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仲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7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益的损失40万元。被告春风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壁挂炉50台或给付相应货款252800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交通费、律师代理人费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春风公司(甲方)与原告仲尧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书》,协商由原告代理被告“国森”燃气壁挂炉的推广、销售、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合作事宜,约定有以下内容:“1.甲方以厂方名义参加临汾市尧都区壁挂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投标活动,并负责制作符合招标公司要求的合格投标书;2.乙方负责运作相关人员关系,保证甲方投标成功率,负责产品推广、货款回收、安装及售后服务,负责与政府及燃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3.乙方在授权区域内所作的宣传活动、媒体广告等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1)乙方按中标后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要求,由乙方收取农户自筹资金并付给甲方后,按要求日期供货;(2)在以上中标价(如触摸屏20KW3800元)基础上,甲方每台给予乙方700元费用;5.乙方在授权区域内所作宣传活动、媒体广告等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17年8月12日,临汾市尧都区清洁取暖工程指挥部下发尧清暖字(2017)04号文件,通知了以下事项:“1、各取暖设备入围企业,从即日起3日内将展示设备摆放于各乡镇提供的展厅内;2、乡镇、街道以村、社区为单位向居民收取所选产品10%的定金;3、乡镇、街道于8月25日前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样本及其他进行广告宣传所需的印有甲方产品标示的帐篷、宣传册、页及电子版资料。之后被告提供了展示设备,并收取了金殿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定金66200元。在金殿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供货时,2018年1月2日被告以未收到仲尧公司支付的自筹款部分为由拒绝供货。2018年1月2日针对原告提出的合同条款“用户自筹款的收缴方式”与尧都区政府招标文书及有关规定出现矛盾,导致协议约定的第4.(1)项无法落实,被告答复原告不能以协议与政府文件不一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农户自筹款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了政府支付的定金后应当供货,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农户自筹部分支付被告后被告才能供货,双方各执己见,导致代理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另查,2017年8月1日、8月8日、8月16日被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公司员工王红英(区域经理)作为买受人订购了被告50台国森牌燃气采暖热水炉,用于尧都区煤改气工程宣传推广,王红英作为申请人承诺待样机展示完毕后,如数返厂或当地销售处理,由其本人负责。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取了14台涉案壁挂炉的补贴款共计2.1万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代理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约花费的各项费用和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壁挂炉50台或给付相应货款252800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内所作的宣传活动、媒体广告等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产品代理协议未顺利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产品代理协议书》代收农户自筹款,虽然原告主张其未履行该协议责任的原因是临汾市尧都区清洁取暖工程指挥部下发了尧清暖字(2017)04号文件,规定乡镇、街道以村、社区为单位向居民收取所选产品10%的定金,但该文件的下发对象和针对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内容不能实际履行,应当积极与其协商变更协议或解除协议,而被告在收取农户定金后亦未针对新情况及时与原告磋商,故双方对协议未能顺利履行均负有责任。考虑到双方均为协议的履行投入了一定的物力、财力,但双方亦均并未对促成购销合同的签订作进一步努力,导致代理协议并未实质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各自为履行协议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员工王红英申请了50台国森牌燃气采暖热水炉用于尧都区煤改气工程宣传推广,且王红英作为申请人及订购单的买受人承诺待样机展示完毕后,如数返厂或在当地销售处理,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自认其收取了14台涉案壁挂炉的补贴款共计2.1万元,因该涉案壁挂炉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及其公司员工,故原告应当将该2.1万元返还被告。涉案的另外36台壁挂炉,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原告占用、使用或已经出卖收取了货款,故对其反诉请求返还涉案的另外36台壁挂炉或相应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14台壁挂炉货款2.1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4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46元。

上诉人仲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方的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政府政策原因,已实际变更了《产品代理协议》的付款方式。2、被上诉人按变更后的收款方式履行己方义务,但最终未发货,显属违约。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春风公司辩称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真正违约的是上诉人。二、上诉人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主张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产品代理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是因为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将政府补贴款外农户自筹资金收取后拨付给被上诉人,但此后因为政策发生改变,政府不允许上诉人收取该部分资金,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变化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农户收取自筹资金,从而无法满足协议约定的要求,致使协议无法得到执行。该协议无法得到执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政策的变化,而非任何一方的违约,故无论哪一方请求相对方赔偿损失的要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代理被上诉人完成产品的中标、推广、销售工作,在依据协议签订购销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其中雇佣劳务人员、制作宣传画册、布置产品展厅等,均实际支出了资金。上诉人的该部分先期投入系为履行协议而发生,因为协议的不能履行,无法实现预期收入,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代理协议》后,为被上诉人壁挂炉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作出相应的投入,为后期被上诉人的壁挂炉产品的销售奠定了一定基础,被上诉人因此有一定获益,而上诉人确因此遭受一定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为397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等证据,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的14台壁挂炉货款2.1万元,因上诉人并未对该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14台壁挂炉货款2.1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11元,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反诉费2546元,由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临汾市仲尧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9元,河北春风供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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