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珠海市大医精诚医生集团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
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90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应付垫付款30%支付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判决孝感第一医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且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确定违约金额。首先,《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同义务的对应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未按约定履行代付租金义务,故构成违约”。那么根据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与孝感第一医院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垫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应付总额30%向甲方(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可见,违约行为应当与违约责任相匹配,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垫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即便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判决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按全部设备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次,违约金的存在系为弥补守约方损失,而非让守约方从违约金中予以获利,因此违约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损失。本案中孝感第一医院在一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以孝感第一医院一审诉求中的3656587.74元为真实损失参考依据,一审判决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承担4389000元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金通常需要以实际损失为参考值,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时候,视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而本案中孝感第一医院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就算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退而求其次认可孝感第一医院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656587.74元,一审判决也确已超出合法范围,应当予以减少(此观点并不代表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认可了孝感第一医院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仍然应当以孝感第一医院可以提供的证据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针对逾期支付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以应付款项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一审法院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与大医精诚公司及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并无人格混同的法定情形。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与大医精诚公司虽然同为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旗下子公司,但两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人、财、物的混同情形,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也有其独立的财务审计,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实施了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作为股东,在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经济出现问题的时候第一时间以集团母公司的身份站出来安抚各合作医院,并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无论是从主观意愿还是从客观行为上,蓝海之略股份公司都从未实施过任何损害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或者孝感第一医院利益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一审法院忽略本质事实,仅从片面情形便认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和大医精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不合理判决项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孝感第一医院辩称,一、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1.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项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存在如下严重违约行为:其一,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代付融资租赁租金义务,导致孝感第一医院被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并向其支付12747487.74元的巨额费用(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大医精诚公司未按协议派驻植入医师及运营团队、未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也事实上致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其二、在实际履行服务协议中,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多次《复函》表明,该公司在2018年9月之前,已经在进行资产重组,经营性资金严重短缺。通过查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18年8月之前,已经开始被众多公司起诉,至今涉诉的民事案件达300多起,涉及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人员离职,甚至涉及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资产已被查封、冻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涉及与全国多家医院类似的诉讼,主要原因为无法按期垫付融资租赁租金、无法按约派驻医生团队提供技术服务等。上述事实表明,在孝感第一医院起诉以前,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按照《项目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无法为孝感第一医院提供垫付租金、提供技术服务等,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导致不能履行《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孝感第一医院签订《项目服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应予解除。其三、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其确实违约。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未按约为孝感第一医院垫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未按约提供技术服务及医生团队,孝感第一医院被迫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巨额资金,至今设备闲置,已给孝感第一医院造成巨大损失。孝感第一医院签订《项目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欲通过融资租赁设备合作建设眼科科室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上述情形,均是因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依法应解除合同,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服务协议》“十二、协议的解除或终止”部分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述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此,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4389000元(1463万元×30%)。孝感第一医院支出12747487.74元的巨额费用(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现仅获得价值为909.09万元的设备,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承担孝感第一医院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达3656587.74元(12747487.74元—9090900元),还有其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远超上述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孝感第一医院仅直接经济损失项就已经达到3656587.74元(不含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审认定的违约金4389000元,尚未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30%[(4389000元—3656587.74元)/3656587.74元=16.787%],更谈不上超过全部经济损失的30%。综上,孝感第一医院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违约金的合法性,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的涵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蓝海之略医疗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并未提出上诉。1.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项目服务协议》,大医精诚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均存在严重的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判决大医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判决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后实际履行服务协议中,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孝感第一医院也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申请垫付租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在经营性资金严重短缺时,于2018年7月30日,在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组织下,与孝感第一医院在其公司总部召开商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意图明确融资按期偿还问题的解决方案、保证金与租金借款的解决方案,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于2018年9月4日、9月20日以其名义向孝感第一医院(复函》,内容中涉及“贵院、我司共同签订了《项目服务......等内容(部分其他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主张的内容孝感第一医院不认可)。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共同在履行《项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在此项目运营中起到了主导和管理的作用。本案中,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同时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系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在业务、财务、人员相互之间的上述行为中界限模糊,其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与其他同案当事人有关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只对与自己有关的判决享有上诉权,同案其他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并要求撤销有关的一审判决,只能由同案的其他当事人自行决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无权就与其自身无关的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涉及大医精诚公司,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只涉及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但是上述两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

孝感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的补充协议》(含附件);2.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4389000元并赔偿孝感第一医院实际损失【损失确定方式:以孝感第一医院支出的融资租赁设备款12729100元及其他损失18387.74元,合计12747487.74元(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扣除租赁物由法院委托评估确定的实际价值,余下金额即为孝感第一医院实际损失】;3.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蓝海之略科室建设

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当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系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31日,孝感第一医院(甲方)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乙方)、大医精诚公司(丙方)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项目服务协议》)。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二、服务模式。本着“发挥优势,资源互补”的原则,乙方联合丙方通过“健康中国基层行”百市千县精准健康扶贫行动,发挥资金、设备、技术(专科联盟)、运营(专科医联体)和人文建设(医疗慈善联盟)等资源整合能力帮助甲方建立和完善科室医疗服务,并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满足当地患者就医需求,实现精准健康扶贫目标。三、服务期限:5年,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算。四、服务内容。1、乙方整合资金、设备、技术(专科联盟)等资源帮助甲方科室提升医疗服务能力。a、资金:乙方整合国内外五十余家融资租赁公司为医院提供融资服务,由乙方协助甲方寻找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甲方提供“成本低廉、量身定制、快捷方便”的科室设备融资租赁服务。b、设备:乙方整合医疗设备供应商为医院提供产品配置服务,所涉及的诊疗设备,由乙方协助并经甲方认可的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模式实现科室设备的配置。c、技术(专科联盟):乙方委托丙方在中国医师协会指导下或派遣下,联合各专科医师分会及多家三甲医院培训基地和大医精诚医生集团组成16个专科联盟,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团队,对甲方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丙方对甲方科室人员进行岗位能力培训后,通过学科专家多点执业定期院内驻点培训、坐诊及会诊手术,协助甲方科室开展相应的诊疗项目,提高甲方人员的专科科技水平。六、各方权利义务:3、甲方科室设备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收入的25%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垫付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垫款用于支付不足部分。如分配收入的25%在完成当期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后仍有结余,甲方应优先偿还为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而向乙方申请的垫款,若偿还后仍有结余,结余部分汇至融资租赁方账户,争取提前完成还款计划。若提前完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还款计划并偿还了乙方全部租金垫款,则该25%的收入全归甲方所有。5、基于本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同时乙方在甲方客观上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甲方代垫用于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分别是甲乙各方重大义务,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款项的及时足额支付,甲方也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科室建设规划,偿还乙方的代垫款,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代垫款协议为准。十一、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代垫款协议约定迟延支付代垫款超过五日的,乙方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乙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二、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后三方又对上述协议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0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孝感第一医院(乙方)、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孝感第一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孝感第一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根据丙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设备总价1463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孝感第一医院使用。租赁期为60个月,融资额1463万元,年费率4%,租赁期次为20期,每期给付租金877800元。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支付设备款1463万元。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将医疗设备19套交付孝感第一医院使用。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未依约向孝感第一医院提供眼科建设、培训等服务。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仅于2018年1月20日向孝感第一医院汇款877800元用于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第一期租金。因不能履行协议,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举行商谈会。在孝感第一医院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中载明:“2017年7月31日,贵院、我司共同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因未按约定垫付租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30日,孝感第一医院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孝感第一医院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729100元(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及保全保险费18387.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孝感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孝感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36000元。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设备价值909.09万元。另查明,现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导致经营困难,并被多家医院、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资产已经被全国多地法院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本案违约金如何认定;三、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付租金义务;大医精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派驻植入医师及运营团队、未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时,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导致经营困难,并被多家医院、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资产已经被全国多地法院查封、冻结,协议的目的明显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孝感第一医院要求解除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孝感第一医院诉请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4389000元并赔偿孝感第一医院实际损失【以孝感第一医院支出的融资租赁设备款12729100元及其他损失18387.74元,合计12747487.74元(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扣除租赁物实际价值9090000元】,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案中,由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大医精诚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孝感第一医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按照协议约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389000元(14630000元×30%);孝感第一医院的损失为3657488元【孝感第一医院支出的融资租赁设备款12729100元及其他损失18387.74元,合计12747487.74元(已扣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463000元及首期租金877800元),扣除租赁物实际价值90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支付孝感第一医院违约金4389000元。对孝感第一医院要求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另外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孝感第一医院按要求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向孝感第一医院汇款877800元用于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第一期租金;因不能履行协议,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举行商谈会。在孝感第一医院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中载明:“2017年7月贵院、我司共同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共同在履行《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在此运营项目中起到了主导和管理的作用。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业务方面看,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对本案案涉服务协议的签订、履行起着主导、决定作用;从财务方面看,本案案涉服务协议签订后,实际上是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在履行垫付保证金、租金的义务;从人员上看,在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时,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的法定代人均为罗志林,存在人员交叉混同情形。因此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在业务、财务、人员相互之间的上述行为中界限模糊,其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孝感第一医院的权益,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依法应当对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的《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的补充协议》;二、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支付孝感第一医院违约金4389000元;三、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孝感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2元,由蓝海之略股份公司、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焦点:1.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在案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界定;2.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及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17年7月31日,孝感第一医院(甲方)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乙方)、大医精诚公司(丙方)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该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孝感第一医院、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付租金义务,大医精诚公司未按《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向孝感第一医院派驻植入医师及运营团队、未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且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导致经营困难,并被多家医院、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资产已经被全国多地法院查封、冻结,《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的协议目的明显不能实现,孝感第一医院可以解除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孝感第一医院要求解除《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未按代垫款协议约定延迟支付代垫款超过五日的,乙方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乙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与本协议配套的融资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际损失”,前述协议两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第十一条约定的是乙方即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延迟支付代垫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的是协议解除或终止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代垫款,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和大医精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导致经营困难,资产被全国多地法院查封、冻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应按照《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认为应按照协议第十一条向孝感第一医院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本案中,蓝海之略股份公司是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的股东,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后,孝感第一医院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蓝海之略医股份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向孝感第一医院汇款877800元用于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第一期租金;因不能履行协议,孝感第一医院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举行商谈会。在孝感第一医院向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向孝感第一医院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中载明:“2017年7月贵院、我司共同签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大医精诚公司共同履行《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蓝海之略股份公司与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符合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与大医精诚公司、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蓝海之略股份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海之略科室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2元,由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05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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