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华中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
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涵湖项目瀑布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株洲大自然紫涵湖项目瀑布工程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475735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备料款66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815735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款2640000元的利息至该部分工程款(2640000元)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违约金6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12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承担1532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75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宋雪峰

人民陪审员  陈晓丰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琴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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