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宏派龙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10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宏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广田公司与宏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达成买卖合意,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人并非广田公司职工、不是代理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本案属于无权代理,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人未经广田公司授权,没有代理权,未经广田公司追认的,对广田公司不发生效力。宏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判断力,明确知道交易对象是个人而非广田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商事交易中,宏派公司应先与广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审慎对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人的身份、权限进行审核,要求其出示介绍信、授权文件、盖有广田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或者向广田公司进行确认。宏派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是否为代理人身份应进行核实。作为谨慎理性的商事主体,宏派公司应当知道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没有代理权限,其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过失。在2021年5月19日庭审中夏小进称其现金付款10万左右,而宏派公司在庭审中只自认收到7万元微信或现金转账。庭审中夏小进称对总送货金额、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具体报不出来,具体的金额可以根据其上报的表格来填,根据夏小进所称的表格,宏派公司总的送货金额为261353.05元,总的应付款金额为78811.83元,而夏小进在庭审中称此表格为2019年付款前制作,根据夏小进的证言,总的应付款78811.83元减去广田公司2019年2月3日向宏派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2541.22元,则只有26270.6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

宏派公司辩称,一、夏小进为广田公司职工,其负责的是广田公司兴隆油一城材料询价、采购工作,在一审庭审时,夏小进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公司指派从事的上述职务工作,其代表的就是广田公司,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为工地库管、材料接收人员的以上事实。广田公司一直强调的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非广田公司员工、不是代理人、无权代理这一问题,答辩人认为,夏小进作为广田公司驻盘锦工地负责人员,其授权或认可的接收人员,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代表广田公司对已经收到货、买卖关系成立这一事实的确认。夏小进在作证中也指出“广田公司先期是以自己的名义做油一城的工程的,也以广田公司的名头为宏派公司付过货款,后期广田公司不愿意垫资太多,领导杨总觉得不做还可惜,就找到南京室内装饰公司的资质继续做。”可见,广田公司派出公司员工与宏派公司洽谈业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广田公司和其授权企业名义为宏派公司付款,宏派公司为广田公司开具发票。以上行为和流程足以证明,夏小进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宏派公司起诉广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二、关于广田公司在上述状中所述的夏小进上报表格,宏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该表格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也并经宏派公司质证,不可以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其次,该表格为广田公司与其员工报账的内部事宜,宏派公司不知情也不了解,对该表格不予认可。结合宏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批发销售单和宏派公司认可的并扣除货款金额可以得知,原审法院判处金额正确,而且根据夏小进的证言,其是2019年在广田公司,孙总已经付过一次2019年款项,2019年年底预计付另一笔款项前做出的表格,怎么不会扣除广田公司2019年初支付的款项?!可见广田公司仍欠付一笔预计2019年底付的款项。如广田公司有在宏派公司自认的支付金额之外再有付款,请广田公司具体举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贵院驳回广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宏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9,13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涉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上述被告应支付材料款119,13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017年广田公司承揽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兴隆油一城”装饰工程,“兴隆油一城”的开发建设单位系盘锦兴隆大厦油一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前的名称为盘锦兴隆大厦一百有限公司,在当地“兴隆油一城”别称为“兴隆一百”。2016年-2017年期间,广田公司的员工夏小进因上述广田公司的工程需要装饰装修材料,故与宏派公司联系,由宏派公司向广田公司所承揽的上述工程供给部分装饰装修所需材料。双方达成合意后,宏派公司开始向广田公司供给装饰装修材料,每次送货均有该工程在场的工作人员夏小进、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周青顺、蒋伟等人在宏派公司提供的批发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宏派公司供给的材料货款共计350,515.50元。庭审中,宏派公司认可收到广田公司的货款共计284,84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017年,广田公司派驻在盘锦“兴隆油一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夏小进为广田公司的上述工程建设中所需的材料与宏派公司商谈后达成由宏派公司供货的共识,宏派公司开始供货后由上述工程中的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宏派公司供给的材料,宏派公司与广田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记载宏派公司向广田公司供给施工材料的批发销售单中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货款总额共计350,515.50元,现宏派公司自认已收到284,843.82元,故剩余货款65,671.68元经宏派公司催要广田公司应当给付。宏派公司向广田公司供应案涉施工材料发生在2016年-2017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在广田公司收到上述材料时即应当付款,广田公司收到材料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宏派公司要求广田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以广田公司未付款65,671.68元为准,故广田公司应以65,67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宏派公司要求的利息支付起始日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宏派公司根据没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批发销售单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因宏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系供应给广田公司使用,故不予支持。广田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夏小进、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周青顺、蒋伟等人接收宏派公司供应的材料,但夏小进系广田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亦均为广田公司承揽的“兴隆油一城”装饰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且广田公司认可收到了宏派公司供应的部分装修材料,故宏派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在现场施工的人员接收材料系广田公司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人员代为接收材料的行为对广田公司应当发生效力,故对上述人员接收的材料中未付货款的部分广田公司应当给付。广田公司认为宏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中有两张付款单位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广田公司,广田公司不认可该付款系其公司对宏派公司的付款,但上述付款时间发生在宏派公司按照和广田公司员工夏小进商议供货后,且宏派公司自认该部分款项为其收到了广田公司给付的货款,故付款单位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银行流水打印中所标示的金额,应当视为广田公司已给付的货款,应当在宏派公司供给广田公司的材料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65,671.68元及利息(以65,67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00元,减半收取1341.50元,由原告盘锦宏派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0.50元,由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田公司应否给付宏派公司材料款65671.68元。本案中,夏小进为广田公司的参保职工,其负责的是广田公司兴隆油一城材料询价、采购工作。在一审庭审时,夏小进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公司指派从事的上述职务工作,亦证明陈建国是油一城现场施工的主管,张玉宝、周正元等人是工地施工的技术人员,并证明按照现场规定库管有假期,如果不在工地,现场的其余人可以在销售单上签字。据此,基于广田公司派出公司员工与宏派公司洽谈业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广田公司和其授权企业名义向宏派公司付款,宏派公司为广田公司开具发票之行为。故,广田公司提出其与宏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达成买卖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田公司提出陈建国、张玉宝、周正元等人不是广田公司职工,未经广田公司授权、没有代理权、未经广田公司追认,对广田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田公司提出其还应向宏派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26270.61元的问题。广田公司在上诉状提出根据夏小进所称的表格,宏派公司总的送货金额为261353.05元,总的应付款金额为78811.83元,未在庭审中提交,也未进行质证,且宏派公司对该表格不认可。据此,结合宏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批发销售单和宏派公司认可并扣除的货款金额,一审判决广田公司应给付宏派公司的材料款为65,671.6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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