于雪源公司的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雪源公司申请追加索朗班觉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其理由为林芝农行与雪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实际债权人系索朗班觉。但该组证据均加盖雪源公司印章,该合同相对方系雪源公司。其公司内部对于案涉借款的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若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雪源公司内部转让协议致使其利益受损或因转让协议未尽相关事宜其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于雪源公司的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国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且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雪源公司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雪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663,435.01元,共计3,013,435.01元;二、雪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77,990.35元;三、雪源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国有投资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国有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79.16元,由雪源公司负担36,781.02元,国有投资公司负担1,998.14元。

二审期间,雪源公司提交了:1.《申请书》《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书上加盖印章系“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雪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名称处加盖的是“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上诉人雪源公司名称不符,属于登记错误。且抵押面积登记为1,002.3平方米。2.《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委托资产处置收贷凭证》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还款人)“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雪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进一步认定案涉贷款合同纠纷的债务人主体并非雪源公司。3.启信宝软件“雪源公司”搜索结果显示、“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西藏自治区范围内只有雪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名称含有“雪源经贸”四个字,且设立时间是2000年9月27日,国有投资公司所提供证据中涉及的“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索朗班觉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时提供的系虚假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公章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间处数字大小写存在混同,且公司设立时间标注2000年11月10日。继而证明案涉抵押权登记手续办理错误,且案涉贷款的发放对象错误。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雪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于该份答复书内容。本院认为,雪源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认定。

国有投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雪源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人的问题。雪源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均为“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林芝地区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委托资产处置收贷凭证》中借款人为“西藏雪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抗辩雪源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均由时任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朗班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结合雪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能够表明索朗班觉系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系代表行为,加盖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雪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二,通过《借款展期协议》内容,可证实借款期限内雪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并申请借款展期。结合《情况说明及申请》《还款方案申请》,雪源公司对借款金额已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足以认定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已向雪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综上,雪源公司系本案债务人。雪源公司称其并非债务人,仅为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雪源公司内部对于案涉借款的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本院对雪源公司庭后提交的调取相关账户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国有投资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案涉不良债权,雪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国有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雪源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雪源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663,435.01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77,990.35元及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实雪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投资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属债权的从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有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雪源公司称案涉抵押登记手续办理错误,应属行政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雪源公司庭后提出的中止审理和追加索朗班觉为第三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1.4元(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芝雪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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