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45551.03元、利息9923.82元(截止到2020年11月9日),以上合计55474.85元。之后利息以4555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贷款人崔浩之父母。2017年3月2日崔浩从原告邮薪贷软件客户端贷款平台处申请贷款,并上传了身份证,同时点击接受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94Q117035708669),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邮薪贷,贷款金额为75000元,贷款初始日利率0.018472%,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收款账户、违约责任等。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崔浩发放贷款7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崔浩因故去世,针对未还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崔儒春、冯苏芬答辩称,崔浩的房屋售卖款已经用来偿还崔浩的债务,崔浩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应该由作为父母的我们来偿还。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授权书》、崔浩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信贷系统截屏、逾期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及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到条四张及银行流水两张。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崔某、郑某、王某出庭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赵瑞刚出具的收到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崔某、郑某、王某的证言均称曾借给崔浩钱,用现金交付,崔儒春、冯苏芬还款时也是现金,收到条虽是其本人书写,但均未提交借条、欠条或其他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向其释明,仍未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及书写的收到条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与崔浩签订合同编号为379994Q117035708669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利率日利率0.0184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于合同签订后向崔浩发放贷款7500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9日,尚欠本金45551.03元、利息9923.82元,合计55474.85元。

另查明,崔浩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亲崔儒春、母亲冯苏芬为崔浩的法定继承人,二人于2018年9月7日在邹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项为崔儒春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崔浩购买的位于邹城市房产,该房产由冯苏芬继承。2019年2月21日,冯苏芬与赵延明、齐雪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邹城市房产以474600元售卖给赵延明、齐雪芹。因崔浩生前于2018年7月17日向赵瑞刚借款20000元,被告崔儒春、冯苏芬在房屋售卖后向其偿还了20000元,赵瑞刚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与崔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按约向崔浩发放贷款75000元,崔浩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儒春于2018年9月7日在邹城市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崔浩位于邹城市房产,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中,仅主张了该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崔浩的遗产,鉴于被告崔儒春已经放弃继承该房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儒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苏芬,其继承了其子崔浩位于邹城市房产,并以474600元的价格售卖给了案外人赵延明、齐雪芹。冯苏芬主张,售卖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崔浩生前借的崔某330000元、郑某170000元、王某80000元、赵瑞刚20000元,但除了赵瑞刚的20000元有赵瑞刚借款时的转账记录外,其他借款除其本人陈述及本人书写的收到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冯苏芬的主张不予支持。冯苏芬在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借款,在遗产4526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苏芬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以继承的崔浩遗产为限(本案查明的遗产为:被告冯苏芬售卖的被继承人崔浩的位于邹城市房款474600元,扣除已经偿还给赵瑞刚的20000元,剩余454600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借款本金45551.03元,并支付利息9923.82元,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冯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11
发布日期 20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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