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中信钢构有限公司 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498.46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86.35万元,合计584.81万元;并以本金498.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天门市针对当地中小微企业开展“互保贷”业务,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该项目并审核通过。2015年8月7日,被告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以年利率9.9%计算利息,期限1年,后展期至2017年7月25日。贷款逾期后,原告根据“互保贷”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先期向天农商行代偿利息86.35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该行代偿借款本金498.46万元,共计584.81万元。2019年3月11日天农商行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4513.98元等诉求,2019年10月23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6民初776号民事调解书,其主文中不包含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84.81万元。现展期届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中信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代偿义务,原告与天门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关于为企业提供政银合作信贷产品增信支持的推荐函》、《天门市政银合作增信贷款业务授信明细表》、《天门市政银合作贷款业务项目增信核准表》、《天门市政银合作增信贷款业务贷款发放备案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北天门农商银行关于恳请市政府代偿中信钢构和沐华环保贷款本息的请示》及政府批示、《天门农商银行申请风险补偿金代偿逾期贷款明细表》、《关于向湖北天门农商银行代偿中信钢构和沐华环保贷款利息的请示》及政府批示、《关于履行两笔逾期“互保贷”代偿责任的请示》、《关于偿还兴盛公司代偿款的承诺书》; 第四组:代偿利息凭证、代偿本金凭证; 第五组:(2019)鄂9006民初776号民事调解书; 第六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 以上第一、二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的《关于为企业提供政银合作信贷产品增信支持的推荐函》、《天门市政银合作增信贷款业务授信明细表》、《天门市政银合作贷款业务项目增信核准表》、《天门市政银合作增信贷款业务贷款发放备案表》、《湖北天门农商银行关于恳请市政府代偿中信钢构和沐华环保贷款本息的请示》及政府批示、《天门农商银行申请风险补偿金代偿逾期贷款明细表》、《关于向湖北天门农商银行代偿中信钢构和沐华环保贷款利息的请示》及政府批示、《关于履行两笔逾期“互保贷”代偿责任的请示》只能证明中信公司与天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前期发放贷款的审核、备案以及后续天农商行申请相关部门代偿中信公司贷款本息的后续事实,且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亦未能达到兴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偿还兴盛公司代偿款的承诺书》、代偿利息凭证、代偿本金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中信公司与天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以年利率9.9%计算利息,期限1年,该合同第十五条担保条款载明“由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50%借款金额担保,余50%由欧阳文芳、李仲华、匡会荣等自然人出资房产及商铺为借款人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详情见抵押物清单。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应当为贷款人所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2016年12月29日,中信公司出具《关于偿还兴盛公司代偿款的承诺书》承诺对兴盛公司代偿的逾期贷款利息款863500元无异议,并对此代偿款的利息按中信公司与天农商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本次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12月30日,兴盛公司向天农商行代偿了中信公司的逾期贷款利息款863500元。2018年1月31日,兴盛公司向天农商行转款7484600元,其中4984600元为中信公司代偿逾期贷款。2021年4月25日,中信公司向兴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兴盛公司代中信公司履行代偿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愿意对兴盛公司所代偿的中信公司向市农商行借款本金4984600元及利息863500元元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兴盛公司代中信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代为偿还了中信公司向天农商行借款本金4984600元及利息863500元,向中信公司追偿案件。虽然兴盛公司未提供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代偿行为系其履行保证义务,但中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上述代偿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认兴盛公司系其向天农商行借款的担保人,故兴盛公司向中信公司追偿的本金4984600元及利息86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提供书面担保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计算代偿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兴盛公司主张的以本金498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对其资金占用利息范围予以支持,兴盛公司代偿转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以498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信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8481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98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兴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37元,由被告湖北中信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14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