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方一能源有限公司
芜湖皖冀能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方一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买卖合同定金876000元,并立即支付违约金1728000元,共计26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一能源公司与被告皖冀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出售煤炭18000吨,单价为640元每吨,买卖总价款为11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追加定金300000元,定金总额为876000元。但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届满后,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煤炭,逾期已近半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买卖合同定金8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8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皖冀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方一能源公司(需方)与被告皖冀能源公司(供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无烟煤18000吨,单价640元/吨,金额合计115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前两船陆续全部落完场地;合同签订后,需方安排付总货款的5%定金给供方,供方安排发货;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的15%违约金。20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约定需方支付总货款的5%定金给供方,现在原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叁拾万元整,定金合计捌拾柒万陆千元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576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发货。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说明函》,承诺:将于2020年元旦节过后,全力争取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期至,被告仍未发货,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约支付定金876000元,被告却至今未依约安排发货,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违约金172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调整为以8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728000元。被告皖冀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皖冀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方一能源有限公司定金876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7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方一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32元,原告江苏方一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0250元,被告芜湖皖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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