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山东正华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正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635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84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韩立泽驾驶冀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家庄村西道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马继猛驾驶鲁J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泽负全部责任,马继猛无责任。鲁J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华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泰安市分公司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且原告没有放弃对韩立泽一方的请求,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不存在免除责任情况下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鲁J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华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608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5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日,山东金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马继猛委托,对鲁J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维修费工时费价值作出评估,结论为1676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3月18日,山东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车损鉴定意见,损失价值为117255元。

原告没有放弃对事故全部责任方韩立泽的赔偿请求,亦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鉴定报告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守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及相关损失予以支持,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属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正华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15255元(117255-2000)、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5500元,合计131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468元,原告山东正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3-25
发布日期 2021-12-2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